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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承雙具 保 人 莊承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沒收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嗣後已到案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本院前因被告莊承雙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莊承運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故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下稱原裁定),惟被告於原裁定確定之前,即於112年10月18日主動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可徵被告並無逃匿之故意。是被告既無逃匿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