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靜慧(原名鄭靜惠)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張穎舜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靜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穎舜無罪。
事 實鄭靜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張穎舜(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誆稱其認識錢莊,可透過借款予錢莊賺取利息等語,張穎舜遂將此投資訊息告知其所任職之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太公司)同事黃建勳、高克龍、劉家銘、蕭東政、陳寅賢(下合稱黃建勳等5人),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設立名為「滾滾錢潮」之群組,由張穎舜依鄭靜慧所述,向黃建勳等5人佯稱有一「認單公司」(即錢莊)透過借款予第三方收取利息,投資人可「認單」(即提供款項予錢莊,供錢莊放款予第三方)以賺取利息,每月利息高達30%至75%,期滿後返還投資款項云云,張穎舜並將鄭靜慧傳送之不同投資方案之「夜市單」、「票貼」、「日會單」等內容,傳送至「滾滾錢潮」群組,供黃建勳等5人認單,黃建勳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07年1月止,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張穎舜,張穎舜並將收受之款項全數交予鄭靜慧,鄭靜慧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又鄭靜慧為取信黃建勳等5人,將部分詐得款項以支付利息之名義,透過張穎舜使黃建勳等5人領回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已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餘款則由鄭靜慧取得。嗣因鄭靜慧無法按時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投資款項,黃建勳等5人始知受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靜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靜慧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把告訴人黃建勳等5人投資的金額轉給投資的公司即錢莊,也包括我自己的投資金額,投資公司有把獲利轉給我,我有把獲利連同本金轉給張穎舜,有帳戶的金流可以證明,黃建勳等5人投資金額與領回金額的差額,都在錢莊那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鄭靜慧不認識黃建勳等5人,並未對其等施用詐術,黃建勳等5人均係主動參與張穎舜邀集之投資案,且於投資獲利後,方再度投資,被告鄭靜慧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靜慧與張穎舜為朋友,其透過張穎舜向黃建勳等5人表示有一「認單公司」(即錢莊)透過借款予第三方收取利息,投資人可「認單」以賺取利息,每月利息高達30%至75%,且陸續稱有「夜市單」、「票貼」、「日會單」等不同內容之投資機會,並透過張穎舜取得黃建勳等5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鄭靜慧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張穎舜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穎舜於調詢時供稱:鄭靜惠向我表示,她有認識的人想借高利貸,要我找金主借錢給她賺取利息,有不同的利息及還款天數,我自己也有借款給鄭靜惠賺取利息,當時我先找了高克龍,高克龍因為有在玩電子貨幣,便找一起玩電子貨幣的同事一起參加,包含黃建勳、劉家銘、蕭東政、陳寅賢等4人都是我和高克龍一起找來加入的,款項由我負責收取,我成立LINE投資群組,名為「錢潮滾滾」,每天會在LINE群組中發布鄭靜惠提供給我的認單資訊給他們認單,鄭靜惠沒有在群組裡,所以都由她私訊給我轉傳到「錢潮滾滾」群組公告等語(見109他812號卷第62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1.證人黃建勳於偵查中證稱:張穎舜一開始沒有跟我講錢做什麼用途,一兩個禮拜之後知道錢可能是拿去放款給別人做投資等語(見士林地檢107他5109號卷一第3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穎舜說他們有一個群組,在做小額放款的投資,利潤不錯,說如果覺得不錯,可以跟他們一起賺錢;張穎舜在「滾滾錢潮」群組發佈的內容通常都會有代號,好比說代號、需要的金額多少,可以返利的金額為多少、時間為多長,這是我們的投資內容;譬如說這個金額可能是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穎舜會幫我們定一個截止時間,把錢匯給他,他可能會說一個月可能會返利3,000元,那等於說一個月後會還你3萬3,000元;我們就是當做金主來做小額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第39頁)。
2.證人高克龍於偵查中證稱:張穎舜說他的國中同學家裡開公司,專門貸款給沒辦法在銀行貸款的人;我問他會不會錢給了拿不回來,張穎舜說不用擔心,會查借錢的人的背景才會借錢出去,錢一定回的來等語(見士林地檢他字卷四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穎舜說有一個認單的公司,可以借款給別人,認單之後可以賺取利息;張穎舜會在「滾滾錢潮」群組丟單子,例如張穎舜說現在8點會有一個夜市單,他就會寫幾天後拿回多少,然後大家就去認單;我們是擔任借款金主的角色,借錢給需要錢的人,並且跟他們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第382至383頁、第385頁)。
3.證人劉家銘於偵查中證稱:張穎舜跟我們說有些無法向銀行貸款的人,或是商家,需要借款等語(見士林地檢107他5109號卷一第3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穎舜說有朋友在開小額放款的,大概一星期或是一個月就可以獲利大概比投的本金多一點點;在投之前我有問說對象是誰,他說是沒有辦法提供薪資所得證明,又需要貸款的人,可能像是夜市的攤販,或者是餐飲店的老闆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66頁)。
4.證人蕭東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穎舜說的投資方案是放款給他人,賺高額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5.證人陳寅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透過張穎舜所說的公司,放款給別人;張穎舜說他有一個國中同學在做放款,是穩賺不賠的,有點像高利貸放款的,例如給了一萬塊,起碼20天他可能給兩千塊的利息,後來才知道他指的國中同學是鄭靜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第124頁)。
6.證人莊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滾滾錢潮」群組,這個群組是在放款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
7.證人張育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滾滾錢潮」群組,這個群組會提供一些單子,依照單子拿錢去借給人家來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8.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穎舜說他有一個朋友,就是鄭靜慧,有在做放款;我投資是當金主,借錢給需要借錢的人,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
㈢、參以,證人張穎舜所稱其轉傳被告鄭靜慧所提供之認單資訊予黃建勳等5人一節,有證人張穎舜在「滾滾錢潮」群組內發布之認單照片、「滾滾錢潮」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他字卷一第55至259頁、卷二第217至702頁),被告鄭靜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認單內容都是我寫的,打字內容也是我打的;我知道張穎舜有組一個「滾滾錢潮」的LINE,群組大概有10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第398頁),堪認被告鄭靜慧係以投資人可提供資金予錢莊業者,由錢莊業者放款予第三方賺取利息為由,向張穎舜詢問是否參與投資,並由張穎舜向黃建勳等5人傳達上開投資訊息,再透過張穎舜將黃建勳等5人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鄭靜慧。
㈣、被告鄭靜慧雖辯稱其將黃建勳等5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錢莊云云,惟查:
1.被告鄭靜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辦法實際上講出錢莊的名稱,錢莊負責人的名稱我也講不出來。我匯款給錢莊的帳戶,都是錢莊給我的,我也不知道帳戶的所有人是誰;我所說的錢莊是很多人,叫「小董」、「小安」、「小陳」、「小林」,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被告鄭靜慧對於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被告鄭靜慧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將他們的錢借給錢莊賺利息,我指的錢莊是馬春賓,他當時被抓,有些帳戶資料、現金都被警察拿走等語(見士林地檢他字卷一第37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妳是否有把這些錢投資在馬春賓的錢莊這裡?)馬春賓本人沒有,但是認識馬春賓的那些錢莊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被告鄭靜慧所述前後不一,所辯已難採信。
2.被告鄭靜慧於105年5月至107年12月間,因需錢孔急向案外人王祺盛借款1200萬元,又於107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向案外人陳嘉楠借款3、400萬元,因遭陳嘉楠、王祺盛追討龐大利息,遂於108年4月30日對其等提告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嘉楠、王祺盛所涉重利罪之罪嫌不足,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486、14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0偵8957號卷第331至333頁),依被告鄭靜慧上開提告內容可知,其透過張穎舜向黃建勳等5人取得投資款項期間(即105年7月至107年1月止),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縱使被告鄭靜慧有將黃建勳等5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予其所稱之錢莊,然被告鄭靜慧究係用以償還其自身積欠之債務,抑或係用以投資賺取利息,已有未明。
3.又被告鄭靜慧如有將黃建勳等5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其所稱之錢莊,用以投資賺取利息,應可提供相關交付款項及收受利息之資金流向紀錄或其他書面資料、對話紀錄等,然被告鄭靜慧就上情,從偵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所辯已難採信;至於被告鄭靜慧固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被告鄭靜慧刑事陳報狀」卷第7至544頁),辯稱其有匯款予張穎舜共623萬2,778元,足見其有依約將黃建勳等5人投資之款項交予錢莊,錢莊並依約將投資約定之本金及獲利交予伊,伊再轉交予張穎舜云云,惟單就被告鄭靜慧之帳戶內資金進出,無從推論其有將黃建勳等5人投資之款項交予錢莊,且被告鄭靜慧於偵查中供稱:張穎舜會幫我是原來我有欠他錢,我如果有獲利的話就可以還他錢等語(見士林地檢他字卷四第352頁),顯見被告鄭靜慧匯予張穎舜之款項,是否全與黃建勳等5人之投資獲利有關,抑或係被告鄭靜慧償還張穎舜之借款,已非無疑,被告鄭靜慧上開銀行帳戶明細,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再者,被告鄭靜慧於無法按時支付利息後,曾於106年9月20日向黃建勳、高克龍、劉家銘表示原因為「放款公司原本是我父親成立的,北中南,總據點在台中」、「我們放款倒台是因為我們大哥上位派系鬥爭,輸了」等語(見士林地檢他字卷四第17至18頁),然其與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很多人(指錢莊),不是只有小劉,他們是一批換過一批,這一批被警察抄了,就會有另外一批出來跟我說「姐,我幫妳處理,妳給我多少錢,我幫妳拿回多少錢」,然後我就錢一直一直一直放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被告鄭靜慧對於其無法按時支付利息之原因,前後說法全然不同,益徵其並無將黃建勳等5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錢莊以賺取利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綜上,被告鄭靜慧明知其並無將黃建勳等5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其所稱之錢莊賺取利息,卻透過不知情之張穎舜以此為投資名目,致黃建勳等5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然黃建勳等5人之投資款項不知去向,除部分款項以支付利息之名義返還予黃建勳等5人外,其餘部分已遭被告鄭靜慧挪為他用,被告鄭靜慧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就黃建勳等5人投資及已領回金額:本案並無任何帳冊資料得計算被告鄭靜慧收取之投資金額及已支付之利息金額,因被告鄭靜慧係透過張穎舜取得黃建勳等5人投資金額,亦係透過張穎舜支付黃建勳等5人利息,本院僅能依現有卷證資料,參酌張穎舜之供述,以有利於被告鄭靜慧之方式進行認定,是黃建勳等5人投資及已領回金額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靜慧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㈡、被告鄭靜慧利用不知情之張穎舜對黃建勳等5人施用前揭詐術,致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鄭靜慧對黃建勳等5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之詐術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交付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鄭靜慧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張穎舜以上開詐術招攬告訴人黃建勳等5人投資,致告訴人黃建勳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黃建勳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鄭靜慧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使行為人不能坐享不當利益,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之犯罪所得為限。
㈡、黃建勳等5人投資及已領回金額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業如前述,故被告鄭靜慧之犯罪所得即係黃建勳等5人投資金額,扣除其等已領回金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5,905,615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靜慧與張穎舜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依銀行法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被告張穎舜明知未實際從事民間商家或個人之融資放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收受款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推由被告張穎舜招攬長榮航太公司同事即黃建勳等5人,加入「滾滾錢潮」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有一「認單公司」透過借款予第三方並收取利息後,即提供投資人「認單」以賺取利息之機會,每月利息高達30%至75%,並陸續稱有「夜市單」、「票貼」、「日會單」等新的投資機會云云,向其等吸收資金,致其等陷於錯誤,給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56萬4,430元予被告張穎舜,被告張穎舜並將收受之款項交予被告鄭靜慧,期間為取信黃建勳等5人,即以支付利息之名義,使其等共領回359萬7,315元,餘款則由被告鄭靜慧、張穎舜朋分花用。嗣因渠等無法按期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黃建勳等5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靜慧、張穎舜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被告張穎舜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靜慧、張穎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黃建勳等5人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認單照片、被告2人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靜慧、張穎舜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靜慧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靜慧僅將投資訊息告知張穎舜一人,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未以勸誘手段招攬他人加入等語;被告張穎舜辯稱:黃建勳等5人不認識鄭靜慧,但均知悉我是轉貼別人轉給我的單,由黃建勳等5人自己決定要不要投資,沒有提到保本及保證獲利,且我本身也是投資者,我也賠了很多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張穎舜僅在特定同事間討論放款投資之訊息,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且被告張穎舜係相信鄭靜慧所告知之投資訊息,轉知同事即黃建勳等5人,並未對黃建勳等5人施以詐術,自身亦有投資408萬9,133元,之後更為了幫黃建勳等5人拿回投資款,設法籌錢交予鄭靜慧周轉,被告張穎舜本身損失達688餘萬元,可證其與被告鄭靜慧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鄭靜慧、張穎舜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1.被告鄭靜慧有向被告張穎舜表示可透過借款予地下錢莊賺取利息,並有提供「夜市單」、「票貼」、「日會單」等認單內容予被告張穎舜,由被告張穎舜提供予黃建勳等5人,再透過被告張穎舜收取黃建勳等5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外,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3.觀諸「滾滾錢潮」群組內,除被告張穎舜外,尚有其他10人,分別為黃建勳、高克龍、劉家銘、陳寅賢、其他長榮航太公司同事吳宗錦、張育培、莊智傑、陳柏翰,及由高克龍招攬之胞弟高鴻源(105年11月16日退出)、高正亮(105年11月16日加入),證人蕭東政則未加入「滾滾錢潮」群組,而係由被告張穎舜當面告知投資方案等情,業據證人高克龍、黃建勳、蕭東政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他字卷四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卷二第137頁),且有「滾滾錢潮」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他字卷二第217至702頁),顯見被告張穎舜所招攬之投資人,均係其熟識且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同事。
4.證人黃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被告張穎舜他有沒有在下班或者是休息時間,辦理類似聚會的方式,然後向大家公開說明這個投資方案?)這個我不清楚;「滾滾錢潮」群組裡面都是同事,所以都認識;張穎舜沒有請我再找別人一起進來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第22頁);證人劉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穎舜有請你招攬其他人來加入投資嗎?)沒有,因為他說不要找太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蕭東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張穎舜有請你招攬其他人加入這個投資方案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證人吳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穎舜有在群組裡面說不要再去找人,有時候我們在公司遇到他也會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穎舜有沒有叫群組裡面的人再另外去拉人來參加的情況?)沒有,我記得一開始他講說自己認而已,要的話就自己認,不要去找其他人,他一開始就有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參以,被告張穎舜在「滾滾錢潮」群組中,於105年9月19日表示「各位朋友,這種錢請安安靜靜的賺,不要呼朋引伴,大聲嚷嚷」、於105年9月21日表示「群組內大家一起賺錢,嚴禁對外宣傳,以達到低調賺錢的目的」、「自己量力而為,自己能吃多少就多少,不替外人進來分食掉群組夥伴的利潤」等語(見士林地檢他字卷二第220頁、第222頁),顯見被告張穎舜要求「滾滾錢潮」群組內之人,不要再對外招攬其他投資人來參與投資。
5.綜核上情,被告張穎舜所招攬投資之對象,均係其熟識且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同事,尚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投資,又就卷內事證,未見被告2人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黃建勳等5人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狀態,被告張穎舜甚而要求「滾滾錢潮」群組內之人,不要再對外招攬其他投資人,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客觀上難謂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核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就被告張穎舜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鄭靜慧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張穎舜說公司賺什麼、我們賺什麼、我自己賺什麼。文字都是我打完給張穎舜,至於張穎舜如何告知其他告訴人我不清楚,目前看起來張穎舜貼的跟我告訴他的都差不多;張穎舜只是幫我把訊息轉知告訴人,張穎舜只是經手而已,中間也沒有因此獲利,張穎舜會幫我是原來我有欠他錢,我如果有獲利的話就可以還他錢等語(見士林地檢他字卷二第11頁、卷四第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跟張穎舜說這些錢是投資地下錢莊,沒有跟他講到是地下錢莊的某某人;這些認單內容都是我寫的,打字內容也是我打的,我用LINE傳給張穎舜;從頭到尾我沒有給張穎舜什麼抽佣,張穎舜沒有從我這裡或是從地下錢莊獲利到任何利潤;張穎舜只知道我把錢投資到地下錢莊,他不知道地下錢莊有哪些人,我把錢給了誰,其實他不知道;告訴人如果問張穎舜什麼問題,張穎舜就會問我,我就會就我知道的跟張穎舜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5頁、第405頁),依被告鄭靜慧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張穎舜傳送予黃建勳等5人之認單內容,均係被告鄭靜慧所提供,且被告張穎舜並未從中獲取任何投資款項作為報酬,亦不知悉被告鄭靜慧將黃建勳等5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何人,被告張穎舜取得之相關投資訊息均係來自於被告鄭靜慧,自無法排除被告張穎舜亦受被告鄭靜慧詐騙之可能。
2.再者,證人黃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的時候我們都RUN得很順都沒有問題,投資方案、進進出出都沒問題;在105年11月以前,原則上出金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36頁);證人劉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放單,本金、利息都有拿回來,我們相信真的有人放款可以獲利,好像還蠻穩定的,之後的單我們就會想辦法去籌錢再加碼,一直到隔年(即106年)的過年前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63頁、第65頁);證人莊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9日之前,要放款來賺利息的錢,部分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證人張育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認單投資時,利息有正常收到,大概三個月、四個月利息的回收才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證人吳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年1月19日之前,拿利息都還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認單投資的時候,我有拿到利息,大概拿了四、五次,是張穎舜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被告鄭靜慧既以投資錢莊為由施行詐術,且前期均有透過被告張穎舜支付利息予黃建勳等5人,則被告張穎舜能否知悉被告鄭靜慧並未將黃建勳等5人所投資之款項,用以投資其所稱之地下錢莊以賺取利息,而係挪作他用,尚非無疑,因無法排除被告張穎舜亦受被告鄭靜慧欺瞞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張穎舜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鄭靜慧、張穎舜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鄭靜慧、張穎舜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張穎舜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鄭靜慧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均為元)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所列投資金額 起訴書所列已領回金額 本院認定投 資金額 (A) 本院認定已 領回金額 (B) 犯罪所得 (即A-B) 主文 1 黃建勳 2,221,200 981,300 1,249,200 (見附表二) 981,300 (見附表二) 267,900 鄭靜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高克龍 5,285,965 1,457,800 5,135,965 (見附表三) 2,023,300 (見附表三) 3,112,665 鄭靜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劉家銘 2,089,240 429,815 2,089,240 (見附表四) 429,815 (見附表四) 1,659,425 鄭靜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蕭東政 1,690,000 0 500,000 (見附表五) 0 (見附表五) 500,000 鄭靜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寅賢(原名陳志華) 1,278,025 728,400 1,094,025 (見附表六) 728,400 (見附表六) 365,625 鄭靜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合計 5,905,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