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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1398、1399、1400、1401、1402、14954、149

55、18793、20215、22123、31359、31773號、28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佳翰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翰就檢察官提起公訴(含追加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及另案侵占、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40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已有2次通緝紀錄,本件又屬通緝後始到案,則其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先前曾有供詞反覆之情形,並有自行或要求共犯刪除對話紀錄之行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使案情不明之虞,是本院前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法定原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認原羈押之法定原因及必要性仍存續,於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仍自白不諱之供述及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侵占、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認定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繼續予以其羈押禁見之處分,並望日後審理程序可順利進行,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依目前之審理進度及被告先前曾勾串共犯或刪除事證之行止,現亦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是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復參諸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指揮地位,利用多層帳戶犯案,其等遂行犯罪行為之實施,對國家法律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侵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原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2年1月25日)之翌日(即112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