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勲輔 佐 人 呂孟蓉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易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之「加入由」文字後,增列「錢

駿(多案通緝中)及」之記載;附件之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行之「交付予上手後」之文字後,增列「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易勲於本院之自白、同案被告李亞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精鑑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明顯未達1億元(詳如附件之附表),則因刑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似別無例外規定(例如,即使「宣告刑」之最高度,經適用法律及法理之結果,須較「法定刑」之最高度為實質縮減,但此並不影響法律已定明之法定刑最高度),且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斷。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論罪部分援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部分援用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有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第2527號判決意旨)。另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⒉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件之附表,顯未達500萬元),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6條無涉,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雖各有數次提

領款項之舉,仍可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所為,各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亞綸、附件所示之複數詐

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提款、交回上手),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㈦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前經聯新國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

因亞斯伯格症狀,導致適應行為功能顯著落後,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家事法庭法官並於親自訪視、囑託社會工作師訪視、取得調查訪視報告,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即被告之母(亦為被告於本案之輔佐人),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5號確定裁定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7至75頁)。

⒉本案經本院送請進行精神鑑定,精鑑報告載明:被告從

國中開始確診有注意力缺乏症及自閉症類群障礙,雖有藥物治療,但數次心理衡鑑結果仍顯示被告智能落於中下範圍,整體顯示有亞斯伯格(Asperger)疾患傾向,且社會功能、辨識訊息能力、抽象思考理解能力,未因年紀增長和社會歷練有所進步,情緒控制亦差,也曾被騙申辦5支門號,導致月租費用龐大。依被告病歷資料、所調得臺安醫院病歷資料、本案卷宗及被告臨床表現(輔佐人有陪同)等綜合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

⒊依上開說明,上開2家醫院之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

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且係基於精神醫療專業,審酌被告長期就醫之病歷資料後所得出之結論,彼此又互符,與被告所持身心障礙證明亦相合,是被告雖於本院經輔佐人、辯護人協助,仍可為問答並審結,但上開鑑定結論仍堪採信。對上開鑑定結論適用之結果,公訴檢察官復本於對被告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在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中,經法官准予酌減其刑,理由略為被告自96年12月起,因情緒、自閉症類群病史,在臺安醫院就診,有臺安醫院病歷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且被告於該案之參與程度亦屬有限,有和解情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34頁);本案情況亦類似,而被告實係受同案被告李亞綸以工作賺錢為由所誘,擔任底層之提款車手,擔任日期且短,顯與在詐欺集團內長期營生、獲取暴利之惡類或首謀不同,且本案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通常被害金額相比,明顯較低,被告所領款項更是如數上繳,自身並無獲利,況被告之輔佐人為了幫被告,已盡力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完畢(下詳),於偵查中還有提出與不少人和解之和解書(偵字27868號卷二第75至95頁;雖概在本案範圍外,仍屬「一切情狀」而得於本案審酌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操勞付出之辛苦、哀傷為本院所親見。從而,若對被告上開犯行於為上開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

,所為不但藉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且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上開告訴人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也僅願坦認普通詐欺罪,實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且被告僅為底層之提款車手,主要認知之共同行為人僅同案被告李亞綸,所領款項亦如數上繳,足見被告顯非主謀或核心幹部,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暴利。被告在輔佐人、辯護人協助下,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婷、張欣湘、吳淑芬,均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各該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已盡力彌補所犯之損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部分表示不到庭並請法院依法處理,部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請給被告機會)、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已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實際提款及上繳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逕行適用。據此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更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尚無從依此規定對被告為洗錢之財物之沒收宣告。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亦有適用,但關於沒收其餘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效力),若該條例未有明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但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詳金融卡,據以提領款項後,即一併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給上手,為被告、同案被告李亞綸於偵查中所大致供承,該等金融卡又未據扣案,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該等金融卡均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無論是報

酬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此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被 告 李亞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易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嗣解除委任)

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綸(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移請併案審理)自民國109年2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並於109年3月1日介紹謝易勲(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移請併案審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李亞綸、謝易勲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林莉婷(下稱張欣湘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欣湘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亞綸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該詐騙集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李亞綸將其與謝易勲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上手。嗣因張欣湘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林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亞綸坦承: 1.伊上手「錢駿」指派不詳之男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伊自行或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勲,或與被告謝易勲共同搭乘白牌車前往提領詐騙贓款,領得贓款後上手會透過工作手機內APP「釘釘」聯繫伊告知伊交付贓款及款卡地點。 2.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與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3.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4.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內之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自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且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4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2 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易勲坦承: 1.伊係受被告李亞綸指示,並由被告李亞綸搭載伊前往指定地點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提領贓款,伊並將領得贓款交付予被告李亞綸。 2.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詐騙贓款之影像。 3.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贓款之影像。 3 1.告訴人張欣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4 1.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淑芬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5 1.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6 1.告訴人趙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示 3.告訴人趙志昇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趙志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 7 1.告訴人李郡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郡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 8 1.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 9 1.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 2.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連雅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23頁)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吳淑芬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10 1.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2.附卷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蔡嘉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33頁)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 11 1.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李宜芳之內門郵局帳戶後,被告李亞綸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亞綸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多次提領行為;被告謝易勲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係與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湘等6人之詐欺犯意亦屬各別,且有各別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張欣湘 告訴人張欣湘於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resh 02」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店,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列為大批購物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9,989元。 109年3月3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銅鑼圈門市 1萬5元 謝易勲 2 吳淑芬 告訴人吳淑芬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86小舖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購物單號打錯,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6,039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公學門市 7,005元 謝易勲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135元。 3 李明達 告訴人李明達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吳國樑」來電,佯稱因軋票欲借款,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5萬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梅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9分許 2萬5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40分許 1萬5元 4 趙志昇 告訴人趙志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綽號「大隻」來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3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桃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分許 1萬5元 5 李郡岳 告訴人李郡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GO!TECHS」創意噴霧平台賣家來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其每月須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1萬9,123元。 109年3月11日 凌晨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立莊門市 1萬9,005元 謝易勲 6 林莉婷 告訴人林莉婷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泉草本賣家及永豐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直銷下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3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0元。 (1)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6分許 (2)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7分許 (3)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33分許 左(1)、(2),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弘揚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李亞綸 (2)109年3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1元。 左(3),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 (3)6萬元 (3)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2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聖央門市 2萬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7分許 1萬5元 (4)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1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永興門市 2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