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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韻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申辦貸款無須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併告知貸方,亦無須為貸方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自身貸款需求及為取回付予詐欺集團之款項,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張雅雯」,並依「張雅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供「張雅雯」使用上開帳戶。嗣「張雅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丙○○、乙○○、甲○○施以詐術,致渠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聯邦銀行帳戶,而對渠3人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轉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依「張雅雯」指示,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張雅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為辦貸款而於網路上看到EZ借錢網,嗣加入該網站LINE暱稱「張雅雯」之群組,「張雅雯」表示她是合庫金控人員,要我給付公證費新臺幣2萬3,100元,之後陸續有自稱合庫金控董事長、保全公司與我聯繫,要我給付強制執行費7萬6,000元、保全費5萬8000元等,後來我不想貸款、要求退款,對方說可以僱用我擔任外聘人員操作虛擬貨幣,而要求我提供我的金融機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綁定幣託帳戶,讓我操作虛擬貨幣,如此我便可貸得借款,且會退還我之前繳付的費用,但因我不會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我僅將我的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及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被告所

有,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雅雯」指示,在上揭時間,將該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張雅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22、121-123頁,金訴卷第191頁),且有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93-9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行詐,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等情,亦據丙○○、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11-22、121-123頁,金訴卷第1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復觀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丙○○、乙○○、甲○○各將10萬元、28萬元、10萬元匯款至該帳戶後即分別全數遭轉至另一帳戶。基此,可知該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丙○○、乙○○、甲○○詐欺取財所用收贓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提款卡或註銷網路銀行,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直銷及行政工作等語,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足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於偵訊中自承曾於94年間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3.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及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於點閱借錢網站並加入「張雅雯」之LINE群組後,隨即質問「免押免保免設定???」、「神奇」,復於與之文字對話後,再度詢問「請問這個不會有問題」,可見被告對於該網站表示無須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乙情已有所疑;再金融機構放貸應無要求借款人繳付公證費之理,惟自稱合庫金控放貸人員之「張雅雯」卻以貸款資料已過件為由,要求被告轉帳公證費2萬3,100元至私人之郵局帳戶,就此,已殊有違常情,且由被告於轉帳至該私人帳戶後,隨即詢問對方「我不會遇到詐騙集團了吧」、「23100先匯還給我好了」,益徵被告於此時對「張雅雯」可能為詐欺集團一員當已有所預見。另衡諸常情,金融機構董事長要無為貸款金額1、2百萬元之事,直接以電話聯繫借款人要求其繳付強制執行費之理;又金融機構現今核撥貸款均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借款人帳戶,殊無可能以徒增成本、運送風險之方式,指派保全車押送款項並要求借款人繳付保全費之理;又金融機構亦絕無可能於借款人要求停止貸款程序、退費後,另向借款人提議可提供外聘職缺之機會,但需由借款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該金融機構使用,方撥款予借款人並全數退還已繳費用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亦與其準備程序所陳曾以房屋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流程完全不同,則以被告智識程度及曾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對方當非正常信貸業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縱依被告所辯其確實存在希望能順利辦成貸款、退還費用之主觀意欲,亦不妨礙本院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警詢、準備程序所陳,及其與「張雅雯」、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交付其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雅雯」,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已知悉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欲交由「張雅雯」指定之「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認知該帳戶將供他人匯入及轉出款項,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辦理掛失或註銷網路銀行帳號,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至其他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得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進行轉帳交易,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出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乙○○、甲○○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足以遮斷金流,增加國家追訴、處罰之困難,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詳卷),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3、1364號調解筆錄、乙○○陳報狀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訴卷第149-152、第167-170、第177-179頁),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然此係因丙○○始終未到庭,尚難因而認被告不願盡力與之調解。又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以,依被告所辯可知,其對於屬個人理財工具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深切記取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為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告訴人丙○○等3人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轉至其他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謝咏儒、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丙○○ 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裝其姪女,並佯稱因短缺資金操作基金、欲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 1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卷第97 頁) ⒌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5頁) 二 乙○○ 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4分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勤蓕佯裝其姪女,並佯稱因需資金周轉、欲借款等語,致許勤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26分 28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7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卷第97 頁) ⒌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3頁) 三 甲○○ 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裝其前員工,並佯稱因家裡急用錢、欲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15分 10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5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卷第97 頁)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