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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詒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詒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詒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莊詒喧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匯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號碼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號碼,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任麗美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報案紀錄、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他人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7、12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時我缺錢,看到網路上有可以玩今彩53

9 ,如果中4星我就可以欠錢還掉,我一開始先匯款5,000元,後來對方又要我匯款7萬元,我匯款過去後,對方又叫我要匯款7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我先匯款3 萬給你,你再把錢匯給我,我湊齊後再匯款給對方;這個案件我有去臺北開庭,對方說我也是給人家騙,要給我每月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9頁)。

四、經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該人則於110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稱需匯款,方能獲得「今彩539牌支」,告訴人乃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被告再依該人指示自上開帳戶匯款5萬元至全詠儀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

11、119至120頁,本院金訴第27至28、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麗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今彩539-小蔡」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2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10000381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今彩539-小蔡」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89至94、97至102頁),是以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因加入「今彩539-小蔡」會員,而

於110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陸續依「今彩539-小蔡」指示匯款5,000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及3萬元,而被告所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范瑤德申辦)部分,范瑤德則因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此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今彩539-小蔡」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4、97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陸續匯入1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則於翌日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申辦人全詠儀亦因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6頁),可見被告辯稱為求加入「今彩539-小蔡」會員,索取中獎明牌,方遭對方詐騙而依其指示匯款,並非無據。

㈢再參以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每月均有勞保年金8,931元匯入,且上開帳戶為被告投保之人壽保險扣款帳戶,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若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當不致於任意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否則將徒生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作為勞保年金入帳及人壽險扣款使用。從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洗錢所用,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匯款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今彩539-小蔡」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9至87頁),可見「今彩539-小蔡」係以要求告訴人匯款後,方能成為會員並獲取中獎明牌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稽之被告提出之「今彩539-小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至102頁),亦可見「今彩539-小蔡」對於被告之說詞,與對告訴人所施之詐術,兩者如出一轍,均以要求被害人匯款,方能成為會員,並獲取中獎明牌之詐術,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而依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或依其指示代為匯款,並非難以想像。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更加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可能。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匯款,即遽認被告必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方提供上開帳戶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