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鈺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王鈺琪明知金融帳戶申辦容易,無任何資格限制,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者無支付金錢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之理,且知悉金融帳戶的功能是匯款、轉帳及提領,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可能會將金融帳戶用於財產犯罪如詐欺、洗錢等用途,王鈺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接收及提轉贓款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後某日,將王鈺琪在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冠翔(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陳冠翔取得A帳戶使用權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中旬起,透過TINDER、LINE向林昆志佯稱:可為林昆志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林昆志陷入錯誤,於110年2月25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A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王鈺琪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陳冠翔使用,並於110年1月底獲得1萬元報酬(審金訴卷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我109年初或底,為了玩網路上的賭博遊戲及投資虛擬貨幣,才把A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我前夫的朋友陳冠翔使用,要請陳冠翔幫我查贏的錢有沒有進帳戶,陳冠翔給我的錢是我玩遊戲贏的錢,我前夫說交給陳冠翔不會怎樣,陳冠翔不會害人,所以我不知道陳冠翔會拿去作不法使用等語(偵卷97-98頁、本院卷51-54、81-83頁)。㈠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中旬,透過TINDER、LINE向
告訴人林昆志佯稱可為告訴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0年2月25日晚間8時13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內,該3萬元旋於同日晚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27-29頁),並有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金訴卷35-37頁)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為獲得1萬元之報酬始將A帳戶提供給陳冠翔使用⒈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有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陳冠翔使用,並於110年1月底自陳冠翔處取得1萬元等語(審金訴卷46頁)。次觀諸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金訴卷35頁)顯示,A帳戶於110年1月1日到1月19日間無交易紀錄,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有進行換印鑑、存摺封面及將A帳戶內全部款項領出之紀錄,於110年1月28日起均呈現款項一入A帳戶即於同日不久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直到110年2月28日遭警示後,A帳戶即未再有任何交易紀錄,A帳戶此種現象,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準備交出帳戶前,先將帳戶內存款全部領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將帳戶用於詐欺接收金錢並瞬間領走的情狀相符。可知,A帳戶於110年1月20日後至遭警示前,確實被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可以使用到警示為止,通常會支付金錢取得帳戶的完全使用權。故依此情形,足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以1萬元代價交付A帳戶予陳冠翔使用,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得採認為事實。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我是為了玩線上賭博遊戲、投
資虛擬貨幣始將A帳戶交給陳冠翔幫我查詢贏的錢有沒有進來,陳冠翔給的錢跟帳戶沒關係,是我贏的錢等語。惟被告未提出玩線上賭博遊戲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相關證據資料,且A帳戶是有辦理網路銀行之帳戶,被告自己隨時可以查詢金錢出入情形,豈需透過他人幫忙查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曾將兆豐、玉山、華南及台新等4家銀行的帳戶透過前夫出賣給陳冠翔並拿到錢等情(偵卷98頁),而被告名下的金融帳戶大多已出賣陳冠翔,豈有可能只留下郵局的A帳戶是用借給陳冠翔的?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㈡被告明知申辦金融帳戶容易,無任何資格限制,有使用金融
帳戶需求者,無支付對價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之理,亦知悉金融帳戶的功能為匯款、轉帳及提領被告名下曾有郵局A帳戶及兆豐、玉山、華南、台新等4個銀行的帳戶,至少共5個金融帳戶,業如上述。可知,被告曾申辦過5個金融帳戶,當知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無任何資格限制,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者自行辦理即可,根本無支付對價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之理。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申請A帳戶是為了要薪資轉帳等語(審金訴卷46頁),可知,被告亦知金融帳戶的功能是用來供金錢流動即匯款、轉帳及提領。
㈢被告已預見將A帳戶交給陳冠翔使用,將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⒈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交A帳戶的時候,我前夫在上班,前
夫說把A帳戶交給陳冠翔使用不會怎麼樣,他們認識這麼久,陳冠翔不會害人,但我沒有進一步去認識陳冠翔,只是聽信前夫的說法等語(本院卷53-54頁)。可知,被告與陳冠翔豪不熟識,2人間自無信賴及親屬關係。另被告聽信前夫說「交出去不會怎麼樣」、「不會害人」後才交出A帳戶,亦可知被告對交出A帳戶是有可能發生事情或被拿去害人的事情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明知索要金融帳戶之行為反於常理、知悉金融帳戶的功能是供金錢流動,足認被告對A帳戶使用權遭陳冠翔取去後,可能會被陳冠翔用於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等有所預見,則被告辯稱:不知道陳冠翔會拿去作不法使用等語,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⒉而被告既已預見陳冠翔可能將A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仍於110
年1月20日後某日將A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冠翔使用,使自己失去控制A帳戶權限,自具容任A帳戶無論被陳冠翔作為何種用途使用,均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交出A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主觀上也已預見A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有縱他人以A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㈣被告於審理中雖再辯稱:我將A帳戶交給陳冠翔使用時,A帳
戶還有用來領取每月3,500元的育兒津貼,並不是完全不用A帳戶等語(本院卷84-85頁)。惟觀諸A帳戶110年1月至3月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金訴卷35-37頁),並無所謂每月3,5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情形,故被告將A帳戶於110年1月20日後交給陳冠翔使用,對被告並無影響,則被告縱於交出A帳戶前曾使用A帳戶領育兒津貼,仍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審酌被告為一己蠅利,任意交出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陳冠翔及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審理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及獲告訴人原諒,有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107-11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被告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自陳冠翔所獲得之1萬元屬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均如前述,本院斟酌此情,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