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駿逸被 告 鄭鈞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43、5069、5090、5091、16922、1724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3、11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7、37858、4888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1、6、8至28、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鈞謙犯如附表五編號3、4、5、6、8、9、10、12、13、14、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4、5、6、8、9、10、12、13、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彭世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錢昱叡(經本院通緝中)所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集金融人頭帳戶、發放車手報酬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並上繳之工作,嗣丁○○招募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徐子陵(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徐子陵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冠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不在檢察官追加起訴範圍),及鄭鈞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收購郭守頡(原名:劉彥宏,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潔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79、2636
9、28432、38856號、112年度偵字第7795、784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收購羅仁杰(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第一層帳戶內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而張定業、吳紹緯、徐子陵、李冠毅及鄭鈞謙均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且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徐子陵及鄭鈞謙則擔任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徐子陵及鄭鈞謙各與丁○○、錢昱叡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錢昱叡或其指定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轉匯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其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者,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丁○○,後由丁○○將款項交付予錢昱叡,由錢昱叡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丁○○及鄭鈞謙並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何欣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曾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䕒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劉熹瀅、劉亭妤、許秀月、王榆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周可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鄭鈞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二【下稱偵字5069號卷二】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反面、第401頁至第405頁、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下稱偵字20889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111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18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卷一【下稱本院原金訴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第457頁至第465頁、第523頁至第534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卷二【下稱本院原金訴卷二】第431頁至第433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卷四【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48頁、111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第170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卷五【本院原金訴卷五】第213頁至第218頁),並有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熊二」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財源廣進」群組之成員翻拍照片、被告丁○○與「王君嵐」、「yishen」、「嫻倫陳」、其與暱稱「AY R」之共同被告張睿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門號+00000000000即暱稱「鱈魚香絲襪」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開帳號頁面之翻拍照片、「財源廣進」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錢昱叡扣案手機之備忘錄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錢昱叡駕駛車輛與被告丁○○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財源廣進」群組之成員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一【下稱偵字5069號卷一】第51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341頁至第353頁反面、第43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一【下稱偵字5091號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17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關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較為有利。⑷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2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涉犯罪名:
⒈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中之首次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鄭鈞謙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中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0、12至14、1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鄭鈞謙、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徐
子陵、李冠毅、錢昱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各編號犯行,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鄭鈞謙則就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0、12至14、16所載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均與同案被告丁○○、錢昱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鈞謙於如附表三編號3、6、8、10、14、16所示多次提
領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丁○○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及被告鄭鈞謙就如
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0、12至14、1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丁○○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共22罪),及被告
鄭鈞謙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0、12至14、16所示犯行(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雖均坦承,然其等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回,是被告2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鄭鈞謙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原金
訴卷五第3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鄭鈞謙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或正當工作,僅為圖金錢利益,遂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4個」金融帳戶,供作收取贓款(即第二層帳戶)所用,復依指示提領後上繳予被告丁○○,所為屬於車手之工作,固非詐騙集團之領導階層,然仍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且被告鄭鈞謙以其帳戶收取及提領之贓款之次數及數額非少,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亦致使遭詐欺被害人款項難以追查取回,犯罪情節顯非輕。是認依被告鄭鈞謙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以其自白犯行、家庭、經濟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期等語,並無可採。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務,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陳國璋、謝欣盈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部分損失,有本院114年6月9日調解筆錄、被告丁○○與上開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原金訴卷五第313頁至第314頁),被告鄭鈞謙則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暨其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時間間隔,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非微,再考量被告丁○○收集人頭帳戶之數量、招募車手之人數及總收水金額、被告鄭鈞謙提供之帳戶數量及提領贓款之頻率及次數、金額等,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認自不宜輕恕,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之部分:
查被告丁○○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為2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丁○○坦認在卷(偵字5069號卷一第27頁、第40頁、偵字5069號卷二第213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偵字20889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原金訴卷一第159頁、第463頁),且未據扣案,被告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向本案其中之告訴人謝新盈、陳國璋各以5,000元達成調解,且均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予沒收,被告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9萬元(計算式:20萬元-5,000元-5,000元=19萬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如再有履行賠償前開告訴人,自得於本案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檢具相關事證,向執行檢察官主張免予執行,併此指明。
⒉被告鄭鈞謙之部分:
被告鄭鈞謙雖於114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僅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原金訴卷五第217頁至第218頁),且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鄭鈞謙因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取得1萬元等語(偵字5069號卷一第26頁、偵字5069號卷二第215頁)相符,惟被告鄭鈞謙於本案除提供其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外,尚有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之犯行,況被告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問:你們如何分配報酬?)鄭鈞謙是1萬元以上,但我忘記實際報酬為何等語(本院原金訴卷一第159頁),復參諸被告鄭鈞謙與共同被告李冠毅於110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原金訴卷五第464頁),在被告鄭鈞謙提供telegram帳號予共同被告李冠毅後,其詢以:「覺得值嗎?」,被告鄭鈞謙遂回稱:「目前我賺15」、「十月尾做」等語,顯見被告鄭鈞謙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多次」供稱:實際因領款項而獲取的分潤約莫15萬元等語(偵字5069號卷一第375頁至反面、偵字5069號卷二第255頁反面、第403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78頁、第532頁),應較為可信,堪認被告鄭鈞謙之犯罪所得應為15萬元。至被告鄭鈞謙雖與另案被害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之6,000元乙情,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即4,000元(本院原金訴卷五第441頁至第455頁),惟此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僅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並將業已賠償之部分予以扣除,不能重複,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1、6、8至28、30至31、編號㈡1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及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62頁、第532頁),並有被告丁○○使用門號之監聽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1月6日所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110年度他字第8982號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81頁至第287頁),且依被告鄭鈞謙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本院原金訴卷五第464頁至第466頁),亦可見被告鄭鈞謙確持扣案手機先後與共同被告李冠毅、吳紹緯、張睿廷聯繫,則被告鄭鈞謙事後又具狀改稱扣案手機非犯罪工具等語(本院原金訴卷五第319頁至第321頁),實不足採,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詳後附表四編號㈠2至5、7、29),無
事證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且非法律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甲○○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李佩宣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本案相關金融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 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宏(更名:郭守頡) (下稱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宏(更名:郭守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字169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1186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233頁至反面,他字898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字1724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偵字5069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485頁至第493頁) ⒉共同被告劉彥宏庭呈其與暱稱「4門」即被告丁○○間之SKYP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4門」之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偵字5069號卷三第53頁至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檢附劉彥宏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8982號卷第223至269頁) 2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宏(更名:郭守頡) (下稱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宏(更名:郭守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忠之證述(偵字1692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1186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233頁至反面,他字898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字1724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偵字5069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485頁至第49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15頁至第19頁、第233頁至第353頁) ⒉共同被告劉彥宏庭呈其與暱稱「4門」即被告丁○○間之SKYP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4門」之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偵字5069號卷三第53頁至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93號函暨檢附劉彥宏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16922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 ㈡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潔翊 (下稱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劉潔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088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4888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中地檢偵字19265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31頁、第49頁至反面,臺中地檢偵字784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7月19日合金北屯字第1110002336號函暨檢附劉潔翎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48886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反面)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6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16439號函暨檢附劉潔翎名下帳戶使用網路銀行之IP紀錄相關資料(臺中地檢偵字38856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反面) ㈢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羅仁杰 (下稱羅仁杰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仁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軍偵字6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偵字5069號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廷於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14頁) ⒊共同被告羅仁杰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0702_yi」間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偵字6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⒋共同被告羅仁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字111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7頁) ㈣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紹瑋 (下稱吳紹瑋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紹緯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暨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11頁,偵字5069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1頁至第37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第337頁至第348頁) ⒉共同被告吳紹緯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財源廣進」群組之成員翻拍照片、該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start」、「紅心皇后」帳號頁面翻拍照片、「王品集團」群組之成員翻拍照片、其與暱稱「熊二」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069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反面) ⒊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月10日花蓮字第1110000042號函暨檢附吳紹緯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字111號卷三第59頁至第67頁) ㈤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帳號:張定業 (下稱張定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定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暨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偵字5069號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第359頁至第36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83頁至第295頁) ⒉張定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清單(偵字5069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5頁) ㈥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子陵 (下稱徐子陵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子陵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暨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軍偵字111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反面,偵字17643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497頁至第50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檢附鄭鈞謙、徐子陵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清單、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清單(軍偵字111號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㈦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秦 (下稱李佳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⒈李佳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圖(他字8982號卷第303頁、第309頁,軍偵字111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1頁) ㈧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冠毅 (下稱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暨準備程序中證述(偵字506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6頁,偵字5069號卷二第229頁至第233頁反面、第383頁至第385頁反面,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第313頁至第323頁) ⒉共同被告李冠毅使用門號之監聽譯文(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一第49頁) ⒊共同被告李冠毅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telegram「財源廣進」群組之成員翻拍照片、群組成員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其與暱稱「熊二」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熊二」之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其與暱稱「台中刑事組」間之telegram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台中刑事組」之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2頁) ㈨ 1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鈞謙 (下稱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檢附鄭鈞謙、徐子陵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清單、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清單(軍偵字111號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2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鈞謙 (下稱鄭鈞謙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⒈王道商業銀行111年6月28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004號函暨檢附鄭鈞謙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37頁至第255頁、第259頁) 3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鈞謙 (下稱鄭鈞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542號函暨檢附鄭鈞謙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61頁至第266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鈞謙 (下稱鄭鈞謙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708號函暨檢附鄭鈞謙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67頁至第276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部分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翔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於社群軟體IG(下稱IG)結識告訴人鄭翔仁,並提供其LINE ID供告訴人鄭翔仁加入好友,嗣後向告訴人鄭翔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kimoni」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翔仁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⒈告訴人鄭翔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一第493頁至第4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069號卷一第491頁至反面,軍偵字111號卷二第175頁至反面、第189頁) ⒊詐欺集團提供予鄭翔仁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鄭翔仁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鄭翔仁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069號卷一第497頁,偵字5069號卷二第3頁至第29頁) ⒋共同被告羅仁杰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國信託銀行官方之入賬、提款通知翻拍照片(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351頁) ⒌共同被告張睿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63號卷第57頁至反面) 110年10月28日16時8分許 2萬3,530元 2 黃淑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前某時於IG結識被害人黃淑玲,向被害人黃淑玲佯稱可透過網站:ols亞洲貨幣交易所、網址:olsexchange.com】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淑玲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後表示不願意報案,不須警察介入。) 110年10月28日18時18分 11萬6,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069號卷二第31頁至反面)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7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70160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黃淑玲不願報案之相關資料(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63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4940號函(本院原金訴字卷五第239頁至第241頁) ⒋共同被告吳紹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25頁反面頁至第27頁) 3 謝湘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於臉書暱稱「Orita 數位資訊」私訊結識告訴人謝湘婷,並提供其LINE ID供告訴人謝湘婷加入好友,嗣後向告訴人謝湘婷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投資軟體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湘婷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8時57分許 3萬2,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⒈告訴人謝湘婷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第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069號卷二第33頁至反面) ⒊共同被告張定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27頁反面)。 110年11月01日19時33分許 2萬5,000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4 金賀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9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於LINE自稱為「阿涵」,向告訴人金賀辰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博弈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並介紹平台操作人「總指導–NICK」予告訴人金賀辰,告訴人金賀辰遂依「總指導–NICK」之指示匯款,嗣後告訴人金賀辰察覺有異並於110年9月18日報警。又於110年10間「總指導–NICK」再次聯絡告訴人金賀辰,佯稱投資平台有獲利須匯款已供出金等語,致告訴人金賀辰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⒈告訴人金賀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069號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⒊被告鄭鈞謙及共同被告徐子陵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29頁至反面) 5 劉熹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劉熹瀅於110年10月間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好友連結,嗣即有自稱為「大衛」之專員,佯稱其得一對一教學指導,第一筆投資金額因訊號不穩以致虧損,第二筆投資必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熹瀅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17時38分許 1萬8,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⒈告訴人劉熹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8982號卷第127頁至反面,偵字5069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⒊告訴人劉熹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5069號卷二第73頁) ⒋被告鄭鈞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31頁) 6 林依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依靜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好友連結,嗣即有自稱「kelly專員」加告訴人林依靜好友,佯稱其得可透過投資平台「autarkical」投資,一對一教學指導並保證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林依靜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⒈告訴人林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898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他字898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軍偵字111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9頁至第373頁) ⒊告訴人林依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他字898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⒋被告鄭鈞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110年10月30日14時19分許 2,000元 110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7 劉亭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5分於「Orita數位資訊」中結識告訴人劉亭妤,自稱為「kelly專員」,向告訴人劉亭妤佯稱其得一對一教學指導並保證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劉亭妤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無摺存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0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⒈告訴人劉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069號卷二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偵字17246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75頁) ⒊告訴人劉亭妤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5069號卷二第95頁) ⒋共同被告徐子陵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33頁反面) 8 劉育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劉育辰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群組「Go Flex 萬貫家財」連結,嗣即有自稱「Annie客服」加入告訴人劉育辰好友,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A.K.A」投資,其得一對一教學指導並保證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劉育辰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0日16時12分許 2萬3,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⒈告訴人劉育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069號卷二第97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 ⒊詐欺集團提供予劉育辰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劉育辰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劉育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069號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⒋告訴人劉育辰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95頁) ⒌被告鄭鈞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35頁) 9 王舒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9時許於臉書屬名為「做工的人」張貼貼文徵求居家作業員,告訴人王舒慧於瀏覽該貼文後,即加入Line暱稱「Wang.angel」之好友,嗣其向告訴人王舒慧稱先須給付保證金,並加入「Icejp」會員即得退款保證金,加入該會員後,該會之總監及總指導佯稱得投資比特幣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舒慧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⒈告訴人王舒慧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王舒慧提供之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擷圖、王舒慧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069號卷二第117頁) ⒊告訴人王舒慧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5069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字111號卷二第381頁至反面、第383頁反面、第389頁反面至第391頁) ⒌共同被告徐子陵、被告鄭鈞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 110年11月01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0 陳維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2時許於臉書架設粉絲專業「寶貝媽咪理財通」,告訴人陳維凝於瀏覽該粉絲專業後,即加入Line暱稱「竣樂」之好友,嗣其向告訴人陳維凝佯稱其得一對一教學指導並保證獲利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維凝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3時26分許 2萬5,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⒈告訴人陳維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069號卷二第125頁至反面,軍偵字111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3頁反面、第269頁至第271頁) ⒊告訴人陳維凝製作之匯款清單(偵字5069號卷二第13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7759號函(本院原金訴字卷五第235頁至第237頁) ⒌共同被告羅仁杰扣案手機內LINE中國信託銀行官方之入賬、提款通知翻拍照片(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353頁反面至第355頁) ⒍被告鄭鈞謙、共同被告張睿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11月01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01日15時03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11月01日15時19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11月01日16時44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11月01日16時46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11月01日18時08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01日18時11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11月01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 邱承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7時許於IG私訊告訴人邱承佑,並提供其Line ID「dc.169」供告訴人邱承佑加入好友,嗣後向告訴人邱承佑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Kimoni」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承佑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4時6分許 5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⒈告訴人邱承佑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4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069號卷二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軍偵字111號卷二第345頁反面至第347頁、第351頁、第355頁至反面) ⒊共同被告張睿廷、徐子陵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41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7643號卷第19頁至反面) 110年11月01日14時07分許 5萬元 12 謝欣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以LINE暱稱「〈宅、滑〉經濟速日收入」私訊告訴人謝欣盈,並向告訴人謝欣盈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MCF安碩全球投資機構」投資並保證獲利,嗣後欲提領時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謝欣盈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4時22分許 2萬6,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⒈告訴人謝欣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069號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51頁) ⒊告訴人謝欣盈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05頁) ⒋被告鄭鈞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43頁反面) 13 周可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3時許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貴婦Mommy計畫」,周可容於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好友連結,與LINE暱稱「ivy涵」投資專員之人加為好友,嗣該人佯稱得透過投資平台「CINNEXT」投資並保證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周可容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4時25分許 4萬2,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⒈告訴人周可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069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偵字5091號卷一第340頁至第341頁) ⒊告訴人周可容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1869號卷第59至89頁) ⒋共同被告張定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45頁) 110年11月01日21時09分許 3萬8,000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4 許秀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許秀月於瀏覽該投資廣告後遂與對方聯繫,嗣對方向告訴人許秀月佯稱得透過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秀月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⒈告訴人許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069號卷二第171頁至反面,偵字17246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 ⒊告訴人許秀月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5091號卷一第411頁) ⒋共同被告吳紹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45頁反面) 110年11月01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5 陳國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於IG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國璋於瀏覽該投資廣告後遂與對方聯繫,嗣對方向告訴人陳國璋佯稱得透過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陳國璋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7時12分許 3萬5,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⒈告訴人陳國璋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偵字5069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069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 ⒊告訴人陳國璋與詐欺集團間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23頁至第230頁) ⒋共同被告吳紹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卷一第47頁) 16 王榆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時 以暱稱「Jessica陳」與告訴人王榆婷結識,嗣向告訴人王榆婷佯稱得透過投資平台「new-area.site」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榆婷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20時28分許 2萬5,000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⒈告訴人王榆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6922號卷第35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1692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93頁至第95頁) ⒊告訴人王榆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922號卷第81頁、第85頁) ⒋告訴人王榆婷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922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 17 曾鳳珠 (提告) (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菲菲」向曾鳳珠佯稱其得一對一教學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鳳珠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06日15時10分許 12萬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⒈告訴人曾鳳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字7795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247頁、第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偵字7795號卷第39頁至反面、第43頁、第55頁至第59頁) ⒊告訴人曾鳳珠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地檢偵字779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⒋告訴人曾鳳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地檢偵字7795號卷第69頁) ⒌告訴人曾鳳珠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臺中地檢偵字7795號卷第77頁至第105頁) ⒍證人劉潔翎提出之陳述書暨檢附其與被告丁○○通話內容譯文、其學生證翻拍照片、被告丁○○提供給證人劉潔翎需設定之帳號、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選擇約定帳號頁面擷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其名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第151頁至第169頁) 18 何欣潔 (提告) (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Lin Yunns」向何欣潔佯稱得透過博弈網站「new-area.site」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欣潔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26分許 1萬6,000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⒈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字7844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字784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反面、第127頁至第129頁) ⒊告訴人何欣潔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字7844號卷第61頁至第73頁反面) ⒋告訴人何欣潔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地檢偵字7844號卷第75頁至第125頁) ⒌證人劉潔翎提出之陳述書暨檢附其與被告丁○○通話內容譯文、其學生證翻拍照片、被告丁○○提供給證人劉潔翎需設定之帳號、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選擇約定帳號頁面擷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其名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第151頁至第169頁) 19 乙○○ (提告) (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平台架設投資廣告,乙○○於110年12月3日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暱稱「財務規劃 簡單收入」連結,嗣即有自稱專員「BIBI」加入乙○○好友,稱得透過投資網站「Binporo.com」投資並保證獲利,嗣後確實成功出金獲利,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方案,即有LINE暱稱「陳祥睿」加入告訴人乙○○好友,佯稱得為一對一教學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06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0889號卷第25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20889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⒊告訴人乙○○名下帳戶之活存明細查詢結果(偵字2088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⒋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20889號卷第109頁至第135頁反面) ⒌證人劉潔翎提出之陳述書暨檢附其與被告丁○○通話內容譯文、其學生證翻拍照片、被告丁○○提供給證人劉潔翎需設定之帳號、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選擇約定帳號頁面擷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其名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第151頁至第169頁) 20 丙○○ (提告) (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丙○○於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許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群組連結,嗣即有暱稱「cassie專員」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Amcor資產管理」投資並保證獲利,嗣後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07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0889號卷第23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088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⒊告訴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20889號卷第59頁) ⒋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0889號卷第63頁至第89頁反面) ⒌證人劉潔翎提出之陳述書暨檢附其與被告丁○○通話內容譯文、其學生證翻拍照片、被告丁○○提供給證人劉潔翎需設定之帳號、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選擇約定帳號頁面擷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其名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第151頁至第169頁) 21 陳䕒蓉 (提告) (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Amber」向告訴人陳䕒蓉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lb97.autarci.com」投資並保證獲利,欲出金尚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陳䕒蓉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07日13時36分許 1萬1,700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 ⒈告訴人陳䕒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字38856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⒉告訴人陳䕒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地檢偵字38856號卷第193頁至第207頁) ⒊告訴人陳䕒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地檢偵字38856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字38856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 ⒌證人劉潔翎提出之陳述書暨檢附其與被告丁○○通話內容譯文、其學生證翻拍照片、被告丁○○提供給證人劉潔翎需設定之帳號、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選擇約定帳號頁面擷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其名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第151頁至第169頁) 22 王書嶸 (未提告) (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時以暱稱「詩」向告訴人王書嶸佯稱可利用某特定博弈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書嶸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07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 ⒈被害人王書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8886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⒉被害人王書嶸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8886號卷第69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48886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⒋證人劉潔翎提出之陳述書暨檢附其與被告丁○○通話內容譯文、其學生證翻拍照片、被告丁○○提供給證人劉潔翎需設定之帳號、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選擇約定帳號頁面擷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其名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第151頁至第16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提款/轉匯地點 提款者 (1號車手) 1 鄭翔仁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6時16分許 12萬元 羅仁杰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6時33分許 7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 張睿廷 110年10月28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 110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中壢中美店 2 黃淑玲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8時23分許 12萬元 吳紹瑋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健行科技大學土地銀行ATM 吳紹瑋 110年10月28日18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10月28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3 謝湘婷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06分許 3萬5,000元 張定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18分許 3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 張定業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01日19時40分許 7萬5,000元 鄭鈞謙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01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不詳 鄭鈞謙 110年11月01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01日19時51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01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不詳 4 金賀辰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村0號OK超商中壢南亞店 鄭鈞謙 110年10月2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徐子陵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龍川店 徐子陵 5 劉熹瀅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7時56分許 4萬7,000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8時8分許 4萬7,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和店 鄭鈞謙 6 林依靜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龍川店 鄭鈞謙 110年10月30日14時58分許 3萬1,000元 110年10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興國店 7 劉亭妤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30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徐子陵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30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之國泰世華ATM 徐子陵 8 劉育辰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 2萬3,000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30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村0號OK超商南亞店 鄭鈞謙 110年10月30日16時33分許 3,000元 9 王舒慧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23分許 9萬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36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龍川店 鄭鈞謙 110年11月1日13時23分許 9萬元 徐子陵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清英店 徐子陵 10 陳維凝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38分許 2萬5,000元 羅仁杰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 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友店 張睿廷 110年11月1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村0號OK超商南亞店 鄭鈞謙 110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 6萬5,000元 110年11月1日15時29分許 7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店 110年11月1日16時0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之國泰世華ATM 110年11月1日16時56分許 9萬元 110年11月1日16時57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之國泰世華ATM 110年11月1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李佳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8時19分許 5萬元 不詳 不詳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20時42分許 7萬5,000元 鄭鈞謙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不詳 鄭鈞謙 110年11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1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1日2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1 邱承佑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羅仁杰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創新科技學院之土地銀行ATM 張睿廷 110年11月1日14時19分許 8萬元 徐子陵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 8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店 徐子陵 12 謝欣盈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22分許 8萬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龍和店 鄭鈞謙 13 周可容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39分許 4萬元 張定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5時1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 張定業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21時11分許 9萬元 鄭鈞謙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22時24分許 9萬1,000元 不詳 鄭鈞謙 14 許秀月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 9萬元 吳紹瑋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5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健行科技大學土地銀行ATM 吳紹瑋 110年11月1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 110年10月28日21時05分許 1萬3,000元 鄭鈞謙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21時17分許 1萬3,000元 不詳 鄭鈞謙 110年10月28日21時06分許 1萬7,000元 鄭鈞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21時19分許 3萬6,000元 不詳 15 陳國璋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 7萬元 李佳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7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 吳紹瑋 16 王榆婷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 110年11月1日20時42分許 7萬5,000元 鄭鈞謙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不詳 鄭鈞謙 110年11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1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1日2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7 曾鳳珠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24分許 30萬30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18 何欣潔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37分許 60萬40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19 乙○○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37分許 60萬40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20 丙○○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3時04分許 7萬30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21 陳䕒蓉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3時56分許 3萬40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22 王舒嶸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6時31分許 7萬15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㈠ 1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編號21、編號23至47(偵字5069號卷一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汽車照片(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 ⒌被告丁○○扣案手機內暱稱「YU」即錢昱叡使用之SIGNAL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熊二」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財源廣進」群組之成員翻拍照片、前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與「王君嵐」、「yishen」、「嫻倫陳」、門號+00000000000即暱稱「鱈魚香絲襪」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開帳號頁面之翻拍照片、其與暱稱「AY R」之張睿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8982號卷第357頁,偵字5069號卷一第51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341頁至第353頁反面、第439頁至第461頁,偵字5091號卷一第117頁至第237頁) 2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新台幣現金(千元鈔) 75張 5 自小客車 (廠牌:奧迪,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備胎1顆、鑰匙1支,車牌2面) 1輛 6 點鈔機 1臺 7 筆電 (廠牌:聯想) 1臺 8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1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合作金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3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4 中信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5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 富邦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7 滙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8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9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0 中信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1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22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3 國泰銀行提款卡 (末三碼336) 1張 24 臺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5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6 國泰銀行金融卡 (末三碼422,戶名江奕伽) 1張 27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8 隨身碟 1個 29 臺灣大哥大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30 日盛銀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守葆) 1本 31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 1本 ㈡ 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2、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以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主)) 1支 鄭鈞謙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5069號卷一第405頁) ⒉被告鄭鈞謙遭扣案之存簿封面影本及警製之清單(偵字5069號卷一第411頁、第421頁至42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63頁) 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7頁) 2 台新銀行存簿 戶名:鄭鈞謙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3 聯邦銀行存簿 戶名:鄭鈞謙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 臺灣土地銀行存簿 戶名:鄭鈞謙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5 中信銀行存簿 戶名:鄭鈞謙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6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戶名:鄭鈞謙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三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三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三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三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三編號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三編號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三編號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三編號8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三編號9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三編號10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三編號1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三編號1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三編號1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三編號1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三編號1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三編號1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三編號17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二、三編號18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三編號19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二、三編號20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三編號2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三編號2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