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至冠(原名劉湘中)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蕭安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111年度偵字第29195號、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至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安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劉至冠、蕭安庭曾為配偶關係,因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而無收入,劉至冠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結識自稱為「武德會」總會長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甲男表示需要劉至冠協助將其英國之資產移轉至以投資比特幣獲利,甲男表示投資方式為提供銀行帳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即可獲取以提領金額計算0.2%之佣金,劉至冠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投資方式後即轉知蕭安庭。嗣劉至冠、蕭安庭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生活經驗,當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以匯款或提款等方式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安庭於同年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劉至冠,劉至冠再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前揭蕭安庭之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甲男。其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至冠、蕭安庭知悉該人與甲男為不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至冠指示蕭安庭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提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附表編號2、3提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領出或匯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予甲男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另將附表編號1提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1萬元、3萬3,700元轉至他人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2及3提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60萬9,700元之去向,而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300元、300元,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蕭安庭未及提領,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劉至冠固坦承曾要求被告蕭安庭提供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供甲男使用,並依甲男之指示要求被告蕭安庭將匯入前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領出或匯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予甲男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要求被告蕭安庭將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予第三人;被告蕭安庭亦坦承將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劉至冠,並依被告劉至冠之指示將該匯入該些帳戶內之部分款項領出或匯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或將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予第三人等節,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劉至冠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自稱為武德會總會長之外國網友,他跟我說英國的資產要轉至臺灣投資比特幣,需要幾個帳戶,因為我認為購買比特幣是合法的,所以我就提供我自己及被告蕭安庭的帳戶給他,並依對方指示使用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自己去購買比特幣或要求被告蕭安庭使用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被告蕭安庭則辯稱:被告劉至冠是我的前夫,他跟我說他上網認識一個自稱為武德會總會長的人,要將英國的資產轉至臺灣,需要幾個帳戶才能把帳戶轉回臺灣,過程中需要購買比特幣,所以我才把我的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劉至冠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匯出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存入該名網友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 被告劉至冠於110年5月間在臉書結識甲男,甲男向被告劉至冠表示,其英國的資產要轉至臺灣投資比特幣,需要幾個帳戶,倘被告劉至冠提供帳戶,並協助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被告劉至冠即可獲取以提領金額計算0.2%之佣金,被告劉至冠便將此訊息告知被告蕭安庭,而被告蕭安庭則於同年月將己名下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劉至冠,被告劉至冠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甲男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劉至冠指示被告蕭安庭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匯出,並將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或匯至他人帳戶等節,有被告劉至冠與甲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再者一般人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即便不諳網路操作,購買者亦可直接與虛擬貨幣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買家豈有將現金交付陌生第三人、再由陌生第三人轉購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要如何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顯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尤其被告2人並非以買賣比特幣為業,甲男何須特別委請不具相關知識之被告劉至冠指示被告蕭安庭前往購買比特幣,徒增款項遭侵吞或無法順利交易之風險,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劉至冠於準備程序時稱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為遊覽車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而被告蕭安庭於準備程序時稱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66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告2人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甲男請其等提供帳戶,並使用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

2.再者,被告劉至冠除將被告蕭安庭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予甲男使用,亦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予甲男使用,業據被告劉至冠於另案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9109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然被告劉至冠對於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情形,於警詢中先供稱未曾將帳戶出借或出售,而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5月間與其皮夾一併遺失云云,而嗣於偵查中始坦承將帳戶交付予甲男之事,是依被告劉至冠於警詢之初之供詞,已顯現其試圖以遺失掩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心態,倘其欠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用作不法用途之認識,何需於警詢調查之初有隱瞞該行為之舉。又被告劉至冠自承因買賣比特幣程序曾親自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並提出該聲明書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9109號卷第129頁),而觀諸該聲明書開頭特別以方框標註載明「提醒您:若為網路交友APP,請您幫忙買幣或提幣到資金盤、博彩平台、快遞運費、海關稅金、指導投資、購買挖礦機…等等,皆可能為詐騙話術行為,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之警語,益徵被告劉至冠當得預見將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可能並非合法正當投資方式。另被告劉至冠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供甲男使用之行為,於110年7月15日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詢問,且被告劉至冠於該時亦自承其已於該日上午知悉其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且經由員警詢問而知悉其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遭用作收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等節,此有被告劉至冠於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910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可知被告劉至冠至遲已於該時知悉其所交付予甲男之銀行帳戶已遭不法使用,竟仍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匯款後,指示被告蕭安庭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領、轉出至其他帳戶以購買比特幣或轉予他人,堪認被告劉至冠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犯罪,心中已有一定之瞭解甚明。是被告劉至冠對於甲男所稱為合法購買比特幣,其業已存疑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劉至冠仍請被告蕭安庭提供其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甲男匯入不明款項,並指示被告蕭安庭提領、換匯成比特幣再存入甲男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或轉帳予第三人,足見被告劉至冠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劉至冠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又被告蕭安庭於警詢時稱:被告劉至冠告知其於臉書認識一個自稱武德會總會長(姓名不清楚,按即甲男),他說要移民來臺灣,需要將美金及英鎊轉來臺灣,都是被告劉至冠在跟總會長聯絡,他們一邊聯繫一邊跟我說會有人匯錢至我土地銀行内,叫我把裡面的錢領出來購買比特幣,我購買完成後,武德會總會長就會透過被告劉至冠把虛擬貨幣地址傳給我,叫我把購買完成的比特幣傳過去,這樣就完成交易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被告蕭安庭知悉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被告劉至冠係為替甲男購買比特幣以投資,且對於後續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並依指示領錢、購買比特幣等細節均知悉及參與;又佐以被告蕭安庭稱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且自始均係由被告劉至冠轉達甲男之指示,可見被告蕭安庭自無法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實際來源,以及其依指示所購得之比特幣究竟係存入何人之比特幣錢包。另被告蕭安庭於108年間,曾為辦理貸款,將名下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175號、109年度偵字第9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253頁至第259頁),故被告蕭安庭依據其前案之經驗,對於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之事當有預見可能,則其竟仍於知悉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係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及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轉予不詳之人之情況下,猶為本案交付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及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第三人之犯行,顯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本案被告劉至冠、蕭安庭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劉至冠、蕭安庭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況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是被告劉至冠既已因其提供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予甲男,並協助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遭警調查;而被告蕭安庭依據其曾因提供帳戶,致該等帳戶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因此遭檢警調查,業說明如前,應可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甲男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甲男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2人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等有與甲男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甲男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甲男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2人既查悉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騙所得,被告劉至冠仍指示被告蕭安庭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存至甲男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或他人之帳戶,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甲男,則被告2人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 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蕭安庭名下之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揆諸前開說明,此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300元(計算式:130萬元-125萬元-1萬元-3萬3,700元=6,300元)、300元【計算式式:(10萬9,170元+1萬2,130元)-5萬元-5萬元-2萬1,000元=300元】,因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而不同。

㈡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蕭安庭之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受領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又被告蕭安庭已提領或轉帳附表編號1、2及3提款或轉帳金額共160萬9,700元,就此部分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應論以洗錢罪。

㈢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就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300元、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300元因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2人對同一告訴人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㈣ 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2人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實係共同擔任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迄今均否認犯罪,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劉至冠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為遊覽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安庭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為應甲男指示所為,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慮及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2人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稱已將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未提領部分外,已用以購買比特幣,或匯入他人帳戶,業如前述。被告蕭安庭固曾於警詢中稱:我有將我名下3家銀行帳號告訴我前夫劉至冠,並讓他匯款使用,我有從中獲取利益,每次1,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75頁),然被告蕭安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更異前詞,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及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行為獲得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114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參諸被告劉至冠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對方一開始答應給我提款金額之0.2%作為提款報酬,但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甚且於警詢中稱:我拿給被告蕭安庭的錢是我自己做其他工作賺得,不是提領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卷第155頁,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31頁),是依被告劉至冠所述,被告2人於未獲取報酬前即遭警查獲,故無法排除被告蕭安庭於警詢時稱其曾收取被告劉至冠所交付之報酬,可能係被告劉至冠基於曾為夫妻情誼,所為之生活上之資助,又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 又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被告2人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300元及300元,未遭被告蕭安庭提領,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楊美月及陳韋臻,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楊美月及陳韋臻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楊美月及陳韋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楊月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GodfredMensah」結識楊月美,佯為聯合國之戰地醫生,向楊美月佯稱需要資金以繳納稅捐、醫藥費,且要替楊美月開戶,故需要繳納相關費用,致楊美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 130萬元 蕭安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 劉至冠指示蕭安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購買比特幣 ⑴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⑵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⑶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17分許 ⑴125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3,700元 ⑴楊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楊美月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197頁) ⑶楊美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213頁至第23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0年9月13日嘉義字第110000386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業務帳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0018號卷第87頁至第101頁)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韋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張力卡特」聯繫陳韋臻,佯稱因其寄送包裹予陳韋臻,故需陳偉臻給付運費,嗣又自稱為快遞公司之人員,因包裹遭警攔查,故需支付通行費及律師費用云云,致陳韋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5,000元 蕭安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劉至冠指示蕭安庭提款 ⑴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 ⑶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 ⑷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5,000元 ⑴陳韋臻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⑵陳韋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 ⑶陳韋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9810號函暨函附之蕭安庭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28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4分許 ⑴10萬9,170元 ⑵1萬2,130元 蕭安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劉至冠指示蕭安庭提款 ⑴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⑶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1,000元 3 莊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以臉書暱稱「AkioYuto」結識莊蕙芬,其後並以臉書及LINE與莊惠芬聯繫,佯稱其積欠債務約60萬元,希望莊惠芬能匯款予其作為雙方交友之象徵云云,致莊惠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 9萬元 蕭安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 劉至冠指示蕭安庭轉帳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 9萬元 ⑴莊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⑵莊惠芬提供之阿里山農會之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63頁) ⑶莊惠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9810號函暨函附之蕭安庭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 劉至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