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禾㚬(原名戴淳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20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金簡字第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禾㚬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禾㚬(原名戴淳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署之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黃木雄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恐須負法律責任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日下午3時1分許,以告訴人配偶彭秀蓮所申辦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553,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及告訴人之配偶彭秀蓮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及被告與暱稱「夏雨」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帳號密碼提供與一位暱稱「夏雨」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虛擬貨幣轉帳使用的廣告,為獲取報酬佣金才與對方聯絡,後由暱稱「夏雨」之人與我聯繫,要我提供具網路轉帳功能之金融帳戶,我因而提供我的身分證、本案郵局帳戶與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對方,我並不知對方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做犯罪使用,我在與對方聯繫時,也有詢問對方是否涉及詐騙,對方表示他們是正當投資公司,我因此誤信,若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不會將包含我的薪轉帳戶在內的前開帳戶給對方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0年5月下旬某日,先依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夏雨」、「夏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開通前開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並設定轉出約定帳戶後,再將其個人身分證、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夏雨」、「夏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偵字27208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1至15頁、第83至85頁,本院桃金簡字卷第100頁】;另「夏雨」及「夏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署人員,致電告訴人黃木雄進而佯稱告訴人之健保卡遭他人盜用,恐須負法律責任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日下午3時1分許,以告訴人配偶彭秀蓮所申辦如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示帳號帳戶,匯款553,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桃金簡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雄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前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以其配偶之前揭帳戶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案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彭秀蓮魚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匯款申請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8日儲字第1100161631號函及該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翻拍照片89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 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94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25、27、29、33、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6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辯稱其係因見網路上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虛擬貨幣交易轉帳使用廣告,為獲取報酬佣金才與對方即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夏雨」之人聯繫,進而在與「夏雨」聯絡過程中,應「夏雨」要求而提供其個人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夏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證(見本案偵卷第43至55頁),且觀諸該等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所示內容,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未見有何明顯偽造、變造之跡,足可採信為真。而細繹被告與「夏雨」、「夏星」間之對話內容,被告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外,另尚依「夏雨」要求而提供包含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及信箱密碼、個人手持提款卡之照片等個人基本資料而毫無保留,且被告與「夏雨」、「夏星」間之談話內容亦一再談及如何藉由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以賺取佣金(見本案偵卷第45、49頁),又被告在與「夏雨」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聯絡之際,曾明確請「夏雨」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夏雨」所屬投資團隊並非詐騙,更有要求欲與「夏雨」見面藉此確認對方公司實際身分,後經「夏雨」對被告所疑佯裝微慍,並一再以公司並無要求被告取款或寄送提款卡,自與詐騙無涉等虛言以為安撫取信被告(見本案偵卷第47頁及其反面),被告最終相信「夏雨」說詞而配合提供上開帳戶密碼;依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更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等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面臨重大經濟生活壓力而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賺取金錢以供己身支應生活開銷,對於提供工作報酬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工作報酬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面臨急迫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資金、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加入股票虛擬貨幣投資以求獲利等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資金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行為人倘在缺錢急需資金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行為人具有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大學學歷,我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夏雨」時,我剛考上公務員在受訓,我在考上公務員前是在家裡幫忙從事按摩工作,我並不瞭解投資獲利的事,而且我因為欠缺詐騙手法相關常識,所以我也屢遭詐騙,我提供給「夏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我擔任公務員的薪資轉帳帳戶,「夏雨」所屬集團最後也把我該薪轉帳戶的錢全部領走等語(見本案偵卷第9頁,本院桃金簡字卷第101頁反面)。依被告前揭所述曾從事按摩工作以及嗣有考取公務人員之工作經歷,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或虛擬貨幣之投資相關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可能。再查,被告確為109年特種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社會行政類科考試錄取人員,並於錄取後分配至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接受訓練,嗣於110年6月22日離職,而被告於任職新北市蘆竹區公所期間之薪資轉帳帳戶,確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各節,有考選部111年12月19日選特四字第1110005452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12月27日總處培字第1110025310號書函及該函所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7月1日公訓字第1100006748號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2年1月4日新北蘆人字第1122460354號函及該函所附離職證明書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3頁)。又被告擔任前揭公務員期間,確經服務機關於110年6月1日將月薪35,950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以佯裝胡茂發女兒致電向胡茂發借款,致胡茂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此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許依不詳詐欺團成員指示,匯款28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該筆匯款28萬元旋於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且含被告前開月薪在內之其餘匯入款項,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下午4時4分許止,分別遭不詳人士以跨行轉帳方式予以提領等情,除據證人胡茂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下稱竹檢偵字8782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胡茂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善化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37、4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94號函及該函所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2頁)。另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確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等方式施詐,或遭他人騙取門號SIM卡,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多筆金錢或遭他人騙取門號SIM卡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金重訴第1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審簡字第704 號判決、本院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143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決確認無誤。衡諸前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明確可見該玉山銀行帳戶係供被告薪資轉帳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於110年5月下旬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夏雨」時,該玉山銀行帳戶仍係供被告受領薪資使用之帳戶無疑,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倘若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衡情自當於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前,即將該帳戶之餘額提領一空或未再加以供私人使用,實無任由其餘額存款及交付該帳戶後所將匯入之月薪款項,隨意供「夏雨」所屬集團之人予以任意領用之理。再衡諸被告在與「夏雨」聯繫提供帳戶以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進而賺取報酬之際,被告向「夏雨」表示其僅餘不到1千元需供作一週生活開銷(見本案偵卷第45頁反面),以及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間確多次遭詐欺集團佯稱投資等詐術向其詐取非微金錢之情,從而堪認被告斯時確係經濟即為拮据而急需工作報酬之急迫處境及被告確具易於輕信他人而誤信遭騙此節,並佐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際,亦同時將其供作受領薪資轉帳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併予交出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以免個人款項於交付帳戶後徒受遭他人任意盜領不利益之情完全迥異乙節,以及被告依卷內事證實乏金融或虛擬貨幣投資相關投資業務認知之情,實已足認被告應係因經濟窘迫需款孔急,從而於面臨急切之生活、經濟壓力下,誤信「夏雨」、「夏星」等人所述,從而遭詐騙而提供含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縱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供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與「夏雨」間之對話,未見被告對虛擬貨幣投資之盈虧有何關心,並認該等對話係被告與「夏雨」間勾串所為,因而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實非意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係欲藉提供帳戶予「夏雨」所稱之投資公司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藉此獲取約定報酬,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與上開卷內所附被告與「夏雨」間之對話內容核屬相符,又本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所提出其與「夏雨」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係屬事後為求避免相關刑事責任而予虛構杜撰偽製,則檢察官前揭主張,尚屬主觀臆測,欠缺堅強依據,且與本院上揭論述基礎有異,尚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878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