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天源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將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與LINE暱稱「元華融資公司」(下稱元華公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天源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元華公司」,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柯秋子,向柯秋子佯稱:因柯秋子涉及重大刑案,故須配合為財產清查云云,致柯秋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本案帳戶設定為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柯秋子再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透過柯秋子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8,000元、198萬2,000元、196萬元至本案帳戶,林天源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柯秋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天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所示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元華公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不詳之人等節,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急著用錢,故向「元華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代辦、債務整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元華公司」之款項,伊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操作資金流向之方式提高貸款成功機率,伊對於告訴人柯秋子遭詐欺之經過全然不知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情節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透過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96萬8,000元、198萬2,000元、196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 (偵卷第6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偵卷第81-85、87-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偵卷第95-99頁)、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卷第117-11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 (偵卷第393-394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偵卷第407-4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 (偵卷第411-417頁)、委託書3份(偵卷第137-139頁)、承諾書1份(偵卷第141、187-189頁)、借據2份 (偵卷第195、385頁)、預告登記同意書2份(偵卷第145-147頁)、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偵卷第397-40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偵卷第163-171頁)、台灣人壽簡訊通知(偵卷第173頁)、彭冠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75頁)、暱稱「羅金宏」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 (偵卷第177頁)、 名片1張 (偵卷第179-18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 (列印電子謄本、書狀費)徵收聯單2份 (偵卷第191-193頁)、110年11月3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 (偵卷第199-201頁)、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203頁)、已收借貸款項證明 (偵卷第209頁)、交款備忘錄 (偵卷第211頁)、工商本票1張 (偵卷第213頁)、告訴人中信帳戶存簿影本 (偵卷第217頁)、告訴人與「傑 廖昱傑」、「羅今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告訴人與「張介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35-273頁)、告訴人與「勤務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75-379頁)、登記清冊 (偵卷第401-403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於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如前 (偵卷第43-54、485-488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9-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39、65-7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60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單影本 (偵卷第493-50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258號函 (偵卷第515頁)在卷可佐,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被告前往提領係為製造金流斷點,已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查: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
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依被告於偵訊中稱:有申請過其他銀行及民間貸款但均未通過等語(偵卷第4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名下有將近200萬之貸款,所以一般銀行無法核貸,伊曾問過新竹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可見被告具多次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對於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程序所知甚詳。然觀諸被告所陳之代辦流程,僅須由「元華公司」匯入款項再由其領出交還以製造金流,即可創造其財力較高之假象,進而提高申辦貸款之成功機率,實與一般正常之貸款流程相差甚遠,被告應可查知如此之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然被告對此毫無疑義,即依「元華公司」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伊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跟「元華公司」聯繫,沒有「元華公司」之相關聯繫方式及公司資料,亦不知悉公司負責人為何、設址於何處、是否有合法證明,亦未曾查證該公司是否存在、或是否需要以配合領款方式辦理貸款等事項,不知道「元華公司」用何方式與銀行接洽,「元華公司」僅稱他們會處理,伊只是希望申請貸款之成功率提高等語(偵卷第44、47、4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認為此種代辦貸款應屬灰色地帶,伊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來源、是否為合法,未曾見過對方本人,亦不知道該公司之地址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對於「元華公司」之資料、辦理貸款之細節均一無所知,亦未經過任何查證,僅為求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並前往提領匯入款項,足見被告對於款項之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所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本欲與元華公司製作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假金流虛增其資力以增加核貸之機會,堪認被告本即具有以假金流詐騙核貸銀行或他人之詐欺及洗錢主觀犯意無訛。
⒊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知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且案發當時已年滿46歲,足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前開案件係因其遺失帳戶等語。則被告既曾因金融帳戶而起之詐欺案件而經論罪科刑,其對於應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若隨意交付金融帳戶可能致使遭用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竟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代辦公司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之人,但既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代為提領並轉交所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供稱:伊每次提領後交付款項之人均非相同等語(偵卷第48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銀行領了3次款項,都是交給不同人,對方都說是公司派來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8-69頁),足見被告對於「元華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與「元華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即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並繳回上手,核此行為,乃在藉由帳戶之交易,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元華公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2021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共犯羅今宏、彭冠穎、廖翌傑基於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羅今宏介紹告訴人向彭冠穎借款670萬元,並將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彭冠穎,而借得款項其中30萬2,089元用以繳清告訴人原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房屋貸款,並由廖翌傑陪同告訴人辦理塗銷台灣人壽之抵押權設定,剩餘款項639萬7,911元則約定於110年11月3日匯入告訴人上開中信帳戶等情,然被告供稱與羅今宏、彭冠穎、廖翌傑均不認識,依證人羅今宏、彭冠穎、廖翌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8、19-21、23-29、31-35頁),亦難認其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且羅今宏、彭冠穎、廖翌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被告與「元華公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圖私益而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於案發時甫經裁員,須扶養2名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未取得任何代價等語。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分配任何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本案領取詐得之款項,業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90萬元 2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95萬元 3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190萬元 4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5 110年11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 1萬元 6 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