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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桓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6號、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111年度偵字第71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桓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桓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之某時許,在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上結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Ss810704」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Ss810704」),明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領取包裹,基於便利性考量,一般人應該會選擇寄送至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或以宅配到府之方式處理,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委由不熟識之他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行寄出。黃子桓既知悉本案工作內容為依「Ss810704」指示至統一超商指定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該等包裹寄出,極為單純,竟能因每次領取、轉寄包裹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7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依黃子桓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有預見為指示之「Ss810704」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所領取及轉寄之物品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領取、轉寄,恐成為「Ss810704」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為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分擔領取裝有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再交付給「Ss810704」以供領取詐騙所得現金,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包裹,而與「Ss810704」共同為如下行為:

㈠黃子桓與「Ss810704」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子桓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直接故意之「Ss810704」形成犯意聯絡),先由「Ss810704」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黃姿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石翊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白純娸(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22號、111年度偵字第1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郭淑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黃姿菁等4人)施以詐術,致黃姿菁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寄出,復由黃子桓依「Ss810704」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包裹(下合稱本案包裹)後,再依「Ss810704」指示,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分別寄送至指定處所,每次獲利約500元至700元。

㈡嗣「Ss810704」取得本案包裹後,黃子桓與「Ss810704」即

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子桓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直接故意之「Ss810704」形成犯意聯絡),由「Ss810704」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何如蕙、黃淯彙、陳思誼(下合稱何如蕙等3人)施以詐術,致何如蕙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郭淑芬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Ss810704」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姿菁、石翊融、白純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淑芬、何如蕙、黃淯彙、陳思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黃子桓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卷第90至91頁、第208至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後,並依「Ss810704」指示,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分別寄送至指定處所,且每次獲利約500元至700元等情,惟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LALAMOVE上接單,後來該名客人改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我就轉用通訊軟體LINE私下接單領取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我只是替客人領取退貨包裹再寄出去,每次都有報酬,報酬約500元至700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自LALAMOVE接單時,客戶即要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因被告於外送時常需與客戶聯繫相關事宜,故被告便與該名客人加為好友,並依該名客戶指示領取、寄送包裹。被告因該名客人於110年11月28日第一次接單時,確有給付運費,且運費均會事先匯至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故當該名客人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再繼續領取包裹、代為退貨時,被告即同意私下接單。被告每次領取包裹均未拆開包裹,對包裹內容物全然不知,亦無從知悉該名客人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不清楚LALAMOVE有禁止外送員代領、代寄包裹,更未收受相關官方宣導訊息,而不知悉有此類似規定,且現行LALAMOVE上亦有眾多代領包裹、代為提款等案件,LALAMOVE均無防堵機制,尚難以此將責任推卸予外送員。況被告於案發後,倘有在LALAMOVE上看見需至超商取貨之訂單,便均會主動向警方檢舉,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藉犯罪牟利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告訴人黃姿菁等4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包裹寄出,而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後,並依「Ss810704」指示,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分別寄送至指定處所,並每次獲利500元至7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0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0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10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12至14頁、第51至52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卷第10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卷第89頁、第91頁、第236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黃姿菁等4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至101頁)在卷可證。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何如蕙等3人,有因「Ss810704」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何如蕙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Ss810704」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何如蕙等3人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先是透過LALAMOVE接到一筆訂單,

該客戶就提供他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要我加他好友,以便後續幫他取件,之後自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2日間,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名男子(暱稱不清楚,我只知道姓陳)聯繫,他都指示我到超商去,只要報名字、電話即可領件(名字跟電話皆不記得),而我與這名男子的所有聊天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10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28日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接到一份訂單,當時客人要求我去幫他領取退貨包裹,完成這筆訂單後,他就要求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因為要拍照回傳給他看。完成這筆訂單後,他表示還有其他訂單需要我領取,我自己有私心,想說不要透過LALAMOVE接單,因為LALAMOVE會抽取20%費用,所以我才會私接此客戶訂單。我從私接第一筆訂單就有給對方金融帳戶,對方都是以無卡存款至我的金融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依照LALAMOVE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與對方聯繫,跟我聯繫都是同一個帳號,但我沒有接觸過這個人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第234頁);佐以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接獲「用戶0000000000」之訂單,該名用戶即表示需要外送員協助領取包裹,到貨運公司辦理退貨寄件,需代墊費用,並請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台新銀行任一間銀行之金融帳戶供匯款代墊費用及車資,同時要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Ss810704」加為好友,以便傳送領取包裹之照片予「Ss810704」查看等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係於110年11月28日自LALAMOVE接獲「用戶0000000000」領取包裹、退貨之訂單後,因而與「Ss810704」結識,嗣即依「Ss810704」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指示領取包裹,「Ss810704」則將領取包裹之報酬及代墊費用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堪認被告僅透過LALAMOVE與「Ss810704」結識,與「Ss810704」並未實際面對面接觸,亦不知「Ss810704」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與「Ss810704」顯無任何信任關係,即逕依「Ss810704」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而未再透過LALAMOVE接單。

㈢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LALAMOVE 23/04/2021良

好服務品質建議」文章,該篇文章在【其他狀況建議】下記載:4.私下協議:任何特殊費用,包擴搬運上下樓費、等待費、空車費、超材超重等皆須聯繫客服,由客服協助與用戶確認,私下協議收費將無法保證夥伴的權益,若被系統偵測將有可能影響夥伴自身的接單權益,若遇用戶想私下協議,建議拒絕,如發生貨故、交通意外時平台將無法有任何保障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卷第104頁),堪認被告若透過LALAMOVE與客戶私下協議接單,即不受LALAMOVE之任何保障,而應自行審慎評估該筆訂單之合法性,並承擔私下接單之一切風險。

㈣而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指定便利商店,另一方面又再以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而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模式為每次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時,「Ss810704」均會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取件人姓名、手機門號、取貨地址等資訊,細繹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包裹寄取件資訊,寄件人姓名雖均為「陳育偉」,惟取件人姓名及取件人電話分別為「蘇國展、0000000000」、「陽朝龍、0000000000」、「曾建家、0000000000」,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統超字第20220000316號函1份(111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均係使用他人名義領取本案包裹,且領取地點亦均係不同之統一超商,而非固定,被告既自承本案包裹均係依「Ss810704」指示領取(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卷第234頁),則被告受同一人委託領取本案包裹辦理退貨,然取件人、手機門號、取件門市卻均不相同,反徒增時間之耗費與交通費之支出,且明顯可知目的係為掩飾真正取得本案包裹之人,此等工作內容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卻未就收件人是否均為同一人或該人間之關係乙節予以查證,即貿然予以簽收領取,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身分漠視、模糊以對,且不以為奇,核與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隱瞞真實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查緝乙情一致。

㈤再者,依LALAMOVE上被告與「Ss810704」間對話紀錄,「Ss8

10704」係向被告表示「我要領取包裹,到貨運公司辦理退貨寄件 需代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卷第35頁),可見「Ss810704」係請被告領取包裹同時辦理退貨,惟被告於領取本案包裹時,尚需支付價金始得領取,是倘「Ss810704」指示之工作內容確係進行商品退貨作業,本案包裹內理應有「Ss810704」所購買、具相應價值之物品,然「Ss810704」卻在尚未開啟本案包裹前,即向被告表示欲退貨,此已與一般消費者需開啟包裹,確認包裹內容物是否有誤、有瑕疵後,始會決定是否予以退貨之常情有違。況依現行統一超商交貨便退貨流程,亦可逕在取貨超商進行退貨,難認有徒增勞費再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進行退貨之必要。且衡情退貨僅需填入退貨便服務代碼即可完成,尚無需另行填寫收件人、電話,此均與被告稱「Ss810704」會告知寄件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應填寫之收件人、電話,並支付費用後將本案包裹寄出之行為有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12頁),由此亦可輕易查覺此一工作有異,則被告對該工作內容顯係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20有餘,其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卷第236頁),足見其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㈥另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扣除代墊費用,每次領取包裹酬勞約

為500至700元不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寄包裹,並按其領取包裹件數以1件500元至700元不等核算報酬,輔以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可見該筆訂單依LALAMOVE計算之訂單服務費為380元,「用戶0000000000」並稱代墊費用為660元,加上車資總計為1,010元至1,040元,此次會匯款1,200元與被告,超出部分金額,則作為小費給予被告,堪認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透過LALAMOVE與「Ss810704」接洽而領取、寄送包裹即可獲利約540元(即1,200-660=540);惟倘被告係直接透過LALAMOVE領取、寄送包裹,扣除LALAMOVE所抽取之平台費用20%,本件僅可獲取訂單服務費之80%,即304元(380×80%=304),此亦有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擷圖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在同一運送距離、運送內容下,被告以與「Ss810704」私下接單之方式,除可規避LALAMOVE所抽取之20%平台費用,還可額外獲取高額小費,所獲利益遠高於在LALAMOVE上接單可賺取之運費,二者相差約1.42倍(540÷380≒1.42),被告既付出相同勞力程度,僅因接單模式不同,卻可獲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與目前社會上低技術要求性勞力工作之薪資條件相較,亦不相當,更使一般人高度懷疑「Ss810704」所指示進行者是否為正當工作,領取之物品是否為正常商品,抑或係違禁物或向他人為犯罪行為後所生、所得之物而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而被告卻僅因「Ss810704」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Ss810704」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本案包裹行為,是被告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時,足以懷疑所從事可能係非法工作,且應有所預見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Ss810704」以不詳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Ss810704」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㈦此外,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分工細膩,於藉詞向

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除有負責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遭詐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業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被告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可預見替不詳之人領取不明內容包裹後,再行轉交,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始會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從而,依被告與「Ss810704」聯繫及實際領取、寄送包裹過程,均足致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益徵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甚者,被告對於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人所

欲收集之人頭帳戶資料,一旦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且不知真實身分之「Ss810704」,不僅「Ss810704」將可持之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且被告並無任何能力控制「Ss810704」如何使用,亦無力防止該等金融帳戶遭「Ss810704」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做為洗錢之用等情,已有預見,故於被告將本案包裹轉送時,被告主觀上應對「Ss810704」將持之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並透過將款項自人頭帳戶內提領一空,而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從事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

㈨至於被告雖未親自對黃姿菁等4人、何如蕙等3人等施以詐術

,亦未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何如蕙等3人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既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Ss810704」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領取、轉寄內含金融帳戶之本案包裹行為,渠等顯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渠等犯罪目的,自應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分擔共犯之責。

㈩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

,需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指揮取簿手之人員(即如「Ss810704」)、領取並轉寄受騙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與「Ss810704」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Ss810704」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Ss810704」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對於領取、寄送包裹之內容物,恐為詐欺集團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主觀上有所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不知道本案包裹內容物等語,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不清楚LALAMOVE有禁止外送員代領、代寄包

裹,且現行LALAMOVE上亦有代領包裹之任務,被告於受檢警通知涉犯詐欺案件時,遇有疑似涉及不法之包裹時,亦會與警方聯繫,並協助警方查緝不法等語置辯,惟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下與「Ss810704」接洽,並未透過LALAMOVE,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LALAMOVE等平台都有在宣導不能私自接超商取貨的訂單,不能超商代收包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知悉LALAMOVE有宣導不能為超商代收包裹一事。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辯護人所稱代領包裹訂單係詐欺集團利用外送員取送內容物為人頭帳戶之包裹訂單,亦無證據證明承接之外送員係於毫無起疑之情況下,始承接並完成該等訂單,更無從得知承接之外送員的智識、社會歷練等程度,尚難憑此即認一般人或被告於承接「Ss810704」之指示進而取送本案包裹時,主觀上均無從認識包裹內容物為人頭帳戶,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縱於案發後遇有疑似不法之包裹時,均會與警方聯繫,然被告為此行為之原因眾多,尚難憑被告於案發後之舉動推認被告於案發時即不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Ss810704」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擔任領取、寄送內有他人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之包裹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工作(俗稱「取簿手」),雖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第24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

一、㈡(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因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並轉寄與「Ss810704」,任由「Ss810704」持之詐騙何如蕙等3人,並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Ss810704」將詐欺贓款領出,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此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有三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始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均稱係與「Ss810704」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之事,且於領取本案包裹後,係再依「Ss810704」之指示至指定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都是依照對方在LALAMOVE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與對方聯繫,跟我聯繫的都是同一個帳號,但我沒有接觸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第234頁),即自始均僅接觸「Ss810704」1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結識「Ss810704」以外之人,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實施詐術之人,是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領取、轉寄本案包裹事宜,其對於黃姿菁等4人係遭「何人」(一人或數人)施用詐術詐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何如蕙等3人係遭「何人」(一人或數人)施用詐術致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Ss810704」2人分工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既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無認知,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該條款所定加重條件,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相關罪名之告知義務(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第234頁),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四、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思誼因遭「Ss810704」施以詐術而分次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均係「Ss810704」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所侵害者均係該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陳思誼遭詐騙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與「Ss810704」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上開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Ss810704」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Ss81070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係對不同告訴人即黃姿菁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係對不同告訴人即何如蕙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基於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各侵害黃姿菁等4人、何如蕙等3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黃姿菁等4人、何如蕙等3人財產損失,更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Ss810704」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Ss810704」指揮,依指示收取、轉寄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角色,獲利微薄,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配合「Ss810704」之指示,共同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仍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現未與黃姿菁等4人、何如蕙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告訴人白純娸表示無意見、告訴人石翊融、郭淑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卷第281頁、第285頁、第291頁)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從事外送平台FOODPANDA、LALAMOVE外送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卷第236至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5至7「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詐得物品」欄所示之包裹,各獲利6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10至11頁);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詐得物品」欄所示之包裹,獲利5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14頁);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詐得物品」欄所示之包裹,獲利500元至7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12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卷第98至10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就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詐得物品」欄所示之包裹,既表示獲利為500元至700元,即據此估算,以有利於被告之500元認定之,堪認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分別獲利600元、600元、500元、500元等情,而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犯罪中擔任取簿手之人,通常僅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並不經手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對於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除可證明就詐欺取財贓款部分分受若干金額或因此從中取得報酬而應予沒收外,自不應就詐欺取財贓款部分,對取簿之人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並無實際經手詐欺取財贓款,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何如蕙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Ss810704」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就何如蕙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利,爰就此部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後已依「Ss810704」指示轉寄而交付,足認被告就領取之本案包裹內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均已由被告依「Ss810704」指示全部轉寄而出,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且倘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左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前往超商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所取得之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工作。而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本案被告僅與「Ss810704」接觸,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卷內亦無從證明「Ss810704」實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中,「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流,既可特定係被害人陸美珠、郭昱偉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而屬可得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理由同下段),併此敘明。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1.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係「Ss810704」向告訴人石翊融、白純娸、郭淑芬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後,被告即依「Ss810704」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此部分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告訴人石翊融、白純娸、郭淑芬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存摺、金融卡,而非金錢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此部分犯行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㈣依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左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前往超商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所取得之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工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指示收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且此等方式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郭大威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至渠等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而詐騙他人。嗣告訴人郭大威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小蜂鳥公司111年3月25日函及函附司機註冊資訊、平台及群組擷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統超字第20220000316號函及該函所提供之包裹資料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LALAMOVE上接單,後來該名客人改用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我就轉用通訊軟體LINE私下接單領取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我只是替客人領取退貨包裹再寄出去,每次都有報酬,報酬約500元至700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自LALAMOVE接單時,客戶即要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因被告於外送時常需與客戶聯繫相關事宜,故被告便與該名客人加為好友,並依該名客戶指示領取、寄送包裹。被告因該名客人於110年11月28日第一次接單時,確有給付運費,且運費均會事先匯至被告金融帳戶,故當該名客人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再繼續領取包裹、代為退貨時,被告即同意而未透過LALAMOVE接單。被告每次領取包裹均未拆開包裹,對包裹內容物全然不知,亦無從知悉該名客人為詐欺集團,亦不清楚LALAMOVE有禁止外送員代領、代寄包裹,更未收受先官宣導訊息,而不知悉有此類似規定,且現行LALAMOVE上亦有眾多代領包裹、代為提款等案件,LALAMOVE均無防堵機制,尚難以此推卸責任予外送員。被告於本案經警通知後,若有在LALAMOVE上看見需至超商取貨之訂單時,便會向警員檢舉,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藉犯罪牟利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對他人施以詐術,使他人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若行為人主觀上未有上述不法意圖、欠缺犯罪故意,或該他人客觀上未遭施以詐術,均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上述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均須有足夠之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予以認定。

㈡告訴人郭大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把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

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給我女友詹雅慧使用,是我所有,但平時都是我女友在使用,我事後詢問我女友,她才告訴我她將該金融帳戶寄送予自稱為家庭代工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21至22頁);佐以案外人即告訴人郭大威之女友詹雅慧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將我男友郭大威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 專業代工質詢」帳號,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 專業代工質詢」帳號將上開金融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出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25至26頁),足見與「Ss810704」接洽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實係詹雅慧。

㈢此外,實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詹雅慧,亦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86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審金簡字191號案件審理中。再者,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詹雅慧於向告訴人郭大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係對告訴人郭大威施以詐術而取得,是被告及「Ss810704」縱有因詹雅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Ss810704」取得財物,惟於客觀上被告或「Ss810704」均未對告訴人郭大威施以詐術,告訴人郭大威亦未因而陷於錯誤,又查無證據證明詹雅慧有何幫助被告或「Ss810704」對告訴人郭大威施以詐術之犯行,或與被告或「Ss810704」有何犯意聯絡。況本案起訴書係記載「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1時31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郭大威女友詹雅慧見到該則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佳佳(專業代工諮詢~)』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詹雅慧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會有補貼云云,致詹雅慧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右列之方式,交付如右列之帳戶金融卡」,起訴書既已認定遭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之人為詹雅慧,則告訴人郭大威既未遭施以詐術,尚難就此認定被告或「Ss810704」就告訴人郭大威部分有何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詐得財物 交付方式 (民國) 領取時間(民國)、地點 證據資料 備註 1 郭大威 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1時31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郭大威女友詹雅慧見到該則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佳佳(專業代工諮詢~)」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詹雅慧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會有補貼云云,致詹雅慧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右列之方式,交付如右列之帳戶金融卡。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 110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有家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9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 ⑴郭大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詹雅慧(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詹惠雯,逕予更正)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21至23、25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郭大威)(同上偵卷第29至30頁) 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同上偵卷第31頁) ⑷詹雅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專業代工質詢~)」對話紀錄及「佳佳(專業代工質詢~)」LINE主頁擷圖4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擷圖2張(同上偵卷第33頁) ⑸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4頁) ⑹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查詢:L0000000)(同上偵卷第35頁) ⑺詐欺取簿手監視器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 ⑻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民國111年3月25日函暨函附LALAMOVE司機註冊資訊(司機註冊姓名:黃子桓)、平台宣導內容擷圖3張(同上偵卷第63至6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起訴書 2 黃姿菁 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時25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汐止家庭代工」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黃姿菁見到該則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霈芠」詢問,「霈芠」即向告訴人黃姿菁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第一次入職要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黃姿菁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右列之方式,交付如右列之帳戶金融卡。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110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實萬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20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揚門市 ⑴黃姿菁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21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姿菁)(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查詢代碼:L0000000)(同上偵卷第35頁) ⑷黃姿菁之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起迄日110/07/01~110/12/01)(同上偵卷第3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旅行套裝包裝照片及照片上有「顧問賴:fc886889」字樣之擷圖、黃姿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霈芠」之對話紀錄擷圖36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潘秋男」之徵才貼文擷圖及「潘秋男」之主頁畫面及個人檔案連結擷圖3張)(同上偵卷第39至58頁) ⑹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統一飛揚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同上偵卷第77至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起訴書 3 石翊融 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石翊融見到該則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收送登記:貞」詢問,「收送登記:貞」即向告訴人石翊融佯稱需要提供金融卡收受薪水匯款云云,致石翊融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右列之方式,交付如右列之帳戶金融卡。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110年11月27日16時56分,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王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7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名門市 ⑴石翊融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29至3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收送登記:貞」之主頁擷圖及石翊融與「收送登記:貞」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石翊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61至67頁) ⑶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73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ENN-9505號)(同上偵卷第75頁) ⑸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統一富名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同上偵卷第77至7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石翊融)(同上偵卷第59至60、69至71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石翊融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93至9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起訴書 4 白純娸 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7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白純娸見到該則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小寒(馨馨媽媽)」詢問,「小寒(馨馨媽媽)」即向白純娸佯稱可應徵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名下身份證、存簿、金融卡確認身份云云,致白純娸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右列之方式,交付如右列之帳戶金融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110年11月27日13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甲渭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寶楊門市 ⑴白純娸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第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白純娸)(同上偵卷第19至20、39至41頁) ⑶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21頁) ⑷白純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⑸LALAMOVE APP訂單畫面擷圖1張(同上偵卷第29頁) ⑹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寶楊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乙份(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白純琪)(同上偵卷第19至20、39、4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白純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起訴書 5 郭淑芬 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8時59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郭淑芬見到該則貼文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郁筑(正規...」詢問,「郁筑(正規...」向郭淑芬佯稱如提供帳戶,可獲取家庭代工工作云云,致郭淑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右列之方式,交付如右列之帳戶金融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葫蘆墩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日20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吉仁門市 ⑴郭淑芬於警詢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第17至18頁) ⑵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統一超商吉仁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黃子桓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擷圖1張、貨態追蹤畫面擷圖1張【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 ⑶力保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同上偵卷第25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查詢代碼:L0000000)(同上偵卷第27頁) ⑸郭淑芬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29至31頁) ⑹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同上偵卷第33頁) ⑺郭淑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筑(正規...」之對話紀錄擷圖29張(同上偵卷第35至63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姓名:郭淑芬)(同上偵卷第65至69、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偵查書類 1 何如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6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局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何如蕙之子游亞倫佯稱:因誠品書局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何如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5日 16時54分許 31,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淑芬) ⑴何如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043號卷第72至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姓名:何如蕙)各1份(同上偵卷第69至71、74至75、7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辦案資料相片(何如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明細擷圖)、何如蕙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76至7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追加起訴書 2 黃淯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3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黃淯彙並向其佯稱:因誠品書局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淯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6時30分許 30,08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淑芬) ⑴黃淯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043號卷第59至63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黃淯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黃淯彙之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2張)(同上偵卷第64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姓名:黃淯彙)各1份(同上偵卷第55至58、66至6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追加起訴書 3 陳思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假冒金石堂書局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思誼並向其佯稱:因金石堂書局電腦設定錯誤,致誤植為批發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思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6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 29,9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淑芬) ⑴陳思誼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0043號卷第87至90頁) ⑵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姓名:陳思誼)各1份(同上偵卷第79至85、91至9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陳思誼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查詢起迄日: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5日)、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查詢起迄日: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2月5日 16時59分許 8,12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38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