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羽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第2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思羽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騙集團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渣打帳戶帳號後,由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致電陳薪翔,冒充客服人員、警官、檢察官等人向陳薪翔佯稱:因電信費用欠繳及涉及貪污案件云云,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薪翔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有所知悉)。隨即由陳思羽依照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自上開渣打帳戶內提領26萬元,並抽取其中5,000元做為報酬,再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將剩餘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理 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思羽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及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理由是被告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完全不認識,是經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被告為兼職工作才認識該等成員,另外依照卷內被告與成員間對話訊息紀錄,有出現被告質問成員是不法交易嗎,不然為什麼這麼隱密,不會影響到我的帳戶吧,我感覺不是很好,好像在做什麼不法交易,由此顯然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與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又集團成員並沒有交代被告詳細詐騙行為之手法,反而是利用以工作應徵之誘餌使被告提供帳戶並事後擔任領取款項之行為人,若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獨自一人遭受檢警發現犯罪事實而只取其中詐騙集團允諾工作酬勞報酬之5,000元,顯見多數被騙之金錢均係由背後詐騙集團成員支配,非由被告可獨立決定,而且被告經過領取5,000直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沒有再以相同方式進行所謂詐欺之行為,更可以證明被告只是偶一因應徵工作而遭人利用,並無詐欺之犯意,但被告仍就自己因為提供帳戶及領取5,000元交付詐騙集團之行為,顯然有使其他不法份子遂行之情形,此與刑法30條幫助犯之情況相符,而應以刑法幫助詐欺論之,其次就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關於洗錢防制之罪名成立,應該是要有使真正的犯罪人可以在犯罪過程中隱蔽身分逃避追訴,並且可以主動安排使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然如前述被告並無隱匿身分之可能,其所得之金錢也全數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也因如此才能使警方毫無費力之方式而查獲本件,其顯然不可能有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之該當可能,再被告本身因經濟狀況條件不佳,求職甚急,欠缺思慮,且僅提供帳戶與領取金額一次,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需有相當之警覺能力推斷參與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渣打帳戶帳號後,由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致電告訴人陳薪翔,冒充客服人員、警官、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因電信費用欠繳及涉及貪污案件云云,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郵局臨櫃匯款26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隨即由被告依照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前往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自上開渣打帳戶內提領26萬元,並抽取其中5,000元做為報酬,再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4號「下稱訴字」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8號「下稱偵字19818」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暨匯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被告渣打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2月24日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1981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46號「下稱偵字26046」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騙集團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該類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餐飲業(見偵字26046卷第11頁),乃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自無法對上情諉為不知。況被告與指示領款人員聯繫時,曾詢問對方「這是不法交易嗎」、「不然為什麼要這麼隱秘」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8照片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19818卷第87頁),足見被告早有查覺,且如前述,被告更將取得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難以查緝,實堪認被告具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既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依卷附證據,被告僅係通過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19818卷第79頁至第93頁),所見詐騙集團成員亦僅有該收取款項者,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得以知悉該等詐騙集團實際成員是否人數達三人以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分工過程,亦難認對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於提領款項前,早已透過通訊軟體詢問查覺有不法之可能,仍執意配合取款,甚至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已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效果,自足認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縱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照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且迄今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6046卷第11頁)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自承有獲取5,000元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