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金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34),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金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尤金川前與黃怡萍因交友軟體結識進而交往,詎尤金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同年7月及11月間某日,接續向黃怡萍佯稱要與不知情之張巍瀛等親友合作投資進口車零件買賣,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得報酬1萬元,如原有投資人退股,又可再增資入股云云,再藉詞委由不知情之張巍瀛及許勝維提供帳戶收取款項,用以取信於黃怡萍,並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金(匯款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時間、金額、轉匯及提領方式均詳如附表),尤金川因而詐得共計130萬元之款項。嗣因尤金川屢次藉故推辭拒不給付投資報酬,黃怡萍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怡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尤金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0頁、第239頁),核與告訴人黃怡萍、案外人張巍瀛及許勝維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487卷第25至30頁、第39至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怡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巍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8922號函暨所附張巍瀛、許勝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320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9634卷第109頁、第119至138頁、偵48487卷第53至102頁、第109至118頁、第121至1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向告訴人黃怡萍詐取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48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私循正道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背棄交往對象及朋友間之信任,不僅造成告訴人黃怡萍財產受有損害,更無端使友人張巍瀛、許勝維暴露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黃怡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8487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黃怡萍詐得之財物共計130萬元,惟被告供承曾經以投資報酬之名義,現金給付告訴人黃怡萍共3次,每次為3萬6,000元等語(見偵48487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黃怡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一致(見偵48487卷第29頁),此部分既經返還,已非被告實際管領,自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9萬2,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免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從而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立法目的及該法第2條之規定,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切斷資金與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是否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而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巍瀛、許勝維商借帳戶以供遂行前揭
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然否認有何洗錢犯意,辯稱:我使用告訴人張巍瀛名下帳戶收取款項只是為了要取信於告訴人黃怡萍等語。經查:
⒈由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觀察,被告係向告訴人黃怡萍佯稱要與
張巍瀛共同投資進口車零件買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張巍瀛於警詢中亦自陳:被告有跟我提過要不要一起投資進口零件買賣生意,但我想說這個只是副業,沒有打算跟別人一起做等語(見偵48487卷第41頁),可徵張巍瀛本身確有從事進口車零件相關業務。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黃怡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於提供張巍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黃怡萍匯款時,亦不時傳送汽車零件相關照片及其與張巍瀛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向告訴人黃怡萍宣稱:「這一批他自己代購回來的、坐船一個月」云云(見偵48487卷第121至122頁),是依其等對話脈絡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黃怡萍將款項匯入張巍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目的,應係在於強化其所施用詐術情節之完整性、真實性,進一步使告訴人黃怡萍深信不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而被告用以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帳戶,除張巍瀛、許勝維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尚且提供被告自身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行收款(如附表),且經匯入張巍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被告並要求張巍瀛將積欠款項扣除後再行轉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48487卷第144至145頁),許勝維部分被告則自行領出或轉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果若被告主觀上有意藉此掩飾或切斷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之洗錢犯意,當無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告訴人黃怡萍所匯款項之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雖使用張巍瀛、許勝維之帳戶
進行收款,然此僅係為遂行詐欺犯行、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被告有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且依其犯罪計畫觀之,其使用友人帳戶進行收款,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僅屬將本案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12時3分許,向告訴人張巍瀛佯稱因需代收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巍瀛之指述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固曾委請告訴人張巍瀛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有告訴人張巍瀛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與告訴人張巍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48487卷第39至41頁、第141至142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張巍瀛實際上僅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於收取款項後,由告訴人張巍瀛親自轉匯,足認告訴人張巍瀛自始並未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物品或資料,且仍實際支配其名下帳戶等情甚明,是公訴意旨所謂告訴人張巍瀛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究何所指,已非無疑,而告訴人張巍瀛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上財產損害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65頁),可徵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提領日期及金額 卷證出處 黃怡萍(提告) 張巍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於110年3月24日1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⒉於110年3月25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⒊於110年3月25日2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不知情之張巍瀛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於以下時間轉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於110年3月24日17時12分轉匯7萬4,600元(扣除尤金川積欠張巍瀛之2萬5,400元)。 ⒉於110年3月25日9時23分許轉匯10萬元。 ⒊於110年3月26日0時16分許轉匯10萬元。 偵48487卷第63至64頁 許勝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於110年7月30日15時39分許,匯款10萬、5萬元。 ⒉於110年7月31日7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⒊於110年7月31日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⒋於110年8月1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不知情之許勝維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被告使用,再由被告自行於以下時間提領、轉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⒈於110年7月30日16時35、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 ⒉於110年7月31日18時33分許,提領12萬元。 ⒊於110年8月1日18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⒋於110年8月1日20時10分許,轉匯5萬元。 ⒌於110年8月1日20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⒍於110年8月2日6時43分許,轉匯3萬元。 偵48487卷第101至102頁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於110年11月16日2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⒉於110年11月16日2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⒊於110年11月17日2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⒋於110年11月18日21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偵48487卷第115至116頁 於000年00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 偵48487卷第2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