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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啓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

7、8512、16940號)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81、2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啓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鄭啓杉前因於民國105年間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明知詐欺集團有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及提領贓款的習性,亦知悉為向金融業者貸款而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紀錄是非法行為,更知悉一旦將自身帳戶內款項提出交付不詳之人後即難尋回,鄭啟杉已預見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宏俊」、「羅國敏」等人於110年11月初,以要幫鄭啟杉製造銀行帳戶內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便利貸款為由,而匯入鄭啟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贓款,且要求鄭啟杉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是提款車手之分工,鄭啟杉竟基於縱「陳宏俊」、「羅國敏」正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鄭啟杉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將鄭啟杉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分別稱上海、中信、國泰帳戶)填寫在合作契約上提供給「羅國敏」。嗣「羅國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法詐欺所示之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鄭啟杉再依「羅國敏」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自所示提款帳戶內提領所示提款金額,續於附表二所示交款時間至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款項交給所示交款對象而製造詐欺贓款去向之斷點,終使附表一所示3人遭詐之金錢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啓杉固坦承有將上海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提供給「羅國敏」,並為「羅國敏」提領該3個帳戶內之金錢轉交給與「羅國敏」不同之另外2人,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疫情要貸款,我看對方給我的合作契約上有蓋公司大小章及律師章,且對方說不用交存摺及提款卡,跟我上一次被判刑的狀況不一樣,我就以為是合法的等語。

㈠「羅國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所

示詐欺方法致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陷入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又被告有依「羅國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自所示提款帳戶提領所示提領金額,復於附表二所示交款時間至所示交款地點將款項交給所示交款對象,另交款對象是2個不同的人,且第1次交款時「羅國敏」同時有打電話來要求被告交款給來碰面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3377卷7-16、17-19、165-169頁、偵8512卷第7-10頁、偵16940卷第9-17頁、新北偵17081卷55-58頁、審金訴卷64-6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此等情節,亦堪認定。而被告既於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過程中,知悉參與者至少有被告、「陳宏俊」、「羅國敏」及另外2位不同之人等5人,另被告將款項交給附表二所示交款對象後,款項之去向均已難以追查,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羅國敏」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已係提款車手之分工,仍基於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前往提領及轉交款項?㈡茲審究如下: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有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及提領贓款的習

性、向金融業者貸款而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紀錄是非法行為、一旦將自身帳戶內款項提出交付不詳之人後即難尋回等社會事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110年間係年滿37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05年間因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42號簡易判決可參(偵3377卷191-194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知道根本沒有上班,只是有人匯錢給我製造形式上的金流用來貸款是不合法的等語(金訴卷49頁);另將金錢轉交不詳之人後即難尋回,係成年人必定知悉之經驗。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有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及提領贓款的習性,且知悉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紀錄用以向金融業者貸款是非法行為,亦知悉將金錢轉交不詳之人即難尋回等社會事實及社會經驗。⒉被告已預見「羅國敏」指示其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其提領及轉交之行為係車手之分工,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事該等行為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我不認識「陳宏俊」、「

羅國敏」,也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依我之前辦貸款的經驗,只需要提供撥款的帳戶,不需要提供到3個帳戶,也不需要提領操作金流,「羅國敏」指示我去銀行提領款項時,要向行員說是家中裝潢的工程款,我在交款給「羅國敏」指示的人時,以為他們要拿大量的錢會坐車來,但他們都是走路跟搭乘大眾運輸,我不知道來拿錢的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我知道借款需要的領薪水財力證明指的是公司按月匯款給我的薪資等語(新北偵17081卷55-58頁、偵3377卷10、18-19頁、金訴卷49頁)。可知,被告與「陳宏俊」、「羅國敏」談論辦貸款事宜時,已經認識到「羅國敏」指示辦貸款需要提供多個帳戶及操作金流此事,並非一般合法、正常的貸款流程,且「羅國敏」所謂操作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是要將連續2日匯入被告不同帳戶之款項立即領出轉交,根本無法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又被告於提領及交付金錢的過程中,竟有需向銀行行員羅織謊言躲避金融監理,另向被告收取大額款項之人均不用表明姓名年籍身分即收走鉅款等與社會交易常情重大相悖之處,佐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有使用他人帳戶之社會事實、知悉製造金流向他人借貸是詐欺行為之社會事實及將款項轉交他人即難尋回之社會經驗,已足使被告預見「羅國敏」指示其自上海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非法之詐欺贓款,且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係提款車手並令款項難以尋回之行為。

⑵再者,被告於本案中一再供承是為了要取得貸款才依「羅國

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復於偵查中明白供承:依照我105年的經驗,我覺得法院應該只會判我易科罰金(就本案)等語(偵3377卷168頁)。可知,被告存有依「羅國敏」指示行動試試看,有可能因此取得貸款(獲得利益),故意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且認為縱然「羅國敏」指示之行動是涉及犯罪,被告至多也只需要易科罰金之主觀意思,足認被告具有縱「羅國敏」等人正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

提領所示提款帳戶內所示提款金額,復於附表二所示交款時間至所示交款地點將款項轉交給所示交款對象,致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被詐欺的金錢去向遭隱匿無法追查,主觀上有縱使與「陳宏俊」、「羅國敏」及附表二所示2位交款對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思,被告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㈢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前已敘及被告明知領薪水的財力證明,指的是公司按月匯款給其之薪資,依通常經驗,正常合法的公司按月匯入給同一個員工的薪資,都會匯入同一家銀行的帳戶內,豈有可能每次、每月都匯入不同家銀行帳戶內,然觀諸合作契約(偵8512卷19頁),契約內竟要求被告提供至多5個帳戶來製作金流紀錄,顯與正常給付薪資之狀況不符,更無法達到美化帳戶功能,故該合作契約隨意記載之文字及外觀,無從阻斷被告對「羅國敏」等人正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預見。另被告本案雖未交出3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但同樣是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出入金錢使用,且被告本案案發時,相較105年時,對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社會事實更加瞭解,故「羅國敏」未要求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此事,不足使被告喪失「羅國敏」等人正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預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二,就各別告訴人遭詐款項分2次提領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宏俊」、「羅國敏」及附表二所示2位交款對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為準,是被告所為係侵害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之法益,自應以3罪分論併罰。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告知罪名程序,並令檢察官及被告為實質辯論(金訴卷75-76、81-85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據此審理論罪如上所述。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07、1708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金訴卷13-19頁),與被告經起訴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6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之存在及危害,仍未記取前次經偵審科刑之教訓而心存僥倖,為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之分工,致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受害共達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從未有賠償之意,犯後態度、素行均難謂良好,自應嚴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罪罪質、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個數、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與「羅國敏」聯絡使用之手機為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其自身等語(偵16940卷13-14頁),則此未據扣案之手機,自屬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其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林長川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長川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林長川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海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6分許 30萬 林長川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林長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偵8512卷11-12、15-17、21、23-27) 2 林信雄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信雄佯稱係親戚要借款云云,致林信雄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7分 30萬 林信雄於警詢之證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新北偵17783卷5-7、9、10頁) 3 洪清惠 (告訴人) 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清惠佯稱係親戚要借款投資云云,致洪清惠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34分 46萬 洪清惠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偵17081卷5-7、21-23頁)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款項來源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對象 證 據 1 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 上海帳戶 臨櫃提領 218,000 林長川 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長興路與福興街口旁的小公園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查詢、ATM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福興路與福興街口公園照片(偵8512卷17頁、偵3377卷73-78頁、金訴卷71頁、新北偵17081卷104頁) 2 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ATM提領 82,000 3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中信帳戶 臨櫃提領 223,000 林信雄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與健行路59巷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B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原分行監視器影像、健行路59巷口照片(新北偵17783卷9頁、偵16940卷43頁、新北偵17801卷100頁) 4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 臨櫃提領 77,000 5 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國泰帳戶 臨櫃提領 378,000 洪清惠 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壢分行監視器影像、廣安街照片(新北偵17081卷23、102頁、偵16940卷41頁) 6 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 ATM提領 82,000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鄭啓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林長川部分 2 鄭啓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林信雄部分 3 鄭啓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洪清惠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