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原 告 謝佳良(住居所詳卷)被 告 曾柏登(住居所詳卷)
呂昱翰(住居所詳卷)黃詩惟(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被告呂昱翰、黃詩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昱翰、黃詩惟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曾柏登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民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曾柏登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與刑事被告張議升等人共同參與犯行,是被告曾柏登並非針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曾柏登與刑事被告張議升等人就原告受損害部分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曾柏登既非原告被訴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曾柏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