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原 告 王亞芸即劉廷福之遺囑執行人
被 告 李朝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具狀陳稱:被告以陪同劉廷福搭機前往大陸廣西南寧為由,先後詐騙劉廷福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簽立借據承諾返還詐騙所得,嗣藉故拖欠不還,且避不見面。劉廷福已死亡,原告王亞芸為劉廷福之遺囑執行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據首揭說明,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