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原 告 黃惠靖被 告 陳玠甫

郭奕杰

林隆和上列被告因黃晨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玠甫、郭奕杰及林隆和等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3人各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對原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3人前開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被告3人在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非列為該案刑事被告,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