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原 告 劉富美即福仁護理之家被 告 龔亭瑜(即林美玲承受訴訟人)
龔楷鈞(即林美玲承受訴訟人)被 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龔昱儒(即林美玲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龔亭瑜、龔楷鈞、龔昱儒為被告林美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 實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劉富美即福仁護理之家因被告林美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41號),於本院審理中對林美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林美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龔昱儒、子女龔亭瑜及龔楷鈞均未拋棄繼承,有林美玲、龔昱儒、龔亭瑜、龔楷鈞之戶籍資料、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又林美玲之繼承人龔昱儒、龔亭瑜、龔楷鈞及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龔昱儒、龔亭瑜、龔楷鈞為被告林美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