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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中山商務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葉日懸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桃秩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中山商務大飯店(下稱抗告人)之組織類型為合夥,而甲○○為抗告人之負責人,負責處理日常管理及營運,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甲○○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其行為終了時間為民國108年8月22日,移送機關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移送本院審理,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定2個月之法定時效;又甲○○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已上訴二審,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不應率以裁定勒令停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應限縮解釋為「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確定者」;末以,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再有其他妨害風化之行為,期間為配合政府防疫需求,轉型為防疫旅館,並更換負責人,現為正當經營之旅館,抗告人實無再犯之可能,原裁定遽為勒令停業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同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維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已逾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四、經查,甲○○於107年6月14日起至108年8月22日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4至7樓之中山商務大飯店之負責人,其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訴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之負責人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乙節,堪可認定。又移送機關於本件判決後2個月內之111年11月2日移送本院裁定,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時間未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而屬適法。從而,抗告人辯稱本件移送時間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期間等情,屬未能體察立法者訂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不足採。

五、又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且法條明文規定「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得處該商業勒令歇業,並未規定需「判決確定」,始得為之,此揆之上揭法條及立法理由甚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六、末以,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以甲○○為抗告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裁處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引用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勒令歇業,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