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康美男女養生館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桃秩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同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該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該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該法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范氏花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甲○○○○○○」之負責人,其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負責人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乙節,堪可認定。又移送機關於本件判決後2個月內之111年9月16日移送本院裁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發文日期:111年9月16日,發文字號: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60039號)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時間未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而屬適法。抗告人稱本件移送時間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期間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且法條明文規定「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得處該商業勒令歇業,並未規定需「判決確定」,始得為之,此揆之上揭法條及立法理由甚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以范氏花為抗告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裁處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是原裁定引用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勒令歇業,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