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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4號原 告 鍾佾辰被 告 黎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就被告黎家豐所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業於111年3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五日至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指定匯入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鍾佾辰);㈡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侵權損害請求均拋棄。」,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可參。是原告與被告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外,原告即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其他原因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賠償金。而原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未曾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民事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份可參(見簡上附民卷內資料),上開調解自仍有法律之效力,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仍具狀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行請求損害賠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