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馨蔓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附表一圖片編號一至三所示型鋼及鐵製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其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沒收」刑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所為之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沒收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法官準備程序時僅勸諭被告認罪並詢問量刑意見,完全未提及沒收標的,然判決主文竟沒收未扣案鋼構物。
二、縱認本案有沒收必要,沒收標的應僅限於原審訴字卷第30頁「圖5」之型鋼與鋼構平台,不包括「圖6」之鋼構建物,因為僅「圖5」部分涉及有關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水土流失」情節,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㈥所指被告犯罪情節(見原判決第4頁23至26行),僅稱被告在本案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除草、打設型鋼、設置鐵製平台,致地表裸露、破壞下邊坡地表植生及邊坡穩定性,已生沖蝕溝,致水土流失等語。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之區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倘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附表一圖一至圖三所示型鋼及鐵製平台:
被告擅自在本案1046地號山坡地內設置附件一圖一至圖三所示型鋼及鐵製平台,已致生水土流失,而設置之型鋼及鐵製平台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且未扣案,業據證人即施工者朱火盛、告訴代理人乙○○於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24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4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00027985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16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違規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水土流失會勘報告、110年3月8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2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10105334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49-50頁),足認附表一圖一至圖三所示型鋼及鐵製平台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之工作物。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被告於上揭土地所設置之型鋼及鐵製平台等工作物,應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二圖一所示系爭鋼構建物:
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囑託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2月23日會勘
所發現之本院訴字卷30頁圖6之鋼構建物(下稱系爭鋼構建物)不應沒收、追徵,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陳明在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在本案土地(本院說明: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除草、打設型鋼及設置鐵製平台(違規面積共約520平方公尺)」等語,復依起訴書所憑之110年3月16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暨會勘報告、桃園市山坡地違規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亦記載「在1044、1046地號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及邊坡打設型鋼、設置平台、施工便道使用情形,開挖範圍約520平方公尺,有水土流失之虞」等語(偵卷93-101頁),足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所憑110年3月16日會勘紀錄等證據資料,均未提及被告有在104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鋼構建物之情。此外,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5月26日桃水坡字第1120038621號函文說明內容稱系爭鋼構建物位在1044地號土地(本院簡上卷57-65頁),且依該局112年6月13日桃水坡字第1120043326號函文說明稱系爭鋼構建物係在該局110年3月16日會勘後、至原審囑託該局111年12月23日會勘前間出現(本院簡上卷81-84頁),可知不詳之人在104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鋼構建物之情,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囑託該局111年12月23日會勘時始發現,足見在104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鋼構建物之情,並非在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
⒊另就系爭鋼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一情,業據被告堅決否
認,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興建系爭鋼構建物。此外,該局111年12月23日會勘紀錄所載水土保持服務團意見認定系爭鋼構建物雖在現場,然依現況判定已無水土流失之情,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27-30頁),則系爭鋼構建物是否會使1044地號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乙情,亦有未明。既系爭鋼構建物本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關於系爭鋼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設置、是否使1044地號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節,均有未明,自難認系爭鋼構建物為被告本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有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之工作物,無從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土地上設置型鋼及鐵製平台等工作物,自109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00月間之某日止,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所有上揭工作物經本院宣告沒收,且被告上揭占用、開發行為尚未完成,依現況亦不堪使用,況上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並未計算被告占用該等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何,故本件亦無從估算其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型鋼、鐵製平台及系爭鋼構建物均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系爭鋼構建物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作物,無從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系爭鋼構建物,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誤沒收、追徵系爭鋼構建物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一(應沒收、追徵之工作物):圖片編號 圖片 圖片內容 圖片來源 一 型鋼及鐵製平台 110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50頁圖3 二 型鋼及鐵製平台 110年度偵字第14331號卷50頁圖4 三 型鋼及鐵製平台 本院訴字卷30頁圖6附表二(不應沒收、追徵之工作物):
編號 圖片 圖片內容 圖片來源 一 系爭鋼構建物 本院訴字卷30頁圖6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構建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2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10105334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見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至30頁),及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水土保持技師,認定有「…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結果,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4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00027985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第8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2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1010533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佐,係以被告已經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既遂犯。
㈢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占用土地、
從事開挖整地及興建鋼構建物等開發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有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00月間之某日止,未經同意就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土地擅自占用、開發、使用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朱火盛在本案山坡地上開發、使用,
並興建工作物,而為非法占用、開發、使用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在本案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除草、打設型鋼及設置鐵製
平台(違規面積共約520平方公尺),致本案土地地表裸露,下邊坡打設型鋼及設置平台,破壞地表植生及邊坡穩定性,且已生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已如前述,其情節並非輕微,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山坡地係其子
林詠恩與他人所共有、鄰地係屬台電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惟已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開挖整地造成地表祼露區已回復自然植生、現況邊坡已無祼露土壤流失之情形,依現況判定已無水土流失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2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10105334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占用、開發、使用之土地面積暨期間暨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輕重,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藝品公司負責及宮廟住持,月收入約5、6萬元,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及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乃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經查:
㈠被告犯上開之罪而興建之上述鋼構建物,為其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之罪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山坡地上設置工作物,自109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
00月間之某日止,占用與他人共有地及台電公司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所有上揭工作物經本院宣告沒收,且被告上揭占用、開發行為尚未完成,依現況亦不堪使用,況上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並未計算被告占用該等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何,故本件亦無從估算其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珈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31號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其子林詠恩與他人共有,且相鄰而坐落在同段104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詎甲○○知悉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及興建鋼構建物等開發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徵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台電公司同意,遂指示不知情之朱火盛(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民國109年11月某時起至109年00月間之某日,擅自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除草、打設型鋼及設置鐵製平台(違規面積共約520平方公尺),且未做妥必要之水土保持及維護,又本案土地地表裸露,下邊坡打設型鋼及設置平台,破壞地表植生及邊坡穩定性,且已生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嗣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0年2月24日派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看過地籍圖後才 施作,然其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台電公司同意,即於上開時間雇請朱火盛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除草、建造鐵製平台,並欲放置水塔供宮廟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火盛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係被告向其表示本案土地係被告之土地,且被告要求其在本案土地上除草、整地並建造C型鋼平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土地除草、整地及興建鋼構平台並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24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4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00027985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16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違規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水土流失會勘報告、110年3月8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本案土地除草、整地、打設型鋼及設置鐵製平台,且未設置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而原先植生遭大量移除,地表有沖蝕溝,且穩定性不良好,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事實。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份 證明同段1044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林詠恩與他人共有(林詠恩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本案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且上開2土地相鄰之事實。 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110年10月1日北區字第110001956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函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文、地籍圖謄本 證明台電公司於107年3月14日至107年6月11日在上開1044地號土地林口~頂湖345kV線#54塔基邊坡施作擋土牆,而與本案土地無涉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4月30日桃水坡字第1100027985號函暨所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92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於000年00月00日間即因未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開挖整地、興建鋼構建物,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案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本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開挖、整地及興建型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
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在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及興建鋼構建物,係於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火盛遂行其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末被告犯上開之罪而興建之上述鋼構建物,為其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作物,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