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萱為邱○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之母,且前為王○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媳。林○萱、王○甄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林○萱、邱○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王○甄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行為地點,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林○萱、邱○淇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王○甄、與其拉扯,再由林○萱強行徒手拿取王○甄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造成王○甄受有右臉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甄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王○甄只有言語衝突,沒有肢體衝突,我於警詢所稱有拉扯是告訴人先動手,我進門時告訴人跑去把小孩抱起來要往外走,拉扯時告訴人一直把小孩抱在手上,用空出來的另一隻手朝我攻擊,中間我有做一些回撥保護自己的動作,當時我與我女兒邱○淇一起到現場,告訴人推我之後邱○淇有過來擋在前面,且我脊椎有受傷,右手因出過交通事故沒有力;我拿告訴人手機是因為我已經被攻擊了,我有保護我自己的需求,我怕他打電話叫別人來,我認為如果離開會被認為是畏罪潛逃,所以我選擇留在現場;自白不能當成唯一證據,且醫師又不是偵探,通常病患怎麼說,就用什麼去判斷,我主張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邱○淇各具事實欄一所載之親屬關係,且其與

邱○淇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5頁至第228頁),且有警員李璟銘、許都尉、警務員兼所長簡國峻出具之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81頁),先予認定。

㈡於上開衝突中,被告與邱○淇共同徒手攻擊告訴人、與其拉扯

,被告並強行徒手拿取告訴人使用中之行動電話等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6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告訴人在激動並且要往外跑的時候,我們有一些肢體的拉扯;因為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他女兒,我有把他的手機拿過來,我想確認他打給誰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先用手抓我私密處之後我才用手去回撥他,可能也有推他;我確實有拿告訴人手機,因為告訴人的行為舉止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搶過來確認是撥給他女兒;拉扯部分我承認有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告訴人手機是因為我已經被攻擊了,我有保護我自己的需求,我怕他打電話叫別人來;告訴人攻擊、推我之後邱○淇有過來擋在前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等作為補強,再佐以前所認定,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得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僅有言語衝突而無肢體衝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上述傷害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邱○淇共同徒手攻擊、拉扯

之舉,尚無不符之處,足見該等傷害應係被告、邱○淇之行為所致,則被告與邱○淇於行為時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又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其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係為防止告訴人撥打電話請他人協助,據此可見被告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其與邱○淇就此部分亦具強制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於上開行為時被告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邱○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邱○淇之母,對邱○淇之年齡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為上開行為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一情,已可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上開衝突係告訴人先動手,似主張其所為該當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甄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與邱○淇進門後即共同對告訴人出手攻擊,而證人邱○淇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未曾提及告訴人對被告動手一事,被告亦未提出如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資料佐證其遭受告訴人攻擊。則就此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之情節,卷內除被告之片面陳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時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確於上開衝突中出手攻擊被告,該衝突之初係被告與邱○淇進入告訴人之住家,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第42頁),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手中均懷抱其孫邱○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得實行之攻擊行為應屬有限,尚難認為上述被告之行為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難以憑採。

㈤被告另辯稱:我脊椎受傷,右手出過交通事故沒有力等語。

本院則依其聲請,調閱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該院並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14號函覆稱:被告因右側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於101年12月17日至該院脊椎科住院,接受部分間盤軟骨切除術,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113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然被告既已自承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如上,且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無須施以強大力道或具備靈活之反應能力即足造成,縱使被告之脊椎、右手機能不如常人,亦不表示其無法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強制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辯詞,無法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復辯稱:自白不能當成唯一證據,且醫師又不是偵探,

通常病患怎麼說,就用什麼去判斷等語,似主張僅以其自白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犯行。惟本院係綜合被告之供述、上述各證人之證詞、上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如上,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4款列舉之家庭成員關係調整為7款,係將民法所規定姻親之範圍分列於第5款至第7款,使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更為明確,實質上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該當於修正前第3款規定「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亦符合修正後第6款規定「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婆媳,其等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此罪名,容有未當,然因論罪法條同一,原審已予補充並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時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涉罪名如原審判決所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4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亦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與邱○淇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邱○淇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如前所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主觀上被告亦具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然如

前所述,因該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適用法律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而原審就被告所涉罪名、成立共同正犯、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均同本院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因家庭糾紛,即與其未成年之女兒邱○淇共同以徒手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復強行拿取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左頸抓傷、右上臂及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且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並酌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