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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闓駿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9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含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且免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見簡上字卷第97頁)。

參、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部分):

一、量刑部分:㈠本院審核原審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

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表達歉意,且均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製作調解筆錄時,當庭給付被害人1,000元,另於112年9月19日郵政劃撥3萬6,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委任狀、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劃播儲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47至48、89、93至94、107至109頁),足認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㈡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所攜帶之兇器為螺絲起子1支,其殺傷力相較於刀械等器具尚屬輕微,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告訴人之手提工作燈(價值200元)、電線1批(價值4,000元)等財物價值非鉅,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衡諸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斟酌上述各情,而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亦有未當。

㈢依上開㈠、㈡,本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審所處之刑,另為適法之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遺失物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因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而獲減輕,並參酌其等皆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民事委任狀、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52、89、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關於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部分,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簡上字卷第21至22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其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91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均如前述,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免為沒收(含追徵)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不再宣告沒收(含追徵)。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壹面、手提工作燈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破壞該工地之貨櫃屋門之喇叭鎖(見偵卷第27頁),應屬毀壞門扇,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是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衡情雖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侵占「796-NCY」機車車牌1面及竊得之手提工作燈1個與電線1批等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且均未扣案,惟其中車牌1面手提工作燈1個及業經被告丟棄,電線經變賣得款新臺幣2,500元,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見偵字卷第10頁、第52頁),被告變賣電線部分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被告侵占車牌及竊取手提工作燈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90號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坡道處,拾得甲○○所有、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二街217巷底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個,破壞座落在該工地之貨櫃屋門鎖,進入該貨櫃屋內,關閉監視器後,竊取乙○○所管領、放置在貨櫃屋內之手提工作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電線1批(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訴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侵占、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