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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昌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昌諒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昌諒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減刑及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對於社會事物較無法有能力判斷及洞察,因為一時未察誤信友人而交付門號,並未因交付門號而獲有任何報酬,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被告隻身來北部打拼,每日辛勤工作無非係為賺取微薄薪水,經濟上相當困頓,無力繳納罰金,故懇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申辦並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至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惟查被告所稱係出於幫助朋友之心態,及事後未獲犯罪所得等情狀,均難認其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此上訴理由,難認可採,是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就原審量刑當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時間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諒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06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8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昌諒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提供案門號SIM卡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3號被 告 林昌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未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同年3月23日前未經胡文進同意,擅自以胡文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林昌諒所申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偽冒胡文進之名義填製申用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帳號之電磁紀錄,並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認證手機門號,以此方式成功申用露天購物平台帳號「yan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胡文進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露天購物平台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開露天購物平台帳號經用於販賣違反菸害防制法之商品,胡文進接獲桃園市衛生局人員通知說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查悉前情。

二、案經胡文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門號為其申設,以該門號收受認證密碼,並交付該門號及認證密碼與不詳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並非告訴人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收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來函,表示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本案廣告,始知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桃衛健字第1110054836號函文、本案廣告頁面。 證明本案露天拍賣帳號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違反菸害防制法商品廣告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用戶申登資料。 證明本案露天拍賣帳戶係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開門號等個人資訊作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