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心慧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告林心慧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因另案接受調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是本件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判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刑度,實屬不當,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另因涉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而在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止,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之詢問,並於受詢問期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本案非法宰殺動物之犯行,檢察官遂依被告之供述自動檢舉簽分他案偵辦,並於偵查後於本件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頁、第44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開自首之情狀,業如前述,而上情既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陳明,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卷宗後確認無訛,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本應善盡照
護寵物之義務,竟僅為取得一時快感,即以勒頸方式宰殺所飼養之犬隻,使犬隻痛苦離世,藉由殘害動物之暴力手段以紓解自己情緒,漠視生命之可貴,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經診斷罹有精神疾患(見他卷第28至31頁,本院簡上卷第79至82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