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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瑞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湯瑞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向告發人詹絲羽(檢察官認詹女係告訴人,應屬誤會,理由如後述,以下逕稱人名)道歉,亦未賠償詹絲羽所損害,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可見係訴訟策略考量,並非真心悔悟;又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爰請求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難謂不當。原審審酌被告身為地政士,以代辦不動產買賣、登記移轉等事項為業,知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價登錄之相關規定,係為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不動產交易價格正確資訊予民眾,明知本案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將買賣價金墊高為338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陳祈瑋為上開房地買賣登記名義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進行申報,使受理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墊高後之不實價格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價格差距為1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誤導一般公眾信賴上開系統所揭露之資訊,作為房地產交易資訊,破壞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項,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其中即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核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應認係於法定刑度內合法行使其裁量權,難認有何不當。

㈡檢察官雖陳稱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未曾向詹絲羽道歉,亦未賠償詹絲羽所受損失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不包括間接或附帶受害,且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詹絲羽向檢察官提出告發狀內容,係主張:被告借由人頭陳祈瑋之名義(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238萬元價格購買其父詹益勳(於107年6月29日死亡)名下本案房地,惟被告迄尚積欠買賣價金82萬5,000元,嗣其發現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本案房地交易價格為338萬元,因而具狀告發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見桃檢110他7939卷第3至7頁),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賠償詹絲羽所受損害一節,應係指詹絲羽本於繼承關係,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爭議事件,詹絲羽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未獲清償而言,是從形式觀察其所述之損害,顯然與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加害行為尚無直接因果關係,詹絲羽縱對被告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詹絲羽對被告所提出之控訴,實屬告發性質,則詹絲羽既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即非原審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檢察官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㈢檢察官另以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云云。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陳:詹益勳叫我幫他賣本案房地,因找不到買主,我跟他說你賣給我,我找朋友陳祈瑋當人頭把房屋買下,貸款的錢給詹益勳花用,詹益勳跟我談妥238萬元,我經過詹益勳同意,另製作買賣成交價338萬元之合約供銀行貸款、實價登錄使用,我承認有浮報房屋成交金額等語(見桃檢110他7937卷第48、49、96頁),核其語意對於其行為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未否認,是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亦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㈣至檢察官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

,惟被告所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目前尚無犯罪紀錄,此部分上訴理由應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以前述各項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彭怡蓁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瑞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57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瑞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瑞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項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以觀,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祈瑋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政士,以代辦不動產買賣、登記移轉等事

項為業,知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價登錄之相關規定,係為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不動產交易價格正確資訊予民眾,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竟將買賣價金墊高為338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陳祈瑋為上開房地買賣登記之名義人,簽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進行申報,使受理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墊高後之不實價格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價格差距為1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誤導一般公眾信賴上開系統所揭露之資訊,作為房地產交易資訊,破壞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4575號

被 告 湯瑞媛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瑞媛係地政士,應知平均地權條例已修正要求房屋土地買賣雙方應依實價登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詹益勳(已歿)委託出售之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9房地(下稱上開房地)實際交易價格僅新臺幣(下同)238萬元,竟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指示不知情之陳祈瑋為上開房地買賣登記之名義人,與詹益勳合意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價金墊高為338萬元,並指示陳祈瑋簽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湯瑞媛並代為申報上開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38萬元,使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俗稱實際登錄查詢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益勳之女詹絲羽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瑞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賣方詹益勳想賣房子,因為他沒有生活費,其向賣方表示把房子賣給其,其盡量用銀行貸款貸高一點給對方之事實。 ⒉坦承與證人陳祈瑋簽訂買賣契約,實際給賣方之價金為238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200多萬之事實。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買方交付票據明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