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陳俊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請上字卷第5頁、簡上字卷第11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不贅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之相關答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告訴人黃春重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甚鉅等,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從重量刑之意見,並斟酌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給予詐欺者使用,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其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檢察官所提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等量刑事
由,則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固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以維其權益,從而,檢察官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民國108年間」,應予更正為「民國92年間」、②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所申請之行動門號」,應予更正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③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而涉嫌詐欺罪嫌」,應予補充為「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④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幫助詐欺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不詳時日」,應予更正為「不詳時、地」、⑥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載「去電黃春重」,應予補充為「去電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黃春重」、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十行所載「尤其被告又稱」,應予補充為「尤其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金融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遑論被告又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陳俊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黃春重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斟酌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給予詐欺者使用,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雖經交付詐欺者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被 告 陳俊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00號(高雄市○鎮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門號交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詐欺罪嫌,其對於詐騙集團猖獗應不陌生,又明知於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資金,以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陳俊伊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陳俊伊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他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0年5月20日去電黃春重,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並向黃春重佯稱其涉嫌犯罪須將款項交付,致黃春重陷於錯誤,並輾轉於110年5月26日凌晨零時16分許,將新臺幣200萬元匯入陳俊伊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黃春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先辯稱:伊係街友,乃不詳姓名之友人趁為伊買保險之際而竊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春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於金融機構帳戶遭友人竊取後即在臺北市捷運芝山站附近警局報案,如若屬實,則被告報案時主觀上應有阻止犯罪行為發生以及一旦涉案可洗脫個人罪責之意,然經命其提出報案三聯單時,卻又表示並未取得,更無法提出具體報案機關名稱、地址、承辦員警姓名等,則被告所辯曾前往報案一節,無寧為幽靈抗辯,自不足採。再查,依被告過往與詐騙集團間往來經驗,卻於經金融機構致電詢問帳戶內有可疑款項匯入時卻謊稱係其作生意的錢,而未顯露驚訝或誠實告知乃來源不明資金,足見被告主觀上不但對於金融帳戶正由他人使用中有所認識,且有協助隱瞞犯罪行為正在發生之意。尤其被告又稱該名友人為運毒集團人員,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多賺錢,則被告至此,亦可合理判斷該名友人乃犯罪集團成員,所述代為買保險云云,極可能為虛妄之事。被告在認識其前開金融帳戶可能遭該名犯罪集團成員之友人利用中,卻又同時向金融機構謊稱匯入款項係基於正常商業交易行為而來,堪信其主觀上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110年6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046號函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