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仲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仲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有確實賠償,相較其他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之共同被告,可認被告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宣告免刑。若無法免刑,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宏等2人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車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宏等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宏等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衡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宏等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另就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另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核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有確實賠償
,相較其他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之共同被告,可認被告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宣告免刑,若無法免刑,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不符合刑法第61條規定之免刑要件,至於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履行賠償義務等情,俱為通常刑法第57條量刑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件因行車糾紛導致之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原審量刑亦無過重之處,已如前述,衡情本案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免刑,即無理由。再者,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祈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亦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全數和解金給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上訴卷第27頁、第39頁、第65頁、第84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謝○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林○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謝○宏、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謝○宏、林○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所為1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車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渠等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謝○宏、林○恩與同案被告吳○輝、林○彬(左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游○翔(另案通緝中)、少年詹O頡(民國93年11月生)、許O樺(92年11月生)(左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豐南路與富豐北路時,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攻擊乙○○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乙○○受有左側額葉硬膜上出血、左側額骨骨折及額竇破裂之傷害,本案機車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謝○宏之事實。 ⑵坦承伊等有撿拾地上之木棒,並與被告林○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被告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搭乘被告甲○○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攔下告訴人並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但不確定有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3 被告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攔下告訴人並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但沒有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及本案機車遭被告3人持球棒攻擊,因而受有傷害及本案機車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詹O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不認識被告3人,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但未攻擊告訴人,拍完車牌後即離開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許O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不認識被告3人,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但未攻擊告訴人,記完車牌後即離開之事實。 7 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遭毀損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攻擊,因而受有傷害及本案機車毀損致不堪用等事實。 8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出具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⑵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攻擊及本案機車遭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謝○宏、林○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謝○宏、林○恩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僅係偶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方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身體及本案機車,其等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聚集時亦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尚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不能論以該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