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志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桃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蔣志德以刑事上訴狀具狀提起上訴之理由係
請求酌情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因為情緒未管理好,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工程糾紛,至今無
法取回代墊工程款,對生活產生巨大影響,因自身情緒管控不佳,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請酌情減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因新建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拖欠等問題,與告訴人方志義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頭皮挫瘀傷4公分、右頸部挫瘀傷4公分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土木工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將來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之罰金可否分期繳納、至何處執行或是否暫緩執行,均屬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志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志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新建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拖欠等問題,與告訴人
方志義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頭皮挫瘀傷4公分、右頸部挫瘀傷4公分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土木工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被 告 蔣志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德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因商討工程款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志義之頭部及頸部,致方志義受有右頭皮挫瘀傷4公分、右頸部挫瘀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方志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