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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秀奇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簡財成、楊秀奇係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明知上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電桿使用,竟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擅自在本件土地設置電桿(下稱本件電線桿)使用。嗣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09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90246145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限其等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簡財成、楊秀奇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為上開作為,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未依本件裁處書之處分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楊秀奇於前揭期間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本件電線桿的用戶係簡財成與被告楊秀奇(簡財成與被告楊秀奇下稱其等2人),被告收受本件裁處書後,未依本件裁處書主文第三項處分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期限移除本件電線桿及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均坦承不諱(他卷241-244、299-300頁;本院卷45、105-106頁),核與共同被告簡財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卷209-212、257-258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職員蕭百芸偵訊供述(他卷265-266頁)相符;並有本件裁處書、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0年4月15日函暨附件、本件土地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4月29日函暨附件會勘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9年7月6日函暨附件用戶用電資料(他卷7-9、17-20、21-

87、121-123、131-199、269-273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1月30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1年11月24日函暨附現況照片(偵卷63、65-67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其等2人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本件土地設置本件電線桿,經桃園市政府以本件裁處書限其等2人「文到次日起3個月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其等2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為上開作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秀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而於本件土地設置本件電線桿,經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裁處書通知其等2人於期限內恢復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原狀,惟其等2人逾期仍未為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楊秀奇之上開不作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楊秀奇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土地上設置電桿使用之行為,且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卻仍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兼衡被告設置電桿之動機、目的,違規面積僅三平方公尺之損害尚輕,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奇固有如前揭所述怠未於本件裁處書通知之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被告係與王棋弘共同投資購買本件土地,王棋弘因而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據以申請本件電線桿,被告楊秀奇對於王棋弘申請設立本件電線桿並不知情,收到本件裁處書後,王棋弘雖表示會將之拆除,卻未拆除,被告楊秀奇並未涉犯本件犯行云云。

(四)惟依證人王棋弘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電線桿係其以口頭告知被告楊秀奇後,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設立,被告收到本件裁處書後,有告知我趕快去拆除本件電線桿等語(本院簡上卷92-96頁),足見本件電線桿係經被告楊秀奇同意後申請設立,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辯稱:對本件電線桿之設置並不知情等語,即無可採。且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使用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裁處書對其等2人裁罰並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本件電線桿恢復原狀,是其等2人為本件裁處書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卻於收到本件裁處書後,未依處分內容於期限內為上開作為,依前揭所述,自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件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並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