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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桂勇輔 佐 人 石珈綺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張桂勇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一,第13頁;簡上字卷二,第289至291頁;簡上字卷三,第275至2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我覺得我控制不了,因為我有生病,控制不了去拿東西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應有自首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判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

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85年間起即有多年癲癇病史,於86年間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復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按期重新鑑定,又於109年4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重度智能不足、癲癇症;重新鑑定日期:114年2月28日),本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智力測驗表現落在輕度智能障礙之範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癲癇」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19日府社障字第1120129864號函暨所附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7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788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總企字第112990887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10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210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知其確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⒉本案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亞東

醫院鑑定後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受到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僅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210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依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依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其全量表智商為6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拿取人家東西是不對的、本案行為時糊里糊塗、要拿回家然後回收去賣、那是人家家的頂樓、其覺得控制不了去拿東西等語(見簡上字卷二,第290至291頁),是其於行為時知悉自身所為違法,卻於日間持鐵撬至他人住處頂樓,見有電線後即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欲竊取電線,致水管破裂後下樓留在現場而為警查獲等行為態樣,就其所欲達成目的(回收變賣)之選擇能力(他人住處頂樓之電線)、忍耐遲延能力(日間以徒手拉扯)及情境解決能力(水管破裂後下樓留在現場)等行為表現,與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載輕度智能不足者之認知行為能力暨鑑定結論(見簡上字卷三,第229至231頁)無牴觸之情,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雖知悉其自身所為違法,然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㊁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致水管破裂後,被害人因發覺住處水管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發現被告在場(1樓)尚未離去,被告經警詢問後當場自承其係為偷電線才破壞到水管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員警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三,第263頁),可知員警於獲報到場前,僅知被害人住處水管有異,尚不知有竊盜犯嫌,是被告行為後,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本案之犯罪行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又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揭違誤而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量刑之審酌如下:㊀被告本案行為時,雖知悉其自身所為違法,然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㊁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衡酌其本案犯行之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㊂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又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

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㊃就上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參以本案竊盜未果,此部分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害,且輔佐人已為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000元,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38頁),嗣經原審詢問亦表示對量刑無意見(見審易字卷,第19頁),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欲竊取物之種類及價值,前揭卷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患有癲癇等身心狀況,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生活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前雖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93年3月1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一,第21至26頁)。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參以前述量刑事由,尚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㊂末因被告智能不足為長期狀態,現無藥物治療可改善,若以

一般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等型態之監護處分恐不適當,且其癲癇控制不佳,認知功能亦不排除隨年紀漸長而更退化,又因智能不足,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有所減損,實有賴重要他人(如:家人)以相對高密度之監督策略,時時關注其生活動態,並定期與其討論生活情境中之各種困境,給予適當應對方式之指導與建議,才有可能防止類似情事之再犯,此有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處遇建議方案可參(見簡上字卷三,第231頁)。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之督促及輔導,期使被告能藉由他人之協助而避免再犯,以啟新生。

㊃至倘被告嗣違反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遵循保護

管束期間內執行機關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桂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桂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張桂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持路邊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空屋頂樓,欲拔取廖家輝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頂樓之電線,以此方式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張桂勇因拉扯電線造成水管破裂而逃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竊盜未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頂樓即告訴人住處之情事,自未能以「侵入住宅」視之,公訴人指被告此舉尚該當如是加重要件,稍有誤會,惟此祇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線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造成水管破裂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被害人陳報之意見表1份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鐵撬1支,為取自路上且祇暫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述明(見偵卷第81頁反面),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被 告 張桂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侵入廖家輝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頂樓後,先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該處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欲徒手拔取該處之電線,以此方式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廖家輝聽聞上址聲響後前往查看,張桂勇方不及竊取電線,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家輝於警詢證訴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