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健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錢包及其內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侵占遺失物,伊有撿到錢包,但有送到派出所等情詞置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伊有將拾得的錢包送交派出所云云,然而,本
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關於民眾拾得遺失物送交警局之相關處理流程乙節,經該分局回覆略以:價值低於500元,拾得人自行通知失主或由警察機關代為保管,承辦員警需於内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登錄開案,並列印「代保管財產價值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拾得物收據」,將第一聯交拾得人收執。價值高於500元,承辦員警需於内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登錄開案,並列印「拾得物收據」,將第一聯交拾得人收執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3725號函暨相關附件可佐(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由此可知,倘若被告確有將拾得之物品送交警局,理應會由警方立案登錄,並交付被告收據。
㈡然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
否有被告拾得物品送交警方之紀錄乙節,經該分局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函覆略以:龍興派出所警員鄧敬豪受理民眾戚懷恩所報侵占遺失物案時,經查詢内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於110年11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並無拾得人廖健立之報案紀錄,警方並無收取該拾得物,又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亦無戚懷恩之認領紀錄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22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頁),足徵警方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後,並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遺失物立案紀錄,難認被告確有將拾得之錢包送交警局。
㈢至被告請求勘驗中壢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經本院函
請該所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經該所函覆略以:因時隔久遠,監視視器存檔紀錄已自動循環覆蓋,故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63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亦無從調查上開證據。
㈤從而,被告既不否認有拾得告訴人遺忘之錢包,僅辯稱有送
交警察機關云云,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並無被告將拾得物品送交警局之立案紀錄,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立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離告訴人戚懷恩持有之錢包
及其內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1 錢包 2 汽、機車駕照 3 國民身分證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5 軍人證 6 郵局提款卡 7 台新銀行提款卡 8 現金新臺幣5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81號被 告 廖健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立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車太鉉自助洗車廠內,拾獲戚懷恩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新臺幣5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述財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戚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立固供承有拾獲上開錢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包內的東西,且等伊車洗好後就拿到警察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戚懷恩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被告於拾獲上開錢包,未將之送交警方處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2251號函文暨警員職務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車籍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取走該錢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