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庭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庭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李庭桂於民國111年9月7日9時許,在行經桃園火車站之臺鐵1148次區間列車第1車廂內,不滿同樣坐於博愛座上之王虹不願與李庭桂互換位置而生口角,李庭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廂內,對王虹辱稱「你不是人」、「你說你應該就是豬狗不如」等語,貶損王虹之社會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李庭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在場、行經桃園火車站之
臺鐵1148次區間列車車廂內,對同樣坐在博愛座上之告訴人王虹發表「你不是人」、「你說你應該就是豬狗不如」等語,且車廂內被告與告訴人旁邊及對面的乘客超過5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卷50-51頁),並有本院勘驗錄音檔結果(簡上卷53-54頁):王虹:你剛剛說我不是人。 李庭桂:你不是人。 王虹:你確定你說我不是人。 李庭桂:不是...你看到...你這是...我跟你講,這是優 待位,你年輕人坐在這裡,你不應該坐這裡,你 說你應該就是豬狗不如。 王虹:我有在錄音唷。 李庭桂:你錄麻...你這些伎倆...我... 王虹:先生請問你叫什麼名字? 李庭桂:我為什麼要跟你講。去你的。這是我的隱私跟你 講。 李庭桂:還問我什麼名字,莫名奇妙。坐在優待座年紀輕 輕的...看到老...,不是說沒有位置,有位置不 坐,偏偏要坐在優待位。 王虹:我上來的時候就這邊才有位置阿。阿你現在是沒有 位置可以坐嗎? 李庭桂:下車的時候有位置不趕快去坐。 王虹:那我還要去注意哪裡有位置是嗎?而且我也沒有礙 到你。 李庭桂:我是建議你。給你建議。 王虹:那你建議我就一定要聽你說的嗎? 李庭桂:我給你建議。我是善意的建議。你在錄你繼續錄 。我是善意的建議。對一個年輕人善意的建議。 我第一次...坐車第一次...遇到大言不慚,還問 我名字。 王虹:你都罵我了,我不能知道嗎? 李庭桂:我罵你什麼?我勸告你,我罵你。我有什麼資格 罵你,我是勸告你,善意的勸告。善意的勸告是 罵? 王虹:你現在在拍我嗎? 李庭桂:沒有我沒有拍你啊。我拍你幹嘛。 王虹:那你拿手機對著我幹什麼? 李庭桂:沒有阿。
及臺鐵1148次區間列車監視影像畫面(簡上卷27-33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當天我跟告訴人都坐在紅色的博愛座
上,因為我頭暈希望跟告訴人換位置,才能靠牆,但告訴人不同意,有爭執後我才講了「你不是人」、「你說你應該就是豬狗不如」等語(簡上卷51頁),可知,被告發表此等言語之動機及原因,係因不滿告訴人不願與其交換博愛座的位置。再依上開勘驗錄音檔之前後文義及常人通念與邏輯,被告發表此等言語所要表達的意義,是認為年輕人不應該坐在博愛座上,否則就不是人、豬狗不如的意思。而「你不是人」、「你說你應該就是豬狗不如」等語之字義,係指失去人性、沒資格當人,連畜牲都不如、道德低下之意,自屬貶低他人之侮辱性用語。
㈢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觀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明。又博愛座雖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3項所設置,但並非只限定老年人(滿65歲為老年人,老人福利法第2條參照)可以使用,而係有需求者即可使用,也無強制讓座效力;另當一位老年人在公車、火車,甚至高鐵上當眾用侮辱性之言語指責年紀較輕之人不應該坐在博愛座上、不應該不讓坐,即會使在場之第三人對該人之社會名譽產生「唉唷,怎麼欺負老人」、「好手好腳的怎麼坐在博愛座上」等負面評價,進而使該人無法或根本難以在該場所內繼續經營正常社會生活。
㈣本案中,告訴人非主動挑起紛爭之人,且告訴人使用博愛座
實無過錯,更非殺人放火之輩,被告也已獲得博愛座的位置可供坐下。再承前一、㈡所述,被告發表「你不是人」、「你說你應該就是豬狗不如」等侮辱言語之脈絡,僅係因告訴人未滿足其互換位置之需求,即故意在火車廂內挑起爭端並指責告訴人坐在博愛座的行為,此等言語顯然不具有促進公共利益之思辨,亦非文學、藝術表現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正面價值之言語,且顯然逾越一般人所能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使火車廂內其他第三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一定的負面評價,另告訴人在火車廂內突遭被告如此辱罵,也無法在該車廂內繼續經營其搭火車之正常生活,故此種狀況,保護告訴人之名譽權,顯然優先於保護被告之言論自由。
㈤是以,被告客觀上有以「你不是人」、「你說你應該就是豬
狗不如」等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亦係要使用此等言語辱罵、貶低告訴人之意,且被告發表此等言語之言論自由應劣後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被告自構成公然侮辱罪。㈥被告雖辯稱:我說「你不是人」、「你說你應該就是豬狗不
如」,是假設性用語,我的本意是如果告訴人不把博愛座的位置留給老年人,去坐綠色(一般座)位置,就是豬狗不如,但我是說「如果」等語(簡上卷15、55、71、110頁)。
惟依上開錄音檔勘驗結果,被告顯然不是說「如果」,是直接說「你不是人」、「你說你應該就是豬狗不如」,況當時告訴人就是坐在博愛座上,且沒有要將博愛座的座位讓給被告,何來假設之說,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又稱:我要聲請傳喚兩位樹林派出所的警員當證人,證明我事後有向告訴人三次鞠躬道歉,可以以此證明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等語(簡上卷72、74、100-102、109頁)。惟公然侮辱為即成犯,與被告是否事後道歉無關,縱被告真有三次鞠躬道歉,亦無從解免被告公然侮辱之責,自無傳喚警員之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撤銷原判決及不宣告被告免刑、緩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侮辱被告之故意,且原判決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也未調查證據,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等語(簡上卷13-17、69-74頁)。而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顯係卸責之詞,故其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方需在處刑前訊問被告」,並非一定要訊問被告,則原判決引用並調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簡上卷9頁),認已足夠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逕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或未盡調查證據之程序瑕疵,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且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亦非無見。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法院刑之裁量範圍宣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本案中,被告雖有公然侮辱犯行,然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侮辱言論,且尚未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嚴重損害,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應不得科處拘役之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即判處被告拘役之刑,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罰金刑,以符法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權
,任意發表上開言論貶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且犯後未得告訴人原諒,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警偵、審判程序之整體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稱:請法院給我免刑或緩刑等語(簡上卷113頁)。惟
被告遭科處之刑為罰金刑,已係刑罰中最輕之刑,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僅係為一己之利,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及情輕法重情形,則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故被告稱希望免刑等語,自無足採。又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要件尚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指被告經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惟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均未曾坦認犯行,且於案發當下警員到場時,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如果你不舒服,我跟你道歉,如果你堅持要到法院也沒關係,我是學法律的」等相類言語(簡上卷54-60頁),實難認被告有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之狀況,故本案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稱希望緩刑等語,亦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