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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清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壢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清香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仁政的傷是小兒麻痺所致,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先抓我胸部,我才會抓住告訴的手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發生爭執時對方應該是要用右手打我

,我就用左手去擋她的右手,之後她就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我就被推倒,對方並在我上方用左手壓住我,而我跟她就在地上拉扯爭執,這段時間對方突然就抓著我的左手手指用力扯,我就聽到啪一聲,就跟她說手指斷了,但對方還是一直壓著不讓我起來,我當時不好呼吸,是後來其他人把她拉開才沒有一直壓著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有用手抓住告訴人兩隻手,把他甩到菜園裡面,我承認我這樣甩他,有傷到他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足見關於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受傷過程等重要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又輔以毅嘉骨科診所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25頁),記載被告受有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門診治療,目前鋁板固定中(須固定4-6週),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確有導致告訴人左手食指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且尚需以鋁板固定治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小兒麻痺天生就有之傷勢,跟其無關云云,即屬無稽。

㈡再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會把我種的菜苗及籬笆弄壞,案發當天告訴人又去拔菜苗被我看到,我就拿菜苗丟他,並質問他這樣是什麼意思,告訴人就衝過來用拳頭捶我左胸上方處,再用雙手抓我的胸部,後來我很生氣就忍不下去就抓他左手的某手指,告訴人被我壓在地上時有跟我說他手很痛,但我看不出來他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先罵我「幹」,用手捶我的胸口,還用兩隻手抓我胸部,我就用手抓住告訴人兩隻手,把他甩到菜園裡面,後來菜園裡面的人聽到聲音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反覆供稱:告訴人有小兒麻痺,左手、左腳本來就不方便,是因為告訴人抓我胸部,我才把他甩到菜園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5頁),可見被告係因種菜糾紛而對告訴人積怨已久,於案發時有先以菜苗丟擲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為何破壞其菜園,隨後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並將告訴人直接甩入菜園,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患有小兒麻痺,且左手、左腳不太方便,則被告所為顯非僅係單純針對告訴人之攻擊(即被告供稱之摸胸、朝胸口捶拳)為消極閃躲、阻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況被告已自承係因目睹告訴人任意拔取其菜園之菜苗,即先以菜苗丟擲告訴人,堪認係被告先挑起肢體衝突之爭端,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後縱告訴人確有出言辱罵、攻擊被告之行為,致被告有抓住告訴人手指而將告訴人甩入菜園之舉動,惟被告主觀上既意在反擊,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是無從認被告有正當防衛之情事。

㈢準此,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原審因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迄今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調解(見調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現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暨迄今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調解(見調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被 告 林清香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香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菜園內,因細故與黃仁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住黃仁政雙手後,將黃仁政甩倒在地,致黃仁政受有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仁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仁政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