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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紹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係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以實體審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紹民(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於上訴狀中載明「理由後補」,惟嗣後均未向本院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紹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紹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戴紹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宜益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竊盜、詐欺案件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臺幣2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

被 告 戴紹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紹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遺產可繼承,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卡拉OK店,佯稱有遺產繼承需找律師,若同意借款將來會以繼承之遺產支付報酬等語,藉此向其當時租屋處(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之鄰居林宜益借款2萬5,000元,使林宜益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出借2萬5,000元現金給戴紹民,後因戴紹民遲未清償,林宜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宜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紹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人張秀卿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