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允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允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允芃與朱先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為配偶,緣於民國104年8月1日前某日,廖浚丞因其父親廖俊宏遭逢工安意外身故,經由黃秉森介紹結識朱先志,李允芃與朱先志均明知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由朱先志向廖浚丞佯稱朱先志為執業律師,有多次承辦訴訟案件之經驗,使廖浚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朱先志已然取得律師資格而具有律師專業能力,向朱先志尋求法律協助,並於104年8月1日簽立委任合約,委任朱先志處理上開工安事故,並於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7日先後以給付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朱先志新臺幣(下同)3萬元、12萬元,廖浚丞並委任朱先志為其涉訟之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擔任輔佐人,而辦理該訴訟事件;而李允芃則負責協助朱先志、廖浚丞及廖浚丞之母賴怡蓁傳遞上開案件之訴訟文書、訴訟資料,使其等繼續陷於錯誤而持續委任朱先志進行訴訟。嗣於109年7月23日朱先志陪同廖浚丞於上開訴訟案件出庭時,經承審法官察覺有異,禁止朱先志擔任輔佐人,廖浚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允芃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李允芃固坦承有協助被害人廖浚丞、賴怡蓁傳遞訴訟文書及資料與朱先志,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辯稱:賴怡蓁傳送訊息給我時,雖然有稱朱先志為「律師」,但是廖浚丞與賴怡蓁平常在我面前提到朱先志都沒有用「律師」稱呼,我不知道轉交文件的行為是犯法的,起訴書所載的行為都是朱先志的個人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為朱先志之配偶,而被害人廖浚丞於104年8月1日前某日
,因其父親廖俊宏遭逢工安意外身故,而有進行訴訟之需求,嗣被害人廖浚丞經由黃秉森介紹結識朱先志,被害人廖浚丞與朱先志並於104年8月1日簽立委任契約,雙方談妥以15萬元作為委託朱先志擔任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擔任輔佐人之報酬,被害人廖浚丞之母即賴怡蓁遂當場給付現金3萬元,隨後被害人廖浚丞於104年8月17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朱先志剩餘之12萬元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浚丞、證人賴怡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1至183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88至89頁),並有被害人廖浚丞與朱先志所簽立之委任合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被害人廖浚丞於1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107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相關影卷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49至52頁、第53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協助朱先志、被
害人廖浚丞及賴怡蓁傳遞訴訟文件,致被害人廖浚丞誤認朱先志具備律師資格而具有律師專業能力:
⒈證人賴怡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朱先志
,我與被害人先與朱先志電話聯絡,朱先志說我們的案件要趕快處理,所以我們就與朱先志約在淡水的麥當勞見面,見面後朱先志先講了一下案件的狀況,並說要先付訂金3萬元,還說如果打到官司結束總共要收取15萬元的律師費,當天我們就與朱先志簽合約,後來我聽說朱先志的太太即被告是美睫師,有一次我前往該處消費時,被告還沒有回來,他說她臨時要幫她先生跑法院遞狀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跟朱先志約在淡水的麥當勞見面,朱先志有告訴我們目前案件的流程以及會有什麼事情發生,我們必須要先跟發生工安的單位去談和解等,當天見面時,我就拿了3萬元現金給朱先志,因為朱先志說我的案子很緊急,他要先跟我收錢,朱先志也有很明確提到那個費用是「律師費」,我開庭完之後取得的資料,或者朱先志叫我兒子廖浚丞去閱卷,拿回來的資料之後有時就送去被告的工作室給她,請被告轉交給朱先志,無法聯絡上朱先志時,我也會聯絡被告,請被告幫我詢問朱先志撰狀的進度,被告也會說因為她老公很忙,因為都要去開庭,所以沒有空,叫我們拿去她的工作室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7至7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浚丞於偵查中證稱:朱先志是透過我父親的
朋友介紹認識的,我都稱朱先志為「朱律師」,如果我閱完卷,會把閱卷的資料拿去被告位於大安捷運站附近的工作室,請被告轉交給朱先志等語(見他字卷第182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父親因工安案件死亡,我與朱先志簽立委任契約,委託朱先志處理該案之民、刑事訴訟,當時我們是在麥當勞簽約的,朱先志自稱自己為律師,並稱自己是在律師事務所工作,負責處理訴狀的部分,因為當下朱先志對於訴狀與案件的描述,再加上朱先志每次都會攜帶一本翻的很爛的六法全書,因此我認為他具有律師資格,有時我閱卷完後,會將資料送到被告之工作室,被告再轉交給朱先志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2至84頁、第88至91頁)。
⒊互核證人賴怡蓁、證人即被害人廖浚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與朱先志簽約之始末、給付款項之細節,以及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中閱卷及書狀傳遞之方式,係由證人廖浚丞閱卷後交由被告轉交予朱先志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衡以證人賴怡蓁、廖浚丞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其證詞內容未見渲染、矛盾,就其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證相符,亦足佐證其證詞應係根據親身經歷見聞而來,殊值採信。再參以被告曾傳送訊息向證人賴怡蓁稱:「我臨時要幫老公跑法院遞狀,對方的文件要三點鐘才能拿給我...」、「我老公想請問你們下午五點鐘是否有空?可否到大安站討論明日開庭的事宜?」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賴怡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1至4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協助朱先志傳遞訴訟之消息,且以「遞狀」、「討論開庭」等詞語,使被害人廖浚丞誤信朱先志確實具有律師之資格。堪認被害人廖浚丞因聽聞其父親之友人表示曾委任朱先志處理法律案件,朱先志遂於被害人向其詢問如何確保法律權益、進行後續訴訟之際,自稱律師並指導後續訴訟進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廖浚丞誤信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致使被害人廖浚丞陷於錯誤而委由朱先志處理被害人父親之工安案件,並先後由被害人廖浚丞之母賴怡蓁、被害人廖浚丞給付3萬、12萬元與朱先志。嗣後續訴訟進行期間,亦由被告協助傳遞書狀及閱卷資料,並協助朱先志傳遞訴訟資訊與被害人廖浚丞及賴怡蓁,使被害人廖浚丞持續陷於錯誤,而繼續委任朱先志進行訴訟,應認被告與朱先志間具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證人廖浚丞與證人賴怡蓁對於其等究竟於何處與朱先志簽
立委任契約乙情,所述固有所不符,然衡諸被害人廖浚丞與朱先志簽訂契約時為104年8月1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歷時8年有餘,其囿於常人記憶能力所限致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已屬事理之常,況其等指證被告涉案之證詞,經核亦與卷內其他證據吻合,業如前述,再佐以其等對於簽約地點係位於「麥當勞」等節所述相符,要難憑其等對於詳細地點之證述有所差異,即認其等之證言全部不可採信。
㈣又證人黃秉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把朱先志介紹給被
害人廖浚丞及賴怡蓁認識,我跟被害人說朱先志有法律這方面的常識,你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打電話去問他看看,我當時只有跟被害人廖浚丞及賴怡蓁說朱先志是在一家公司當法務,我沒有跟他們說朱先志是律師等語(見簡上字卷第95至98頁)。然查,朱先志曾向被害人廖浚丞及賴怡蓁自稱「律師」,業經證人廖浚丞及賴怡蓁證述歷歷,已如前述,況對於不諳法律之人而言,就公司法務及律師兩者之差異、執業律師所應具備之資格、委任之方式、訴訟進行程序等情不甚了解,亦與常情無違,且公司法務具備律師資格者亦所在多有。據此,無從憑證人黃秉森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127條,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被害人廖浚丞委託,為其涉訟之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案件擔任輔佐人,而辦理該訴訟事件,即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㈢核被告李允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㈣被告與朱先志就上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朱先志未取得律師
資格,竟利用被害人廖浚丞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廖浚丞之財產損害,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參與之程度不深、詐欺財物之金額,暨戶籍註記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8頁),自陳擔任美睫師(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再者,被告未自白犯罪,第一審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之情形,上訴審應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惟細究其答辯內容,仍一再爭執其並無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應認被告未曾自白犯罪,無從依簡易程序處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