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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蕭秀雲輔 佐 人 姜義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112年度壢簡字第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姜蕭秀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經被告即上訴人姜蕭秀雲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被告之上訴理由,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3頁),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劉興善達成調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情節為基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

將竊得之物歸還之犯後態度等節,判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確知所悔悟,並已盡力賠償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蕭秀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蕭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蕭秀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將竊得之物歸還(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戶籍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第11頁),兼衡其並無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蔬果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號被 告 姜蕭秀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蕭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蔬果行,徒手竊取劉興善擺放在上址欲販售之蔬果1袋(價值新臺幣3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上開蔬果行。

二、案經劉興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蕭秀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興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蔬果1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蔬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