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威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卓威臣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卓威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卓威臣上訴,上訴意旨則僅以原審量刑為由,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二、本案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4列「卓威臣倒地後」更正為「李浩冬倒地後」,並補充「記載被告卓威臣與告訴人李浩冬達成和解內容之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簡上卷第23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簡上卷第83頁)」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7頁)。
四、原審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於本案上訴後,被告方陳報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一情,有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簡上卷第23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簡上卷第83頁)可稽,可見告訴人已表明原諒被告。據此,本案量刑情狀有所變動,且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係於監獄舍房為傷害犯行,且經管理員在舍房外制止仍未停止,並有攻擊告訴人頭部等重要部位,造成告訴人非輕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於量刑上自應與未達成和解之同案共犯戚文耀、游凱元有所區別(分別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上訴後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文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3另案在雲林監獄執行卓威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台北監獄執行游凱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另案在台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63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戚文耀、卓威臣、游凱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台北監獄平二舍第32號房內之監視器檔案發現:被告戚文耀一開始即以拳頭攻擊告訴人李浩冬之頭部,用力甚猛;繼而,被告游凱元亦出手攻擊告訴人李浩冬之頭部;卓威臣倒地後,被告戚文耀仍不斷攻擊告訴人李浩冬,被告卓威臣亦加入;被告卓威臣拳毆倒地之告訴人李浩冬,被告戚文耀亦拳毆告訴人李浩冬之頭部,戚文耀並踩踏倒地之告訴人李浩冬頭部,被告游凱元則毆打告訴人李浩冬之上半身;被告游凱元又毆打彎著腰的告訴人李浩冬頭部,隨後被告戚文耀、卓威臣亦毆打告訴人李浩冬之頭部,卓威臣用力甚猛;嗣管理員已在舍房門外大喊制止,被告戚文耀仍重毆告訴人李浩冬之後腦;被告卓威臣乘管理員尚不敢開啟房門時,又用右腿猛力踢擊告訴人李浩冬之右腦,用力極猛,致告訴人李浩冬又倒地;被告游凱元又踩踏倒地之告訴人李浩冬之上半身(何部位看不見,因已在鏡頭外);被告戚文耀又上前以手攻擊蹲在地上之告訴人李浩冬之左臉(此後結束;被告三人上開開始攻擊告訴人李浩冬至結束,時間為自21時35分31秒至21時36分18秒。此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共十張及其上之文字說明可憑。⑵審酌告訴人李浩冬固於晚間在舍房內唱歌,有干擾舍友之虞,然被告三人已在監服刑,仍在舍房中結夥逞兇,且管理員已在舍房外喊聲制止時,仍不聽勸阻,違規情節重大,嚴重漠視法治,亦對告訴人李浩冬之危害甚大、被告三人均有朝人體要害之告訴人李浩冬頭部攻擊,且告訴人李浩冬一開始即倒地,被告三人仍不斷攻擊已全無力反抗之告訴人李浩冬、被告三人均用力甚猛,其中又以被告戚文耀與卓威臣二人為最、被告三人造成告訴人李浩冬之傷勢不輕、被告卓威臣於103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9年間二犯家暴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確定,又於110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暴力性甚強,屢遭判處罪刑仍未見悔改而亟待矯正0○○○○○○以其為舍房房長〈見被告卓威臣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極為不當,應徹底檢討、懲處、改正,以回應社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63號被 告 戚文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3(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威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凱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文耀、卓威臣、游凱元與李浩冬前均在法務部○○○○○○○平二舍32房服刑,渠等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35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起爭執,詎戚文耀、卓威臣、游凱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浩冬,致李浩冬受有右眼瘀青、嘴破、左右手傷口、左腳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右眼周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損傷、左側性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浩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戚文耀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戚文耀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戚文耀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浩冬,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卓威臣、游凱元有與被告戚文耀一起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被告卓威臣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卓威臣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卓威臣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戚文耀、游凱元有與被告卓威臣一起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被告游凱元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游凱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游凱元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戚文耀、卓威臣有與被告游凱元一起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浩冬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戚文耀、卓威臣、游凱元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㈤ 法務部○○○○○○○111年9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127002630號函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被告3人及告訴人之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告訴人之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 被告戚文耀、卓威臣、游凱元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0時25分許經檢查受有右眼瘀青、嘴破、左右手傷口、左腳撕裂傷之事實。 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111年9月23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1199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右眼周圍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損傷、左側性足部擦挫傷之事實。 ㈦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1張 被告戚文耀、卓威臣、游凱元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㈧ 傷勢照片6張 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核被告戚文耀、卓威臣、游凱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另認其因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亦受有肋骨挫傷之傷勢乙節,觀諸告訴人遭毆打後在監獄內之檢傷紀錄及至部桃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均未見其有肋骨之傷勢,且經函詢部桃醫院,該醫院亦函復:告訴人肋骨無傷勢等語,有法務部○○○○○○○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部桃醫院111年9月23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1199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0日桃醫急字第111191282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難認告訴人有何肋骨挫傷之傷勢,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