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情(見簡上字卷第15至16、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不贅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之相關答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顯見其犯後全無悔意,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
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復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且本院通知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到院與被告進行調解,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為憑(見簡上字卷第59、61頁),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62號5樓之住處」更正為「62號1樓前」、第10行「右膝」更正為「右膝、左前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悟,其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10時6分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先持鋁罐丟擲乙○○之頭部,復徒手毆打乙○○之後腦勺、手部及臉頰,並以腳踹踢乙○○之腹部,致乙○○受有右手部擦傷2公分及右膝、左臉、右頸後側、前腹壁疼痛等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