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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氏玉香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壢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氏玉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氏玉香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豬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依規定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某時,委由其母寄送豬肉火腿腸2條,並由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於110年8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00 01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自越南輸入豬肉火腿腸2條(淨重1.24公斤,下稱本案豬肉火腿腸),嗣臺北關關員會同仲賀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並扣得上開豬肉火腿腸2條。因認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氏玉香涉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12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95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犯行,辯稱:本案豬肉火腿腸並非我所進口,是曾○新跟我說承認不會有事等語。經查:

(一)仲賀公司於110年8月22日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輸入本案豬肉火腿腸,且本案豬肉火腿腸為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12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95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即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26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

27、37至38、63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豬肉火腿腸扣案可佐,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違反動物傳染防治條例等語(見偵卷第8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通知我這件事,我打電話問我朋友,方知悉我媽媽託我朋友寄給我,我越南親人不知道不能寄送來自口蹄疫等疫區之動物產品,才會寄本案豬肉火腿腸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不知道我媽媽寄肉類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詞,改稱:本案豬肉火腿腸不是我的東西,當時曾○新跟我說承認的話就不會有事,沒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被告先後所述存有重大歧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採信,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依卷附之仲賀公司所提供之派件資料(見偵卷第19頁),其上記載之收件人係「OOOOO OOO OOOOO OOOO」、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手機「0000000000」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僅有手機跟地址是我的資料,地址係我打工之養身館地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對照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收貨人名稱為「OOOOO OOO OOOO

O OOOO」、收件人地址為「南投縣○○0○○○里○0鎮○○街00號」、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27頁),上開收貨人相關資訊均非被告之個人資料,顯與前揭派件資料記載收件人之手機、地址為被告之情形,相互齟齬,則本案豬肉火腿腸是否係被告自越南進口輸入,已非無疑。

(四)證人曾○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台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越公司),越南的快遞公司將貨物交由仲賀公司報關,通關放行後,再由台越公司派送貨物,通常貨品不是被查驗到有肉品,台越公司也不會知道,派送資料係由越南快遞公司提供予台越公司,由台越公司按址派送;依據我的工作經驗,通常在越南的家人非常想念在臺的越南移工,會自行從越南寄東西來臺,然在臺之越南移工對此事並不知情,即便在臺之越南移工一再告知肉品不能寄送,但家屬在想念家人及缺乏法治常識下,仍然會請越南快遞公司寄送,越南快遞公司為了承攬生意則會匿報;本次係被告表示對中文的形容詞不太能理解,所以請我陪同他去警局作筆錄,印象中被告有說其不知道有本案豬肉火腿腸,是貨品被扣了才知道這件事,依據我的經驗如果外籍移工表示貨物係家人寄來的,通常會被不起訴,我就把我的經歷陳述予被告知道,也許被告才會這樣做本案之陳述,被告常提及其母親,我才會建議被告向警察說「火腿腸是我媽媽從越來寄過來的」等語,要承認;越南快遞公司在第一次寄貨後,會保留收貨人資料紀錄,之後會按照該紀錄繼續寄送,因為越南快遞公司不會親自上門取件,而是家人用遊覽車寄到附近車站,再由越南快遞公司派人至車站收件,越南快遞公司常提供錯誤派送地址給我們,很多收件人收到貨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的,最後可能係由越南快遞公司自行處理,或由台越公司幫忙將貨物轉寄予正確之收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

(五)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曾○新之通話錄音檔,結果略以:「證人:他根本都不知道法院在哪裡我還帶他去,他們也都是沒有沒事,都是不起訴啊。被告:就不要說我,叫我媽寄過來就好了……那你說沒有怎樣,那又不是我的東西……(以下略)。證人:我也不能夠改變你的事情嘛!妳現在找律師……(以下略)」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憑,與證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由證人曾○新所證,可知被告係因聽從證人之建議,方為本案豬肉火腿腸係其母親自越南寄送之陳述,則本案豬肉火腿腸之實際收件人是否為被告,並非無疑。況卷內復無仲賀公司就本案豬肉火腿腸申報進口之個案委任書,無從檢核前揭派件資料記載收件人資料之正確性,實難依憑上開派件資料遽認被告即為本案豬肉火腿腸之實際收件人,或委託仲賀公司辦理申報進口本案豬肉火腿腸事宜,是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六)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本案豬肉火腿腸之實際收件人,或委託仲賀公司辦理本案豬肉火腿腸輸入事宜之人,自不得以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罪名予以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非法輸入檢疫物犯行之確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認被告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