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智偉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424號、第20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彭智偉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內賠償告訴人張君毅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君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彭智偉(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稱: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張君毅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我有收到被告給付的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賠償金等語,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有依調解條件陸續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第104至105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調解內容,惟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告訴人共72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君毅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智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葉雅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24號、第207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彭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雅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9之詐欺時間「108年11月8日晚間10時8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1月8日晚間10時1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智偉及葉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雅惠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智偉如附表編號1至10各次所示之時間;被告葉雅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張君毅,使其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審易卷第92頁、審簡卷第31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葉雅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見審簡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112年度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2至93頁、審簡卷第31至3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24號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被 告 彭智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雅惠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偉、葉雅惠前為夫妻(於民國108年9月7日離婚),張君毅則與彭智偉為相識已久之學長、學弟關係。詎彭智偉、葉雅惠均明知彭智偉無償還款項之意願及資力,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彭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載之時間,藉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詐欺手段」欄位所示訊息,以向張君毅借款,使張君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時間,以表列之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款項與彭智偉。
㈡彭智偉與葉雅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之⑴至⑺所載時間前之某時,先由葉雅惠佯裝為彭智偉之胞妹彭茹鈺(彭茹鈺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藉葉雅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轉傳彭智偉事先撰擬之簡訊內容或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張君毅聯繫還款事宜,擔保替彭智偉還款,藉此營造彭智偉或彭茹鈺將還款之假象,以取信於張君毅,復由彭智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張君毅施以如附表編號4「詐欺手段」欄位所列之詐術,使張君毅不疑有他,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表列之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款項與彭智偉。嗣張君毅數度向彭智偉請求還款,且於109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款項均未果,亦無從聯繫彭智偉,方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二、案經張君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彭智偉向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2、4、5、6、7、8、9、10所載理由借款之事實。 ⑵被告彭智偉每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均向告訴人保證將來必定還款,且表明還款方式之事實。 ⑶被告彭智偉名下並無土地,亦無委請代書代辦土地抵押事宜,復無繳交法院罰金,無郵局保單,且未投資線上博弈,更無販售車輛予其胞弟彭智宏之事實。 ⑷被告彭智偉指示被告葉雅惠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佯為同案被告彭茹鈺,以傳送被告彭智偉事先撰擬之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表明願替被告彭智偉償還款項,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葉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雅惠於附表編號4之⑴至⑺所載時間前之某時,受被告彭智偉指示,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佯為同案被告彭茹鈺,以傳送被告彭智偉事先撰擬之訊息、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表明願替被告彭智偉償還款項,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君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彭智偉以如附表所示理由向其借款,其因而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款項與被告,後被告遲未還款,其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討未果之事實。 4 證人彭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彭智偉未曾販售車輛與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彭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彭智偉有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之事實。 6 告訴人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簡訊對話1份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人自稱為被告彭智偉之胞妹,數度向告訴人稱將協助被告彭智偉處理還款事宜之事實。 7 被告彭智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被告並無遭判刑而易科罰金之情形。 8 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2份、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⑷②、8之③所列款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之事實。 ⑵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匯款如附表編號5⑴③所列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匯款如附表編號1、2、3之⑴至⑷①、4之⑴至⑹①、⑺、⑻、5之⑴①②④、⑵、⑶、6之⑴⑵⑶⑸⑹、7、8①②、9、10所列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智偉、葉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彭智偉就附表所示之數行為、被告葉雅惠就附表編號4之⑴至⑺所示之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彭智偉、葉雅惠就附表編號4之⑴至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段 詐欺時間 交付款項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備註 1 被告彭智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君毅佯稱:其雖以名下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惟汽車貸款撥款不及,其需款⑴2萬元;⑵支付車貸利息1萬7,000元及民間借貸款項1萬8,000元,汽車貸款撥款後將清償借款等語,使張君毅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彭智偉。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下午2時27分許及下午4時3分許 ⑵108年8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5,000元 同左列「詐欺時間」欄位 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7(編號5重複不列入) 2 被告彭智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君毅佯稱:名下有土地1筆,持該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可貸得470萬元等語,營造貸款後即有資力可還款之假象,商請張君毅借款以支付:⑴代書費用1萬元、⑵被告彭智偉玉山銀行卡債1萬2,000元、⑶被告彭智偉飲食等日常生活費用4,000元、⑷、⑸代辦費用2筆:3萬2,000元、6,000元,共38,000元、 ⑹、⑺汽車維修費1萬5,000元、⑻電信費用5,000元、⑼車貸2,000元等費用,使張君毅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彭智偉。 ⑴108年1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⑵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⑷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⑸108年11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 ⑹108年11月28日晚間8時49分許 ⑺108年11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 ⑻10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⑼10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4,000元 ⑷3萬2,000元 ⑸5,000元 ⑹5,000元 ⑺1萬元 ⑻5,000元 ⑼2,000元 ⑴至⑻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29、33至40 3 被告彭智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君毅佯稱:外婆家有土地變賣,可分得100萬元,於取得該筆款項後可清償積欠張君毅之債務等語,再向張君毅以⑴支付汽車貸款1萬3,000元;旅費5,000元;⑵購買衣物1萬8,000元;⑶支付投資博弈事業6萬元;⑷需款花用及支付電話費等費用3萬元等為由借款,使張君毅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彭智偉。 ⑴108年8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7時45分許、中午12時17分許 ⑵108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9時9分許、11時2分許 ⑶108年9月12日晚間10時48分、10時49分許 ⑷108年10月29日 ⑴1萬8,000元 ⑵1萬8,000元 ⑶6萬元 ⑷3萬元(①1萬元;②2萬元) ⑴⑵⑶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此部分之①1萬元部分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2萬元部分另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6、13、26 4 被告彭智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君毅佯稱:其外婆家變賣土地之款項由彭茹鈺保管,與彭茹鈺聯繫即可獲清償等語,並以:⑴繳納法院罰款4萬5,000元;⑵繳納法院罰款1萬5,000元、需款2萬元、其胞弟出國需款3萬元;⑶加油2,000元、生活費6,000元及其他費用1萬元、1萬6,000元;⑷買車10萬元;⑸汽車稅金、保險費1萬6,000元及改裝費3萬元;⑹改裝汽車排氣管10萬元;⑺訂購車輛改裝品等費用4萬元;⑻至彰化過夜之費用8,000元等為由向張君毅借款,使張君毅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彭智偉。 ⑴108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 ⑵108年9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晚間7時56分許 ⑶108年9月25日上午8時37分許、下午4時20分許、晚間8時19分許、晚間10時37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31分許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下午5時38分許 ⑹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⑺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 ⑻108年10月22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4萬5,000元 ⑵5萬元 ⑶3萬4,000元 ⑷9萬元 ⑸4萬6,000元 ⑹①3萬元、②6萬6,000元 ⑺4萬元 ⑻8,000元 除編號⑹②以現金支付外,其餘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至22 5 被告彭智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君毅佯稱:有郵局儲蓄保單,解約後即可還款等語,向張君毅以⑴更換輪胎需款8,000元、保單解約需1萬2,000元、1萬1,120元費用、子女學費、醫療險1萬8,800元;⑵需款1萬6,800元;⑶需款2萬3,300元為由借款,使張君毅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彭智偉。 ⑴108年11月1日上午9時39分許、中午12時49分許、晚間9時8分許、晚間9時11分許 ⑵108年11月2日上午6時8分許 ⑶108年11月6日晚間7時29分許 ⑴5萬元(①8,000元②1萬2,000元③1萬1,120④1萬8,880) ⑵1萬6,800元 ⑶2萬3,300元 除⑴③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彭智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匯款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27、28、30 6 被告彭智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君毅佯稱:投資線上博弈,倘投資獲有分紅,即可還款等語,以:⑴需款12萬7,000元;⑵需款2萬元;⑶需款花用;⑷需款2萬元周轉;⑸需款3萬5,000元償還賭場費用;⑹需款4萬元周轉等為由向張君毅借款,使張君毅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彭智偉。 ⑴108年8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12時51分許、晚間6時35分許 ⑵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⑶108年8月29日晚間9時3分許 ⑷108年8月30日 ⑸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⑴12萬7,000元(①4萬7,015元②5萬15元③3萬元) ⑵2萬元 ⑶4萬元 ⑷2萬元 ⑸3萬5,000元 ⑹4萬元 除⑷以現金支付外,⑴③、⑶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8至14(編號13重複不列入) 7 被告彭智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君毅佯稱:其積欠同案被告彭茹鈺款項,需⑴3萬元;⑵7,800元、1萬1,800元等2筆款項還款等語,使張君毅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彭智偉。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08年10月26日凌晨0時36分許、上午11時許 ⑴3萬元 ⑵2萬2,000元 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23、24 8 被告彭智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君毅佯稱:其將名下白色納智捷車輛出售與其胞弟彭智宏,取得價金後將可還款等語,以:⑴需償還胞弟信用卡費1萬8,000元;⑵需款2萬元花用為由向張君毅借款,使張君毅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彭智偉。 108年10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下午2時6分許、下午2時7分許 3萬8,000元(分①1萬8,000元②1萬2,000元③8,000元等3次匯款) 除③部分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部分匯款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25 9 被告彭智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君毅佯稱:其商請妹妹彭茹鈺協助還款,為使彭茹鈺願意還款,需款1萬元周轉等語,使張君毅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彭智偉。 108年11月8日晚間10時8分許 1萬元 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1 10 被告彭智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君毅佯稱:其名下有土地,售出後可取得款項,且須駕駛汽車以前往聯繫彭茹鈺處理還款事宜,而汽車故障需1萬6,000元款項支付維修費用、另需2萬4,000元更換零件等語,使張君毅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彭智偉。 108年11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下午1時11分許 4萬元 以張君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彭智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