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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彥竹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彥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且坦承犯行(見簡上字卷第44頁、7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陳述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雖未能和解但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就量刑方面並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考量本件犯行發生經過情形,並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之機會,惟因被害人就被告所造成傷害無法釋懷而未能和解,本院雖深感遺憾,然被害人無端遭受他人侵害法益所生的痛苦程度,並非一般正常生活之他人所能想像,被害人既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同理,而被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亦為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犯行經過並納入考量,難謂原審未於量刑時加以參酌。又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其他於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彥竹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柯彥竹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彥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前後非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柯彥竹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E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竹與李嘉慧為朋友。柯彥竹未經李嘉慧之同意,竟於下列時間、地點,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0時41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E室居所,連接網路至李嘉慧之Discord帳號(ava0v00000000il.com),無故輸入李嘉慧該帳戶之密碼,而入Discord帳號,而將該款軟體內李嘉慧之粉絲出遊照、素顏照及對話紀錄等資料複製,以此方式無故取得李嘉慧帳號內前開通訊軟體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李嘉慧。

㈡明知其自李嘉慧該帳戶複製取得之前開軟體電磁紀錄,係李

嘉慧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活動及照片等秘密,竟基於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電磁紀錄,以其Line暱稱「中部綸綸」將上開資料傳送至名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Line群組內,供群組內多數人觀覽,而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李嘉慧前開秘密。

二、案經李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彥竹之供述 被告以其Line暱稱「中部綸綸」將取得之上開資料傳送至名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Line群組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嘉慧之指訴 被告取得並傳送上開資料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告訴人李嘉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同上。

二、核被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核被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粉絲出遊照、素顏照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尚無使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之情事,而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