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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穆志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穆志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15、119至1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辯稱:我買這台車時,對方就幫我懸掛這個車牌,因為我是買權利車,會附一個車牌,這台是零件車,會附一個「子車」的車牌,「子車」車牌的意思是我這台車的C.C.數比較大,賣家拿別人的車牌來掛,我有問賣家這樣掛別人的車牌會不會害我卡到刑事案件、算偽造,對方說不會;這台車我買完後有開過,我就從臺中開上來桃園,被查獲當時不是我開的,開車的人是陳子洋;如果認為我有罪,判3個月也太重了,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要拆它的零件來改裝我自己的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6987-D5」號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被告本案上訴意旨所指,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對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與實際

懸掛之「6987-D5」號車牌號碼不同,此有車輛詳細資料、本案車輛行照及查獲本案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3、109、122至124、13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知悉本案車輛懸掛之「6987-D5」號車牌,並非該車對應之車牌乙情,亦坦認在案(見簡上字卷,第81至83頁),是其對於「6987-D5」號車牌可能係贓物或經人偽變造者,當有所預見。且「6987-D5」號車牌為壓克力製,與政府核發之合法車牌材質不同,顯係經人所偽造者,此有扣案車牌及查獲本案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2至124、135頁),屬稍加注意即可自外觀辨別者,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承其購買本案車輛之目的,在於拆解零件改裝其他車輛(見簡上字卷,第81至82、111頁),是其對於本案車輛零組件之材質態樣,當有一定程度之關注,更徵其對於「6987-D5」號車牌可能係經人偽造者,有所預見,詎其仍購買本案車輛並懸掛「6987-D5」號車牌駕駛上路,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曾表示希望傳喚販售本案車輛與其之人

到庭作證,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陳報相關資料(見簡上字卷,第112至127頁),且其除泛稱:我有問賣家這樣掛別人的車牌會不會害我卡到刑事案件、算偽造,對方說不會等語如上外,就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未為何合理之查證或為積極必要之防果行為,是其所辯主觀無犯意乙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車輛被查獲當時不是我開的,開車的人

是陳子洋等語如前,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懸掛「6987-D5」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於為警查獲前平時都是其所駕駛(見偵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於購買後,曾駕駛懸掛「6987-D5」號車牌之本案車輛,且於本案車輛為警查獲前,係由其所發動等情(見簡上字卷,第81頁),是被告就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實已坦認在案。佐以證人陳子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為警查獲前,本案車輛原係由被告所駕駛乙情(見偵字卷,第40、43頁),且本案車輛為警查獲時,車內尚有被告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及刑事案件書狀,此有本案車輛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1至133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抗辯客觀無犯行乙節,亦不可採。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判被告「穆志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6987-D5』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就科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又主張應從輕量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此量刑基礎雖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是本院尚不得撤銷原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志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穆志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6987-D5」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搭載友人陳子洋」更正為「

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官』之女性友人及友人陳子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5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6987-D5」號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53號被 告 穆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志忠於民國111年5月1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車商購買BMW牌、車身號碼為WBAWB71020P026695(原對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故無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自用小客車1輛。其可得預見該中古車商隨意交付並懸掛於該車前、後方之「6987-D5」號車牌係屬偽造,竟基於縱使該車牌為偽造,懸掛於該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自該日起,駕駛懸掛該「6987-D5」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月21日搭載友人陳子洋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於同日晚間7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穆志忠短暫下車時,巡邏員警偶然發現該車駕駛人行跡可疑,示意駕駛人接受檢查,當時在車內之陳子洋隨即駕車逃逸,警方隨即展開追捕,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下陳子洋,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1年5月1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車商購買BMW牌、車身號碼為WBAWB71020P026695、懸掛「6987-D5」號車牌、因故無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自用小客車1輛,使用至同年月21日之事實。 2 證人陳子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該車為被告所有,證人係偶然由被告搭載欲前往新竹之事實。 3 扣案偽造之「6987-D5」號車牌2面 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事實。 4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2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BAGN61070DP81977,而被告所持有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WBAWB71020P026695,亦即被告本件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並不相符,其對於所懸掛6987-D5號車牌係屬偽造乙事,顯能預見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6張 巡邏員警於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示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接受檢查,惟該車駕駛人隨即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