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軒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軒豪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59頁、第63頁、第77頁,其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軒豪於原審中雖與告訴人劉傳聖達成調解,然迄今皆未履行賠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僅係為求從輕量刑之訴訟策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
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而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雖於量刑審酌時未特別敘明被告有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然觀原判決論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論及「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等語,堪認原判決雖未特別敘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於量刑審酌時應有充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再為刑之量定,難認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責任一節,然告訴人仍可持調解筆錄逕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得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則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浮現較之原審為刑之量定時,顯然更加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之情形下,自難執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責任乙情,遽認已足動搖原審之量刑裁量,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改判: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
之行使,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雖依法有加重、減輕之情形,其宣告刑度,仍應在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前因涉犯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3月(共5罪),上訴後,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再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部分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既構成累犯,且經原審裁量結果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若無法定減輕其刑之原因,如選科有期徒刑自應宣告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始為適法。然原審未注意及此,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別無其餘減輕其刑事由情況下,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有如前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以
詐欺手段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傷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再衡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前曾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軒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劉傳聖使其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前因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3月(共5罪),上訴後,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部分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7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9號被 告 李軒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豪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劉傳聖訛稱可代購國外球鞋云云,致劉傳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轉帳或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匯款等方式,交付李軒豪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3,500元至李軒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劉傳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軒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代購球鞋云云,致告訴人交付款項後,未曾購買過球鞋。 2 告訴人劉傳聖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可代購球鞋云云,至交付款項予被告,且未曾收受被告所購買之球鞋。 3 告訴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告訴人稱可代購國外球鞋,致告訴人誤信向其訂購。 5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6號、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先前多次因網路販售商品未出貨而遭提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映均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球鞋數量(雙) 匯款金額 索引 1 109年2月5日 2 4萬3000元(告訴人實際匯款4萬7498元,其中4598元非購鞋款項) 他字卷一第64頁、他字卷三第5頁 2 109年2月8日 5 10萬元 他字卷一第66頁、他字卷三第11頁 3 109年2月9日 1萬2500元 4 109年2月23日 2 2萬8000元(告訴人實際匯款3萬元,其中2000元非購鞋款項) 他字卷一第89頁、他字卷三第21頁 總計 18萬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