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肆枚、「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孫女、丙○○之姐姐,與甲○○、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有資金需求,欲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因丁○○要求需有保證人在借貸合約書、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人:乙○○、票據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日、票面金額: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以保證乙○○於借款後會按時還款,乙○○明知其未經其胞弟丙○○、祖父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在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之保證人(一)欄位偽簽「丙○○」之署押、保證人(二)欄位偽簽「甲○○」之署押,在系爭本票正面右下方,偽簽「丙○○」、「甲○○」之署押,表示甲○○、丙○○願意為乙○○之保證人,擔保乙○○向丁○○之借款120萬元,乙○○再將借款合約書、系爭本票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甲○○及丁○○。嗣乙○○無力清償,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甲○○提出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暨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2月1日下午3時45分審理程序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45分行審理程序之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109頁)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審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甲○○、丙○○、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丙○○部分,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丁○○部分,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借款合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簽收單據、民事異議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孫女、被害人丙○○之姐姐,此業據甲○○、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第24頁),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與被害人丙○○間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與被害人丙○○間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偽造「甲○○」、「丙○○」署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在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系爭本票上,先後多次偽造各該署押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以強行分離,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系爭本票上,分別偽造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署押,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就該事實漏未審認,就論罪部分亦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自有未洽;且告訴人丁○○借款與被告後,尚有60萬元未獲清償,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借款合約書、系爭本票上「甲○○」、「丙○○」之署押,均非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為,告訴人丁○○自不得請求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代負清償60萬債務之責任,顯受有非微之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原審卻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度刑,確有過輕,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系爭本票上偽造「甲○○」、「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丙○○等人之權益及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且就告訴人丁○○之60萬元債權無法獲得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甲○○」之署押4枚、「丙○○」之署押4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借款合約書(一式三份)及系爭本票,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