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智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智謙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智謙提起本案上訴,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都有按照調解內容履行;我的生活經濟狀況不好,也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量刑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包含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之結果)、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而予以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因素予以綜合考量。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莊貴華、盛雅楨及于庭蓁亦表達希望再給予被告機會,予以從輕量刑,俾使被告有能力繼續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有上開告訴人手寫字據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25頁),此一情節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然而原審法院量刑之基礎確有變動,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至十餘萬元不等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調解成立後並已按期履行,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多數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一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 (告訴人陳勝發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 (告訴人盛雅楨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 (告訴人孔妍暄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 (告訴人楊沁玲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 (告訴人于庭蓁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 (告訴人莊貴華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