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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柳村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柳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因細故與李平發生口角爭執,於李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朝其攻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具箱攻擊李平頭部,李平因而倒地,致李平受有右眼瞼瘀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平發生口角,且持工具箱朝告訴人揮舞,並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因此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攻擊我,我只好拿工具箱往告訴人處推開,以避免告訴人繼續攻擊,後來於告訴人跌坐在地後,我就沒有其他動作,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即攻擊被告,被告隨後即持工具箱朝告訴人攻擊,告訴人因此倒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我看被告一直靠近我,我就徒手將被告推開,被告就持工具箱往我頭部攻擊,造成我頭部暈眩,並因此倒地,被告也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7頁);核與證人吳謝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之後沒有留意,再回頭看的時候看到他們兩人都跌在地上,告訴人手上有無拿東西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我去告訴人住處,叫他不要將傘亂放,就與他發生口角爭執,後來告訴人即朝我的太陽穴打,我則使用工具箱朝告訴人揮,告訴人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遭告訴人徒手攻擊,告訴人遭被告持工具箱攻擊後,告訴人於翌日至聯新國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眼瞼瘀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挫傷;被告則於111年9月20日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驗傷,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額部挫傷乙情,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再者,證人吳謝淑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吵架完後,有看到被告的額頭紅紅的,我問被告,他說是告訴人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額頭有紅腫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確實受有「臉部挫傷、額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可佐被告之額部確曾遭告訴人攻擊而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所受之傷勢,應係告訴人之上開行為所致;又客觀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指訴受害之情狀及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屬被告之前揭行為所致亦明,更證被告及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因受告訴人之攻擊,故於上揭時、地持工具箱攻擊告訴人,其等因而分別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 另被告又稱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並沒有傷害之故意云云。

1.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口角爭執,被告並與告訴人互朝對方攻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告訴人前揭傷勢之程度,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抵擋、防禦告訴人之肢體碰觸行為,況被告於此傷害行為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祥,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自難認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傷人之意,而單純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故。又查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臉部挫傷、額部挫傷等語,且告訴人雖亦承認有與被告有肢體衝突。然縱使告訴人有對被告有攻擊之舉,被告欲制止告訴人前揭行為,僅須口頭要求告訴人停止,若無效果,則大可逕自離開告訴人身旁已足,當無持工具箱朝告訴人攻擊之必要,詎被告不採前開防衛自身之必要行為,反持工具箱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所為之還擊行為,顯非單純格擋、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由本件爭執之經過,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可知,本件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前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明,猶難僅憑被告亦有受傷,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所為乃出於正當防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未能思理性反應溝通,發生本件犯行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互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正當防衛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