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春木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1、72號),其中被告被訴於98年3月25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被訴於99年2月5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春木被訴於99年2月5日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春木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春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99年2月5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全部上訴,被訴於98年3月25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29-130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9年2月5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98年3月25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無罪部分(即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9年2月5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日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配合之地政士。同案被告邱仕立為日大公司代表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確定)因土地開發,知悉胡樂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下稱131地號土地)所有權,遂於96年3月25日,在不詳處所,以日大公司之名義,接受胡樂山專任委託以97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44萬7,000元之價格銷售,委託期間自97年3月25日至97年6月24日;屆期未能銷售,同案被告邱仕立即透過由日大公司之土地開發員李鴻章、「王銓淇」,對胡樂山稱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很高、土地複雜、胡樂山僅有土地所有權無建物所有權,致上開土地難以以444萬7,000元之價格售出為由,胡樂山遂同意將上開土地以淨利60萬元出售與同案被告邱仕立,同時同案被告邱仕立為減少辦理不動產移轉交易次數、稅費及延後繳納土地增值稅,與胡樂山約定不移轉上開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設定信託契約。同案被告邱仕立為獲得更多保障,以確保將來找到買家時胡樂山會協助辦理移轉登記,明知上開131地號土地契約為買賣契約並設定信託,並無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於98年3月25日,在某不詳處所,以胡樂山所有之131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225萬元,擔保不實之「消費借貸債權人邱仕立之消費借貸債權450萬元」,據此由被告王春木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上開權利事項,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其後並於將上開土地販賣與楊秀俊時,被告竟與同案被告邱仕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5日將131地號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24分之2,變更為24分之1,足以生損害於胡樂山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胡樂山於105年9月17日死亡,其子女胡珮雯、胡鐵麟辦理繼承遺產時,察覺有異,經調閱資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仕立、證人即告訴人胡鐵麟、胡珮雯於偵查中之供述、專任委託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面額10萬元之支票5張、5萬元之支票1張、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信託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辯稱:我並未經手承辦99年2月5日之抵押權變更等語。

四、經查,證人邱仕立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胡樂山買131地號土地約過1年有賣24分之1持分給楊秀俊,所以塗銷一半的抵押權,土地申辦的文件上有楊秀俊的簽名,應該是楊秀俊自己去送件的,如果委託代書的話應該會有代書的名字,楊秀俊說他不要花代書費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4-178頁)。復觀諸131號土地之辦理抵押權塗銷資料,委託代理人均為楊秀俊,而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署押,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06140451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67-521頁),足認被告確未參與99年2月5日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況被告於98年3月25日所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託人部分有被告之署押,此有98年3月2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102頁),然就99年2月5日登記抵押權之文件卻無任何被告之署押,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99年2月5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有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99年2月5日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於98年3月25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詳。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於99年2月5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8年3月25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98年3月25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8年3月25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法單獨與告訴人和解,故和解未達成並非被告不積極作為。且被告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報酬僅1萬餘元,不法程度輕微且獲取利益甚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竟不知潔身自愛,本應審核確認辦理抵押權文件之正確性,竟違背其專業,與同案被告邱仕立共同以不實文件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損害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且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98年3月25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為求土地能順利交易並移轉登記,而據此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且被告係以地政士為職,對於不動產交易熟稔,卻為本案犯行,尤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應給予緩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仕立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陳建寰律師被 告 王春木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1、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邱仕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仕立、王春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邱仕立、王春木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是核被告邱仕立、王春木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邱仕立、王春木係基於為確保附件所示之土地未來找到買家時,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胡樂山會協助辦理移轉登記,而先於98年3月25日就附件所示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為順利交易而再於99年2月5日於同筆土地就上開虛偽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權利範圍從24分之2,變更為24分之1,被告2人上開分別設定抵押權,及變更權利範圍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係發生於98年、99年間,顯然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之概念,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邱仕立、王春木爰審酌明知本案並無任何消費借

貸關係,為求附件所示土地能順利交易並移轉登記,而據此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胡鐵麟、胡珮雯之利益,且被告邱仕立係以土地開發為業,而被告王春木係以代書為職,均屬對於不動產交易熟稔之人,卻為本案犯行,尤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邱仕立、王春木之素行、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胡鐵麟、胡珮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仕立、王春木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邱仕立、王春木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宣告緩刑附負擔等語。然查,被告邱仕立固具狀稱已就附件所示土地塗銷他項權利等語,惟被告被告邱仕立、王春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胡鐵麟、胡珮雯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加之被告2人均係從事不動產開發相關之業務,業如上述,竟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本院認為提昇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其有受相當刑罰執行之必要。從而,即無從諭知緩刑附負擔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調偵字第71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2號

被 告 邱仕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王春木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立為日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之代表人,王春木為與日大公司配合之地政士。

㈠緣邱仕立(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戶籍法第75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土地開發,知悉胡樂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下稱131地號土地)所有權,遂於民國96年3月25日,在不詳處所,以日大公司之名義,接受胡樂山專任委託以97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44萬7,000元之價格銷售,委託期間自97年3月25日至97年6月24日;屆期未能銷售,邱仕立即透過由日大公司之土地開發員李鴻章、「王銓淇」,對胡樂山稱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很高、土地複雜、胡樂山僅有土地所有權無建物所有權,致上開土地難以以444萬7,000元之價格售出為由,胡樂山遂同意將上開土地以淨利60萬元(即所有稅費均由被告邱仕立負擔)出售與邱仕立,同時邱仕立為減少辦理不動產移轉交易次數、稅費及延後繳納土地增值稅,與胡樂山約定不移轉上開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設定信託契約。㈡邱仕立為獲得更多保障,以確保將來邱仕立找到買家時,胡

樂山會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竟與王春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131地號土地契約為買賣契約並設定信託,並無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於98年3月25日,在某不詳處所,以胡樂山所有之131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225萬元,擔保不實之「消費借貸債權人邱仕立之消費借貸債權450萬元」,據此由王春木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上開權利事項,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其後並於將上開土地販賣與楊秀俊時,於99年2月5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24分之2,變更為24分之1,足以生損害於胡樂山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胡樂山於105年9月17日死亡,其子女胡珮雯、胡鐵麟辦理繼承遺產時,察覺有異,經調閱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鐵麟、胡珮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仕立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邱仕立先前以日大公司之名義接受胡樂山之專任委託銷售,約定以低於公告現值之444萬7,000元委託銷售,委託期間自97年3月25日至97年6月24日;屆期未能銷售,其後以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很高、土地複雜、胡樂山僅有土地所有權無建物所有權,致上開土地難以以444萬7,000元之價格售出為由,胡樂山將上開土地以60萬元出售與邱仕立,並以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225萬元,擔保「消費借貸債務」與邱仕立,並虛偽設定邱仕立為信託權利人(即受託人),以取代移轉上開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2 被告王春木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邱仕立與被害人胡樂山間之上開131地號土地之交易為買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邱仕立為減少辦理不動產移轉交易次數、稅費及延後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獲得更多保障,以確保將來邱仕立找到買家時,胡樂山會協助辦理移轉登記,其有替被告邱仕立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事實。 3 證人李鴻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仕立先前以日大公司之名義接受胡樂山之專任委託銷售,約定以公告現值444萬7,000元委託銷售,委託期間自97年3月25日至97年6月24日;屆期未能銷售,其後證人李鴻章即以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很高、土地複雜、胡樂山僅有土地所有權無建物所有權,致上開土地難以以444萬7,000元之價格售出,胡樂山遂將上開土地以60萬元出售與邱仕立,並以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225萬元,擔保「消費借貸債務」與邱仕立,並虛偽設定邱仕立為信託權利人(即受託人),以取代移轉上開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胡鐵麟、胡珮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胡樂山於105年9月17日死亡,告訴人胡珮雯、胡鐵麟辦理繼承遺產時,察覺有異,經調閱資料,而悉上情之事實。 5 專任委託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面額10萬元之支票5張、5萬元之支票1張上開1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信託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上開1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證明: 1.上開131地號土地於97年1 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5,000元/平方公尺,於98年1月間為75,700元/平方公尺,胡樂山簽訂之事實。 2.131地號土地上座落之建物建號為8、880、881、1347、1358、1450、1694、1719、1865、1866、1867、1876、1879、1880、1881、1882、1883、1884、1885、1960、1961、1964、1965、1975、2099、2224等26個建號之事實。 3.信託契約約定為胡樂山委託邱仕立管理上開131地號土地。 4.於98年3月25日以被害人胡樂山所有之131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普通抵押權225萬元,擔保不實之「消費借貸債權人邱仕立之消費借貸債權4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仕立、王春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98年3月25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其後99年2月5日塗銷部分抵押權權利範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客觀上2行為,應認係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02